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尼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
甲○○ 住
丁○○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營簡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 報第一版外報頭連續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三天。 ㈢被上訴人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一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原法院提出辯論要旨續狀,此有附呈之蓋有鈞 院新營庭收件之章之影本為證,惜該狀並未訂在原審卷宗,判決書上亦未記載, 本件上訴之聲明㈠增加在聯合報、中華日報第一版外報頭連續刊登道歉啟事三天 ,不過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即屬無礙。
㈡關於上訴聲明㈡,上訴人在原法院係依據僱傭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關係起訴,被 告未依上帝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任免員工,而逕 以「時與主管意見相左,有影響廟務推展之慮」為由,非法解僱上訴人,顯已違 約,因被上訴人甲○○、丁○○,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所受的薪資損害,請求 六個月薪資損失。又被上訴人甲○○、丁○○同時觸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 。依下營上帝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議,監查委員 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準備書狀自認上訴人原係受下營上帝廟管理委員會之聘任,處理會務
有關之相關事宜而服勞務,詎甲○○竟不依同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召開臨時會議 而將上訴人解僱,自有違法。且依下營鄉下營上帝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十四條規 定任免員工事項係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章程第八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十五人委員組 成之,由此可知員工任免,應經委員會多數決議之始生效,自不許被告甲○○一 人獨斷,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答辯狀亦坦承並未召開委員會議,顯不能解僱 員工,不言自明。同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議...每六個月召開 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員工任免之重大情事,已由章程明示須經委 員會議多數決之,即非甲○○一人所能擅斷,即便突發亦有臨時會議可,召開解 決,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答辯狀所述:人事任免係上帝廟日常需處理之事務 ,自係由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之云云,既無根據,且明顯違反前開章程之 明文規定,自不可取,至無理由。
㈢為證明被上訴人乙○○、甲○○、丁○○確有誹謗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應請調閱台 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0七四一號、第一八一五號卷宗內證人姜雅敏、 王峰林、姜金水筆錄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 和股)案卷內上開證人三名筆錄,並援用本件起訴狀附丙○尼、陳義方八十八年 四月六日期和解書。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陳報狀五、及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陳報狀二,均推拖該錄音帶為陳義方個人看法及在外言論,被上訴人八 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準備書狀又稱該錄音譯文是否為陳義方所述,尚屬存疑,被上 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答辯狀亦稱解雇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甲○○內心主觀之認知 ,且被上訴人甲○○於原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庭訊自承解雇上訴人與上訴人 主張的事件只是原因中的一部份,綜上,甲○○本人對其私下指派的調查人員所 調查的結果,均未能確認該調查結果的真實性,欲蓋彌彰,足供自由心證之參考 。
㈢六人小組成員未經委員會授權調查,僅係甲○○非法自組私下黑箱作業指派,其 調查結果是否具有公信力,且其中二人(陳義方、姜德楠)未具委員身分,僅係 該姓信徒代表主席,又沈正宏是監察委員,非管理委員,其證言自屬不足憑信。 況陳義方身為調查人員也未能肯定其調查結果,此有陳義方錄音譯文四-三頁前 段,「這我不能說都是她(丙○尼)說的」,可供參考。另陳義方的調查結果, 如果屬實,為何因 鈞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案件,親自要求原 告和解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見附呈和解書)並在偵查卷第八一頁陳 情書上載明:祈檢察官從輕發落。丁○○向主任委員之報告如果屬實,為何不敢 提交委員會裁奪並在通知(人事令)中記載明確。 ㈣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原審供稱:「原告是在辦公室當著我的 面講的」及卷附報告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在本會辦公廳公然於眾人面前 略稱:丁○○與乙○○有染,惟 鈞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卷宗 第六0頁正面至六五頁反面姜雅敏、王峰林、姜金水之偵訊筆錄載明:姜雅敏供 稱:「丙○尼並未說出丁○○報告內容的話」,王峰林供稱:「丁○○曾告訴我 ,說丙○尼說她(丁○○)妨害別人的家庭,她很生氣,但是因為是辦公廳內, 不好意思出手,但是很生氣,真想打她一耳光的話」,「我沒有親耳聽到丙○尼 說丁○○妨害別人家庭的事」,姜金水供稱:「我並未耳聞也未看到,聽到」各
