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陳雲生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四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楊清安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訂「西濱快速公路(WH57-6) 標海豐橋至海口段照明工程(224K+853.46~229K+653. 462)」(契約編號WH57-6)契約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保證金三百零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西部濱海快速公路(WH五七-六標)海豐橋至海 口段 照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招標公告載明投標廠商資格為「 甲級電器承裝業」,原告參與投標以四百十二萬元標得該工程,並於得標後與 被告完成簽約手續,以上有工程契約乙份可資證明。(二)上開工程名稱為「照明工程」,承包廠商限定資格為「甲級電器承裝業」,顧 名思義,工程內容應為與照明或電器有關,然原告與被告簽約後,發現契約之 工程項目有多數與土木工程有關,超乎原告之專業領域,且簽約之後原告參加 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被告更將土木工程所占比例調 高,結果土木工程之份量佔全部金額之三分之二以上,明顯與招標公告記載施 工名稱為「照明工程」及廠商資格為「甲級電器承裝業」抵觸,致因工程內容
有多項超乎原告專業領域,原告以本身之專業無法完成工程,而依工程契約第 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者,甲方得 終止契約」,為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投標須知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標 廠商違反前條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本局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 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六十條規定:「廠商不得將契部之部份或 全部轉讓予他人」,則原告因本身不具土木施工之專業,如將契約之土木工程 部份轉由其他合格營建廠商承包,將因抵觸上引工程契約及投標須知之規定, 而遭被告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及請求賠償,又原告如恐轉包工程將遭致違約 受罰自行施作土木工程,則亦因原告不具土木專業且無土木工程之合格證照, 不但無法完善施工且亦違電器承裝業廠商而從事土木工程之規定,故因契約不 得轉包之規定原告無法完成契約之工程項目,被告將土木工程發包予電器專業 廠商承做卻又限制不得轉由營建廠商承包,則對承包廠商而言顯屬自始給付不 能,依法該工程契約應屬無效。
(三)就上述問題原告曾聲請與被告調解,關於土木工程部份,被告雖認「純土木工 程部份約佔整體三成一」,與原告認土木工程佔全部工程之三分之二以上者有 別,然全部工程三分之一屬純土木工程,則純土木工程所佔比例亦不能謂屬不 重,被告竟將該土木工程發包由電器承裝專業廠商承包且限制不得轉包否則可 予解約沒收保證金及請求賠償,亦屬違悖誠信原則。(四)綜上,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顯因給付不能及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原 告因標得上開工程計已支付被告押標金三十萬元及履約保證金十九萬四千四百 元,則原告得請求返還該保證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五)查政府採購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六條復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應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而採購程序應依公平、公開之原則。而機 關訂立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六)被告關於「西部濱海快速公路(WH五七-六標)海豐橋至海口段照明工程」 之招標過程亦有瑕疵,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 中一併公開。但大部份機關招標時,均將預算及預計金額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 開,以免決標過低,而影響工程品質,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交通部安平港等之招標台告均有預算及預計金額之記載。有公 告招標公告三份可證,而被告於上開照明工程之招標中,非但未載明預算金額 且等第一次招標公告中押標金之金額九十五萬元,於第二次招標公告中編減為 三十萬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低於預算不到二分之一之低價得標,顯然有欺 騙投標廠商,且有違採購法第一條定之精神。
(七)次查,依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標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 低廠商之總標價或部份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 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 次低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按原告得標之本件工程其低價為九百萬元,而原告以
四百一十二萬元標得,顯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偏低,顯不合理,而被告竟 不問原告施工之品質可能降低,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而限期通知 原告提出說明或擔保,而逕予決標,亦有違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投 標雲林縣政府之工程有類似之情形發生,該機關亦令提供擔保後決標之裁示, 由此可知,故被告決標之過程有重大瑕疵,難認合法。為確保工程之品質,如 鈞院認聲明所示之契約為有效,原告並請求被告廢標,重新招標以維雙方權益 。
(八)本件係同履約而發生之爭議,在此期間依契約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暫停履約, 業經原告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二十二條提起民事訴訟,一切待法院判決而定其 效力,但被告一再催促原告開工,以促成契約之效力,而強迫原告履約,捽被 告掩飾不法,不合理之心態。
