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和鋅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二號十三樓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一五五巷十三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基隆市 丁○○ 台北市○○區○○里○○街二二六號三樓 庚○○ 台北縣新莊市○○里○○路三一四巷一三號 戊○○ 台北市○○區○○里○○路一一五巷一六號 被 告 辛○○ 住江蘇 (即徐海錦之繼承人)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七八巷一弄五號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六號三樓驊寬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九號十一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四三號 被 告 昌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0巷二弄一六號五樓 被 告 原坤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四八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八八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辛○○為被告徐海錦之承受訴訟人;乙○○、丁○○、庚○○、戊○○為被告和鋅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續行訴訟。 理 由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經查本件被告和鋅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海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死 亡,其配偶辛○○為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又該公司其餘股東有乙 ○○、丁○○、庚○○、戊○○等四人,亦有和鋅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足憑,而該公司之股東並未另行選任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自應由股東全體即 乙○○、丁○○、庚○○、戊○○四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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