等語,足資證明:丁○○報告所載全屬子虛烏有,被上訴人陳進服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一日在被上訴人甲○○住處誣指上訴人向陳沈金蓮挑撥是非,內容大約是 「乙○○與被上訴人丁○○去南鯤鯓約會」,參以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八十九年 元月十一日陳報狀三載明: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前來甲○○之住處, 解釋乙○○與丁○○去南鯤鯓約會之傳言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甲○○聘六位調查 小組(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聘書),並卷附丁○○陳訴案調查報告之一載明:「陳 妻(按指陳沈金蓮)只憑猜想臆測,實在不合邏輯」(見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第 四行)云云,被告誹謗行為,殊堪認定,如未指名道姓誣指,有何必要針對上訴 人調查。
㈤查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原法院言詞辯論時自認:「文件( 按指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報告)確實是我發的」,「約發了二十張」,設若被上訴 人無散布文字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之意圖,該項文件既謂報告而 抬頭又記載主任委員張,自無印製複數之文件必要,亦無由訴外人陳義方與邱榮 貴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在台南縣下營鄉民眾服務站客廳,談話錄音之動機,詎原 法院見未及此,為相反之認定,認事自有違誤。 ㈦查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下營鄉上帝廟第四屆第二次委員定期大會 上公開散布二十張不實書面文件(原證一)提及「茲因同事丙○尼於本年六月在 本會辦公廳公然於眾人面前略稱:本廟副主任委員乙○○之妻指稱本人與副主任 委員有染。」嚴重損害本人名譽。同文件第三項又明示:為顧及清淨廟務及本人 聲譽,特請儘速調查事實經過,向外澄清,俾保廟譽及本人之貞節,對傳播不實 謠言者適當之處置,實為感激。」各等語。被上訴人甲○○竟明知上訴人並無為 渠等前開不實指控之情事,無視章程第十四條規定非法解雇上訴人,此有其於 鈞院坦承「我將原告解僱...原告主張的事件只是原因中的一部分」(原審八 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筆錄第三頁可按)事證俱在,綜上丁○○以書面請求在先,繼 之甲○○順勢獨斷解僱上訴人,豈非已直接告訴外人,上訴人有為上開書面文件 之行為,更何況,被上訴人甲○○於 鈞院審理中略謂「我將原告解僱主要原因 是原告不服從指揮...原告在廟內搞派系。」(同前筆錄請參照)其署名之人 事令(原證二)又謂「處理本會公事,時與主管意見相左...經研商議核,著 將黃員解僱」姑不論上述諸般均屬子虛烏有,欲加之罪,被上訴人迄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即足證均為掩人耳目之遁詞。此從甲○○指派調查人員陳義方明確表示 「她(丙○尼)若承認錯誤(即造謠之事),頂多職務調動而已,不會解僱她。 」(原證三陳義方錄音譯文四之四頁前段)即知解僱上訴人僅是應丁○○前揭書 面文件之請求,其他理由均騙人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義 方與上訴人之和解書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 三二六二號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請求不法解僱資薪損害之部份:
⑴對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害,此部分為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甲○○以
廟的主任管理委員名義解聘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為合法有效,如認終止僱傭 關係不合法,上訴人在這段期間,亦未服勞務,且請求薪資應向廟請求,而非 向被上訴人請求。
⑵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受下營上帝廟 管理委員會之聘任,處理會務有關之相關事宜而服勞務,與下營上帝廟管管理 委員之間係屬僱佣關係,此一僱佣關係,於雙方之間並未訂有書面,亦未定有 期限,而關於幹事之名額多寡,幹事之任免,乃均依會務之需要,以及受僱者 服勞務之情形予以調整及決定。故上訴人原所任職之幹事一職,與下營上帝廟 管理委員會之間係屬一不定期限之僱佣關係,依前揭條文之意旨,當事人之一 方,自得隨時加以終止。且此一僱傭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一六三一九號函附於原審可按 ,被上訴人甲○○自得代表委員會隨時加以解任,而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雖 原審認本件解僱未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故認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尚有疑問 ,但查被上訴人以主任委員會代表委員會解聘上訴人,雖未有形式上專門為此 召開會議(實際上委員會係六個月開會一次),但被上訴人於做決定時,有徵 詢相關委員之意見,大家並未反對無異議而通過,故原審認終止僱傭契約未經 委員會之決議,實有誤會。本件既係合法終止契約,即無不法侵害可言,縱認 本件僱傭契約是否終止有所疑問,亦僅係上訴人得否依契約請求薪資之問題而 已,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又被上訴人丁○○並無解聘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丁○○就此部分,應連帶給付解聘後之薪資損 失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名譽損失之賠償及刊登廣告道歉之部分 ⑴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被上訴 人甲○○處誣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挑撥是非,稱上訴人曾對其配 偶稱「乙○○與丁○○去南鯤鯓約會」,但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無 法提出任何之事證,其主張顯難憑採。