(九)被告在招標公告中未列出工程底價,押標金初定為九十五萬元後即改為三十萬 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是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陷於錯誤而以超低價標得西濱快 速公路海豐橋至海口段照明工程,原告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九十二條 撤銷以四百十二萬元競標之意思表示。
(十)本件決標工程亦非合法,按本件投標係出最低價之人為得標,而因招標機關之 決標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永上字第三七八號、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 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例意旨持此見解 ,至嗣後合約書之訂立,乃純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謂契約之成立以兩 造嗣後簽訂書面合約為準。本件開標後被告之投標主持人決標時,竟無視政府 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不管該偏低之價格有無降低工程品質、不能履約之 虞,而要原告派至現場之陳淑芬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開標單決標欄內。按陳 淑芬係受原告派至現場,準備未得標時領回押標金,原告並未授權其有決標之 承諾權,其顯係無權代理行為,原告不承認其代理行為。嗣兩造雖訂定工程契 約,但原告係顧及押標金被沒收而姑且與委蛇之行為。待訂立契約時,契約中 心之照明工程費用竟比土木工程費用少,非原告設備、人員所能勝任,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非為悔約,而係被告之違法行為而起,且被告一再催促原告開工以 造成既成事實,以掩飾其不當之招標行為至為明顯。(十一)證人林志銘證言不實在,因被告投標時所發「參加工程開標廠商換領入場證 憑單」備註二載明:「本憑單限廠商負責人及主任技師依式填列姓名.... 向本工程課換領入場證.... 」依此規定,廠商之職員是否可入場投標,有 無決標之權,不無疑問。
(十二)被告第一次押標金為九十五萬元,第二次押標金降為三十萬元,降幅達三分 之二,據證人林志銘稱:因施工項目修改,致施工預算減少,故保證金減少 ,果如此,請令被告提出第一次之施工預算書核對,以明被告減少保證金達 三分之二,是否另有隱情。
(十三)招標公告,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 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算金額,預算及預算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而原告接觸之政府招標公告幾乎均在公告中一併公開工程預算金額,被告本 件工程不公開預算金額且一再改押標金額使廠商無所適從,顯有失誠信原則
。
(十四)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三十三條訂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 百分之二十五.... 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此係指契約完全 有效之情形,如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契約無效,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所交付之差額保證金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協調會紀錄二份、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一份、交通部 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公告一份、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環港道路機電、給水及 消防、污水工程投標須知一份、參加工程開標廠商換領入場證憑單、交通部公路 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及麥寮工務所函各一份、授權書一紙、切結書一份、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公告一份、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一紙、雲林縣政府 函一件、雲林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一份、中文公開招標公 告資料二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一份、工程保證金收據二紙、委託書一份為 證並聲請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調閱西濱快速公路海豐橋 至海口段照明工程第一次施工預算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工程係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濱南 設字第三八四六號公告,上網公開招標,同年六月八日辦理開標。嗣經三家廠 商投標後,於開標當日,經被告機關審查投標文件結果,三家廠商均符合投標 資格,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由標價最低之原告公司得標。(二)惟因本件工程底價為九百萬元整,承包商標價僅為四百一十二萬元,開標主持 人為求謹慎,曾於決標前徵詢原告公司是否願意得標承作,經原告當場表示願 意,故被告除將原告之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外,並在開標當場,告知原告得 標及辦理繳交差額保證金三百零八萬元(底價百分之八十扣除承商投標價格為 差額保證金)等事項,嗣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九濱南設字第四六二一號 公文通知原告辦理簽約及繳納差額保證金手續,原告亦依規定繳交,並於同年 六月二十日辦妥簽約手續,被告機關辦理本件招標,一切合乎規定。(三)有關原告所稱之土木工程部份,均係為安裝路燈照明工程所必須施作配合之土 木基座工程,並非在照明工程外,單獨之土木工程,被告於招標公告中,訂定 招標廠商資格為甲級電器承裝業,並無不符,況該部分工作量亦僅佔全部工程 三分之一,施作數量如有增減,亦可依約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實無原告所 稱大部份工程無法施作之情形。