⑵又被上訴人丁○○係下營上帝廟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由於上訴人曾於八十八 年六月間指稱其與被告乙○○有染,事關被上訴人丁○○之名譽,且因其身為 總幹事,此項言詞對其會務之工作推動有極為重大之影響,故有澄清之必要, 乃於二個月後即同年八月一日委員會召開時,提出上開報告請委員會討論並進 行調查,由於該議案係要提出於委員會做報告並請求調查,故乃有影印多份, 但其目的僅係在使委員了解被上訴人之報告請求事項,且上開文件僅係提出於 委員會議中,事關被上訴人丁○○之聲譽及工作之推行,故不得不提出自辯以 澄清,主觀上並無任何誹謗上訴人之意圖,且如非被指稱與他人有染,被上訴 人丁○○如何會在委員會提出此一對自己亦屬難堪之報告?故被上訴人丁○○ 純係要為自己提出辯解澄清請求調查,其行為亦難認有誹謗之惡意。 ⑶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有陳述上開言詞時,有證人姜雅敏、王 峰林、姜金水可證,但於上訴人對案外人陳義方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一案中,姜雅敏等三人均否認其事,且於上帝廟管理委員
會之內部調查中,姜雅敏等三人均否認有聽到上訴人有上開陳述,故認被上訴 人丁○○係刻意誹謗。但查,姜雅敏於該案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警訊筆錄中 ,即證稱「我跟調查小組說,當時丁○○、丙○尼在辦公室內爭吵,我們有聽 到這些話沒有錯,但是不知道到底係出自丁○○或丙○尼之口」,王峰林於同 日之警訊之筆錄則稱:「我告訴他們調查小組說,丁○○曾告訴我,說丙○尼 說她(丁○○)妨害別人家庭,她很生氣,但是因為是辦公廳內,不好出手。 」姜金水之同一日警訊筆錄則稱「就是聽王峰林所說的,丁○○曾告訴王峰林 ,謂丙○尼在辦公室講她妨害別人家庭,她聽了很生氣想打她(丙○尼)一巴 掌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詞雖或因與兩造均為同事之關係,未能坦白直接陳述 ,但由姜雅敏之陳述並相互參照以觀,顯可認定當時確有因上訴人陳述上開之 言詞致與被上訴人丁○○發生衝突之情事,調查委員八十七年八月所出具之調 查報告亦確認上開情事,亦足為參。被上訴人丁○○在如此之情況下,不得不 利用委員會召開之日,提出報告並請求調查以自辯,如何認有妨害名譽之惡意 可言?
⑷被上訴人甲○○係本於調查委員之調查報告,認上訴人於處理公務時,時與主 管意見相左,影響廟務推行,經研商議核,乃加以解僱,並無不法。且此乃單 純之契約爭議,被上訴人甲○○亦無散佈不實事項誹謗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 乃主張被上訴人甲○○亦應連帶負侵害其名譽之責任,實不知所據為何,其上 訴無理由至為明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六二號妨害自由 等案件刑事偵審卷。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另於本院請 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三天,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 自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丁○○連帶給付十一萬一千元部分, 於本院追加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第四準備書狀參照),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查上訴人原審 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依據非法解雇上訴人, 致上訴人工作無著(起訴狀原審卷第七、八頁參照),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並表 明係因被上訴人甲○○、丁○○侵害其工作權(原審卷五一頁參照),遂請求被 上訴人甲○○、丁○○連帶給付薪資損失六個月,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與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僱傭契約存在,依僱傭契約請求薪資之事實不同,請求給付 之
對象亦有異,此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陳薪資係上帝廟給付,非被上訴人 給付自明(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 訴之追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各款規定不
符,自難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任職於台南縣下營鄉下營上帝廟(下稱上帝廟)幹 事,被上訴人乙○○為該廟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甲○○為主任委員 ,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被上訴人甲○○住處誣指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挑撥是非,內容大約是「乙○○與丁○○去南鯤鯓約 會..」,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說過上開情事,但被上訴人旋即集合數人對上訴 人展開調查,顯係惡意誹謗。又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上帝廟召 開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二次委員定期大會,公開散發不實文件,誣指上訴人在上 帝廟公然陳述乙○○與丁○○有染,意圖誹謗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丁○○於原審 稱上訴人係在辦公室當面講「乙○○與丁○○去南鯤鯓約會」等話,並舉證人姜 雅敏、王峰林、姜金水為證,然證人於偵訊時均否認,足證被上訴人丁○○於委 員會提出之報告所載全屬子虛烏有。另被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無上述情事, 竟未依上帝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任免員工,而 逕以「..時與主管意見相左,有影響廟務推展之慮..」為理由,非法解僱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遭不明究理之鄉里人士以異樣眼光責難,使上訴人 精神上深受鉅痛。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十萬元,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第一版外報頭連續刊登如附件之 道歉啟事三天,以回復原告名譽。另依上帝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二十條規定:「 本會管理委員會議,監查委員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 」,上訴人原係受上帝廟管理委員會之聘任,處理會務有關之相關事宜而服勞務 ,詎被上訴人甲○○竟不依同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召開臨時會議而逕將上訴人解 僱,況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僅係解雇上訴人原因之一,是被上 訴人甲○○已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丁○○請求調查之行為,致 上訴人遭解聘,是與被上訴人甲○○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二人應連帶 賠償原告六個月之薪資損失十一萬一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㈡、㈢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原係受下營上帝廟管理委員會之聘任,此一僱佣關係 雙方並未訂有書面,亦未定有期限,係屬一不定期限之僱佣關係,當事人之一方 ,自得隨時加以終止,且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甲○○自得代表委員會 隨時加以解任,而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況被上訴人以主任委員會代表委員會解 聘上訴人,雖未有形式上專門為此召開會議(實際上委員會係六個月開會一次) ,但被上訴人於做決定時,有徵詢相關委員之意見,大家並未反對無異議而通過 ,故原審認終止僱傭契約未經委員會之決議,實有誤會。本件既係合法終止契約 ,即無不法侵害可言,縱認本件僱傭契約是否終止有所疑問,亦僅係上訴人得否 依契約請求薪資之問題而已,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又被上訴人丁○○並 無解聘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丁○○就此部分,應連帶 給付解聘後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另依上訴人主張,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被上訴人甲○○處誣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挑撥 是非,稱上訴人曾對其配偶稱「乙○○與丁○○去南鯤鯓約會」,但上開主張與 事實不符,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之事證,其主張顯難憑採。而被上訴人丁○○
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上帝廟委員會委員定期大會散發之報告,僅係呈閱全體與 會委員敘述其所受委曲及澄清其個人貞節清白,為委員會開會時之內部文件,並 未對外公開,矧被告丁○○以其貞操聲譽要求任職單位調查澄清還其清白,亦非 不法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亦無散佈不實事項誹謗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 乃主張被上訴人甲○○亦應連帶負侵害其名譽之責任,實不知所據為何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上帝廟召開管理委員會第四屆 第二次委員定期大會,提出「一、竊職自進入本廟服務迄今,平素認真服務、堅 守崗位,從無過失。二、茲因同事丙○尼於本年六月在本會辦公廳公然於眾人面 前略稱:「本廟副主任委員乙○○之妻指稱:本人與副主任委員有染」。嚴重損 害本人名譽,且夫君聽聞此事後,對本人非常不諒解。三、為顧及清淨廟務及本 人聲譽,特請儘速調查事實經過,向外澄清,俾保廟譽及本人之貞節,對傳播不 實謠言者適當之處置,實為感激」等內容之報告,請求該廟管理委員會調查處理 。又同年月二十一日該廟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甲○○發布人事令通知:「本會幹 事丙○尼小姐,處理本會公事,時與主管意見相左,有影響廟務推展之慮,為和 諧進展廟務,經研商議核,著將黃員解雇,自即日起生效」之事實,業據提出報 告及通知(人事令)各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被上訴人甲○○住處,誣指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乙○○之配偶陳稱「乙○○與丁○○去南鯤鯓約會..」云云, 係惡意誹謗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於同年八月一日在上帝廟召開管理委員會中 所散發之文件,係誣指上訴人在上帝廟公然陳述乙○○與丁○○有染,意圖誹謗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甲○○明知無上述情事,竟未依上帝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十 四條第五款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任免員工,而逕以「..時與主管意見相左,有 影響廟務推展之慮..」