(四)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固然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 不得轉包之規定,然所謂轉包,係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 份,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言,亦為該條第二項所明定;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 項,已另有: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 約部份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規定,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亦有:營 造業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份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但專業工程部分得 分包有關之專業廠商承辦等規定,可認本件原告將非主要之土木工程分包由其
他廠商承做,並無違法之處。
(五)原告若因土木工程非其專業領域,而需分包他人承做,本屬進行施工所必要之 過程,若無將全部或主要工程部份轉包他人之情事,被告亦無援用政府採購法 規定或契約約定,予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必要或可能,其自願以低價得標,並 自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完成訂約手續後,才以契約無效等毫無根據之藉口,意 圖悔約,顯非可採。
(六)本件原告於得標並完成一切簽約手續後,因自忖投標金額太低,可能虧本,才 以各項藉口,意圖悔約,無論在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均屬無據。(七)被告機關依規定辦理本件公程招標,有關工程項目之參考價值,原告均可由招 標所附文件中得知,且原告為水電工程之專業廠商,對工程造價之估算,具有 專業能力,如今本身估算發生落差,竟反指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顯然顛倒是 非,所為撤銷意思之主張,實非可採。
(八)原告機關主持開標之副處長林志銘,於開標後為求謹慎,確曾於決標前徵詢原 告公司代表人陳淑芬是否願意得標承作,經陳淑芬當場以電話向原告公司確認 願意承做,才予決標等情,已經林志銘證明屬實,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機 關以正式公文通知原告辦理簽約及繳納差額保證金手續後,原告並已依規定繳 交,且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機關正式簽約完畢,可認原告對於代表參與開 標之陳淑芬所為之決標意思表示,事前已有同意,事後並完全承認,自不容再 藉口反悔,原告自稱陳淑芬僅到場準備未得標領回保證金云云,顯然離譜。(九)原告若自認有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儘可在決標之時提出反對意見, 實無當場表示願意承做,嗣並自願繳交數百萬元差額保證金,與原告正式簽約 之道理,且本件押標金僅數十萬元,差額保證金則有數百萬元,二者相差甚鉅 ,原告自稱為顧及數十萬元押標金,才虛與委蛇,願意繼續繳交數百萬元差額 保證金,與被告簽約,顯有違常理,並非實在。(十)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於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 商,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進行開標,除通知 各廠家派代表到場參與,當場徵詢外,事後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正式 公文通知得標之原告公司,辦理簽約及繳納差額保證金手續,原告並已依規定 繳交,且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機關正式簽約完畢,被告機關一切招標作業 及訂約過程,均屬合法。
(十一)有關工程之預算金額,就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後段,係規定「得」 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意旨以觀,招標機關本有自行裁量斟酌之權限,被 告未予公開,亦無違法之處。
(十二)原告公司一再爭執之押標金部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七日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原 係以百分之十為上限,然因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另行發 布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0六三二二號函,將上開押標金額度規定修正為百 分之一至百分之五,故被告機關才依該主管機關函令,酌定本件工程之押標 金,完全符合法令規定,並無不當。
(十三)原告公之投標金額偏低,被告機關為求謹慎,並已依採購法第五十八條、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三十條規定,命原告提供 差額保證金,以為工程品質之擔保,原告公司除已無異議繳交完畢外,且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與被誥機關正式完成簽約,如今竟又聲稱被告機關招標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嚴重瑕疵云云,實屬自相矛盾。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一件、被告工程處函文一件、工程項目施工 分析表、施工項目明細表各一份、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一份並聲請 訊問證人林志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三百零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雖未 經被告所同意,然該部分訴訟與原告原所提起訴訟之原因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 礙被告之攻擊或防禦,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西部濱海快速公路(WH五七-六標 )海豐橋至海口段照明工程」對外招標,招標公告載明投標廠商資格為「甲級電 器承裝業」,原告為標得上開工程,乃先支付被告押標金三十萬元及履約保證金 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嗣並以四百十二萬元標得該工程,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與被告完成簽約手續,然原告與被告簽約後,發現契約之工程項目有多數與土木 工程有關,超乎原告之專業領域,且簽約之後原告參加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 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被告更將土木工程所占比例調高,結果土木工程之份量佔 全部金額之三分之二以上,明顯與招標公告記載施工名稱為「照明工程」及廠商 資格為「甲級電器承裝業」抵觸,致因工程內容有多項超乎原告專業領域,原告 以本身之專業無法完成工程,如將契約之土木工程部份轉由其他合格營建廠商承 包,將因抵觸上引工程契約及投標須知之規定,而遭被告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 及請求賠償,則被告將土木工程發包予電器專業廠商承做卻又限制不得轉由營建 廠商承包,則對承包廠商而言顯屬自始給付不能,依法該工程契約應屬無效。