為理由,非法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三人顯係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無非以上帝廟信徒代表會主席陳義方與村長邱榮貴之錄音 譯文、上訴人與陳義方之和解書、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六二 號卷(下稱偵查卷)內證人姜雅敏、王峰林、姜金水之證詞及上帝廟調查報告、 聘書、原審被上訴人甲○○之陳報狀、等件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被上訴人甲○○住處, 誣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之配偶陳稱「乙○○與丁○○去南鯤鯓約會..」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被上訴人乙○○係自承曾至被上訴人甲○○ 住處,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記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一日前來民(指甲○○)住處,係於廟中風聞『乙○○與丁○○去南鯤鯓約會 』之傳言,前來向本人(甲○○)解釋『係八十六年間開車載丁○○、丙○尼二 人去南鯤鯓開會,於公開場合如何約會顯係誤傳』」(原審卷二六頁),是此陳 報狀被上訴人乙○○所自認者,僅足證其曾向被上訴人甲○○為不利於己之傳言 出面澄清之事實,自難據此足認被上訴人乙○○曾有向被上訴人甲○○為挑撥是
非,誹謗上訴人之行為。另偵查卷內之上帝廟聘書與調查報告亦僅記載被上訴人 甲○○聘請委員調查「丁○○陳訴案」及調查結果,均無涉及被上訴人乙○○誹 謗上訴人之記載,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均難認被上訴人乙○○有誹謗上訴人名譽 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乙○○不法侵害 其名譽,要難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丁○○於上帝廟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二次委員定期大會, 公開散發不實文件,誣指上訴人在上帝廟公然陳述乙○○與丁○○有染之事,係 意圖誹謗上訴人。惟為上訴人丁○○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陳義方與邱 榮貴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在台南縣下營鄉民眾服務站客廳之談話內容,足知上帝 廟內確實流傳「乙○○與丁○○去南鯤鯓約會..」等傳言,有錄音內容之譯文 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衡之常情,該傳言事涉當事人名節,如屬不實,不 僅當事人深受其擾,亦易生成家庭糾紛。是以被上訴人丁○○既任職於上帝廟, 則其對於職場上不利於己之傳言,為免事態擴大,演生家庭風暴,乃簽請主管並 提出報告於管理委員會,請求依職權調查處理,還其清白,尚難認有違反一般社 會倫理觀念及社會共同生活法律秩序,而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又上帝廟管理委員 人數非僅一人,為使各委員能明瞭其請求調查之內容,影印報告數份,自屬當然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上帝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可知上帝廟 管理委員會係由委員出席開會,並非公開之會議,而該會第四屆第二次委員定期 大會,除出席委員外,雖尚有不具委員身分之被告丁○○之夫林慶堂及其姐夫陳 順隆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一頁),惟其二人既係被告丁○○之 至親(一為丈夫,一為姐夫),則其在場關切被告丁○○之名節問題,亦無礙於 上開管理委員會係屬非公開會議之性質。再參之陳義方與邱榮貴上開談話內容, 陳義方所述:「..事實人家去調查起來就是她(丙○尼),這是裏面委員組織 調查就是她(丙○尼)..」等情,有該錄音內容附卷可按,益可徵上開傳言從 何而起,已非無疑。上訴人另舉偵查卷內證人姜雅敏、王峰林、姜金水之證詞, 認被上訴人丁○○報告所載顯係烏有,然查證人姜雅敏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警 訊筆錄係稱「我跟調查小組說,當時丁○○、丙○尼在辦公室內爭吵,現場人又 很多,我們有聽到這些話沒有錯,但是不知道到底係出自丁○○或丙○尼之口」 (偵查卷六一頁),王峰林則稱:「我告訴他們調查小組說,丁○○曾告訴我, 說丙○尼說她(丁○○)妨害別人家庭,她很生氣,但是因為是辦公廳內,不好 出手。」(偵查卷六二頁反面)姜金水稱「就是聽王峰林所說的,丁○○曾告訴 王峰林,謂丙○尼在辦公室講她妨害別人家庭,她聽了很生氣想打她(丙○尼) 一巴掌等語」(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是由證人姜雅敏之陳述與證人王峰林、 姜金水證言相互參照,另參調查委員八十七年八月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亦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丁○○曾因此事發生口角(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顯可認定當時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丁○○確實因被上訴人丁○○有無破壞被上訴人乙○○家庭一事 發生爭執,則被上訴人丁○○對於該職場上不利於己之傳言,在管理委員會提出 報告,請求主任委員依職權調查處理之行為,尚與法規範對立衝突之不法侵害行 為有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委員會散發多份報告之行為,已不法侵 害其名譽云云,尚難遽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無指陳乙○○、丁○○有染之事,仍非 法解雇上訴人,顯係誹謗上訴人之名譽,然查上帝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十四條規 定任免員工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有上開章程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甲○○係 上帝廟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其名義逕自發布前揭 解僱原告人事令通知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甲○○發佈命令解雇 解僱上訴人之行為,係僱傭關係是否合法終止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甲○○ 