又 系爭工程之底價為九百萬元,而原告以四百一十二萬元標得,顯有政府採購法第 五十八條偏低,顯不合理,而被告竟不問原告施工之品質可能降低,不能誠信履 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而限期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或擔保,而逕予決標,亦有違採 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再被告在招標公告中未列出工程底價,押標金初定為九 十五萬元後即改為三十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是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陷於錯誤 而以超低價標得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九十二條撤銷以四百十 二萬元競標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即應歸於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無效,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系爭押標金三十萬元及 履約保證金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並請求被告返還差額保證金三百零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關依規定辦理本件公程招標,有關工程項目之參考價值,原告 均可由招標所附文件中得知,且原告為水電工程之專業廠商,對工程造價之估算 ,具有專業能力,本身估算發生落差,反指受被告詐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主 張,實非可採。再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於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到場,其結果 應通知各投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進行 開標,除通知各廠家派代表到場參與,當場徵詢外,事後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以正式公文通知得標之原告公司,辦理簽約及繳納差額保證金手續,原告並 已依規定繳交,且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機關正式簽約完畢,被告機關一切招 標作業及訂約過程,均屬合法。至於工程之預算金額,就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 第三項後段,係規定「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意旨以觀,招標機關本有自 行裁量斟酌之權限,被告未予公開,亦無違法之處。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九條第二 項規定,原係以百分之十為上限,然因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另行發布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0六三二二號函,將上開押標金額度規定修正為 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故被告機關才依該主管機關函令,酌定本件工程之押標金 ,完全符合法令規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系爭工程對外招標,招標公告載明投標廠商 資格為「甲級電器承裝業」,原告為標得上開工程,乃先支付被告押標金三十萬 元及履約保證金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嗣並以四百十二萬元標得該工程,復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完成簽約手續,繳納差額保證金三百零八萬元等事實,業 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協調會紀錄二份、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一份、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一份、工程保證金收據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雖又主張:其派訴外人陳淑芬至現場,係準備未得標時領回押標金,原告並 未授權渠有決標之承諾權,渠蓋章於開標單決標欄內,顯係無權代理行為云云。 惟據證人林志銘到場證稱:「開標廠商有二家,有問他們有何問題提出,他們說 沒有,先開資格標,後開價格標,我們開出來原告價格最低,不到八折,我有詢 問他是否願意承作,他當場打大哥大回去問說願意承作,我們當場做決標紀錄, 由原告公司小姐說要」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 足證訴外人陳淑芬於開標後有打電話至原告公司徵詢意見才予決標,原告主張: 渠未取得決標之授權云云,已不足採。更何況原告嗣經被告以正式公文通知原告 辦理簽約及繳納差額保證金手續後,原告並已依規定繳交,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與被告正式簽約完畢,足認原告對於代表參與開標之訴外人陳淑芬所為之決 標意思表示,事前已有同意,事後並完全承認,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淑芬僅到場 準備未得標領回保證金云云,顯不足採。
五、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 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 一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約後,發現契約之工 程項目有多數與土木工程有關,且簽約之後原告參加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被告更將土木工程所占比例調高,結果土木工程之份量佔全