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況被上訴人甲○○稱解雇上訴人之原因主要係上訴 人不服從指揮,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僅係原因中之一部分(原審卷二一頁),解雇 通知亦記載上訴人時與主管意見相左,有影響廟務推展之慮,有該通知可參(原 審卷十頁以下),自難認上訴人遭解雇,係全然因上訴人主張之事由所起,另參 之陳義方與邱榮貴之談話,本來係要調整上訴人職務,但因上訴人每項都不承認 ,並指責主任委員等情(偵查卷三九頁至四二頁參照),是被上訴人甲○○發佈 之人事令,尚難認其與誹謗上訴人有直接關連,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甲○○有何誹謗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甲○○侵害名譽,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甲○○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事實,而被上訴人丁○○所為係請求委員會依職權調查澄清傳言之行為,尚與法 規範對立衝突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 訴人甲○○、乙○○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丁○○自八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刊登回復原告名譽之道歉啟事三日,即非有理,不應 准許。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丁○○不僅為前述之誹謗行為,且被上訴人甲○ ○又無故逕以「..時與主管意見相左,有影響廟務推展之慮..」為由,非法 解僱上訴人,其二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工作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甲○○ 、丁○○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上帝廟管理委員會間係不定期限之僱傭關係 ,自得隨時加以終止,被上訴人甲○○代表上帝廟管理委員會加以解聘,並曾徵 詢相關委員意見,而為合法終止契約,縱終止契約有所疑問,亦僅依契約得否請 求薪資之問題,而非不法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丁○○並無解聘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請求丁○○連帶給付,自無理由等語。經查:依上帝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 二條規定,該會係以維護中華文化增進社會福利弘揚教義易俗救世為主旨,暨管 理、保護上帝廟「武承恩」所有法物、財產為職責,有上開章程在卷足佐,依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其係屬傳教機構,歸屬其他社會服務業,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一六三一九 號書函附卷可稽(原審卷八一頁以下),而原告與上帝廟管理委員會間之僱傭關 係又係未定期限之僱傭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四四頁、六十頁),是依 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與上帝廟管理委員會間僱傭關係得由 一方隨時終止。次查,被上訴人甲○○為上帝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該會章 程第十二條規定,主任委員固有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該會之職權,惟其依該會章 程第十四條規定,應將員工任免事項交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並依該決議發布人事
令,則其是否依章程規定解雇上訴人,涉及上訴人與上帝廟管理委員會間之僱傭 關係是否合法終止之問題。惟被上訴人甲○○以其個人名義發布人事令解僱上訴 人,其所為僅係是否逾越章程之授權,而使其對外關係即上訴人與上帝廟管理委 員會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終止之問題,然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況該章程 之規定非能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縱被上訴人甲○○所為解聘未依章程,亦難 認可推定被上訴人甲○○有過失,則被上訴人甲○○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工作 權。上訴人於本院雖追加以僱傭契約請求薪資損害,然其不符訴之追加要件,請 求對象與本件被上訴人亦有異,自不應允許,已如前述。再者依該會章程規定, 任免員工應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被上訴人丁○○非管理委員會成員,上訴人之 任免事項非被上訴人丁○○所可定奪,準此,被上訴人丁○○對於職場上不利於 己之傳言,在管理委員會提出報告,請求主任委員依職權調查處理之行為,亦難 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丁○○共同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之事實,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甲○○、丁○○連帶給付六個月之薪資損失十一萬一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丁○ ○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共同誹謗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甲○○ 、丁○○共同侵害其工作權云云,均不足採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甲○○、丁○○應連帶給付 薪資損失十一萬一千元及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 法官 翁金緞
~B 法官 蔡孟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