部金額之三分之二以上,明顯與招標公告記載施工名稱為「照明工程」及廠商資 格為「甲級電器承裝業」抵觸,致因工程內容有多項超乎原告專業領域,原告以 本身之專業無法完成工程,對原告而言顯屬自始給付不能,依法該工程契約應屬 無效等語,惟觀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工程項目多屬 單純照明工程之範疇,其中或有土木工程,亦係為安裝路燈照明工程所必須施作 配合之土木基座工程,包含在照明工程之內,則被告於招標公告中限定招標廠商 資格為甲級電器承裝業,合於契約精神;且系爭工程項目於原告投標前即已公開 於招標公告中,原告為水電工程之專業廠商,對於工程有無能力完成,亦得先予 估算,其於得標後才以系爭工程超乎其專業能力為由,主張給付不能云云,自不 足採。至於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固然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 務契約,不得轉包之規定,然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 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部份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又營 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亦有: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份應自行負責施 工,不得轉包,但專業工程部分得分包有關之專業廠商承辦等規定,則原告若因 土木工程非其專業領域,而需分包他人承做,本屬進行施工所必要之過程,若無 將全部或主要工程部份轉包他人之情事,被告亦無援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或契約約 定,予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必要或可能,原告據以主張給付不能云云,亦不足採 。
六、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未將底價公開,有違政府採購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且第一次公告時押標金為九十五萬元,第二次押標金則降為三十萬元 ,降幅達三分之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低價投標,有詐欺之嫌云云。然查:政 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 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據此足知有關工 程之預算金額,政府採購法係規定「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並非規定「應 」於招標公告中公開,則對於公開與否,招標機關自有裁量斟酌之權限,被告未 予公開,亦無違法之處。至於系爭工程第一次公告之預算金額為一千一百一十六 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第二次公告之預算金額為一千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 二元,有工程預算書二份附卷足參,二次預算金額相差僅三萬餘元,其押標金部 分之所以由第一次公告之九十五萬元,降為三十萬元,乃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原係以百分之十為上限,然因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另行發布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0六三二二號函,將上開押標金額度規定修正 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故被告機關才依該主管機關函令,將系爭工程之押標金 酌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承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一份附卷可憑,堪信屬實。據此,被告酌定系爭工程押標金符合法 令規定,亦無不當之處。更何況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有關工程項目、規格說 明及單位、數量均已於招標文件中公開,原告為水電工程之專業廠商,對工程造 價之估算,具有專業能力,無因押標金多寡而受影響之道理,原告主張:受被告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
七、末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廠
商之總標價或部份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 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者。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 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本件 系爭工程被告原定底價為九百餘萬元,而原告以四百一十二萬元標得,價格確實 偏低,被告乃要求原告提供差額保證金三百零八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為確保工程品質符合要求,已要求原告提出擔保,符合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未限期通知原告提出擔保,而逕予決標,有違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 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並使其陷於錯誤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授權訴外人陳淑芬參與決標 ,並於決標後繳交差額保證金,且與被告正式簽約,兩造契約應屬有效成立等語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 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押標 金三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差額保證金三百零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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