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9年度,21號
TNDV,89,家訴,21,2001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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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辰○○
        辛○○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壬○○  住台
        丙○○  住台
        戊○   住台
        巳○○○ 住台
        寅○○  住台
        乙○○  住台
        丁○○  住台
        甲○○  住台
        子○○  住台
        庚○○  住高
        己○○  住台
        卯○○  住台
        癸○○  住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應有部分九十分之十五)之繼承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於台南縣政府徵收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應有部分九十分之十五)之繼承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應有部分九 十分之十五)之繼承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於台南縣政府徵收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陳 聘」(應有部分九十分之十五)之繼承權均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七筆,其登記名義人為「 陳聘」,且應有部分為九十分之十五,其中附表二之二筆土地已為台南縣 政府徵收,並編列土地徵收補償費。茲因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歷年姓 名為「陳聘」之戶籍登記有二人,而兩造之先祖均名為陳聘,故系爭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陳聘,如非被告之先祖,即應為原告之先祖,亦即「非A即 B」之經驗法則應適用於本件。
(二)本件被告等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名義人「陳聘」之被繼承人, 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委託代理人具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徵收補 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並欲申請繼承登記附表 一之五筆土地。然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陳聘」應為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陳聘,而非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故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為確保利益,自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況且原告起訴時亦已主張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 」之繼承人,故本件並無被告辯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按由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陳聘係居住於日據時期永康西勢 庄四四八番地,依被告等人具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時所提出之證物資料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聘係居住於西勢庄五六一番地(原告誤載為五六九 番地),已然不符。且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係早於日據時期大正七年(即 民國七年)死亡,其死亡時為家屬身分,依日據時代之繼承,其所留遺產 為私產,因無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迄今無人辦理登記繼承方為 可能。反觀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五十四年死亡,且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 初次設籍時,即已明確設籍於台南縣龍崎鄉土崎村一五鄰紅水子一三號, 則台灣光復後,於三十六年辦理全國土地總登記時,其尚健在,住所不應 登載為西勢村四四八號,而應係光復後初次設籍之台南縣龍崎鄉龍崎村一 五鄰紅水子一三號才是。故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若倘係該土地登記簿上之 登記名義人陳聘,則早已登記明確光復後之住所,並於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無待至今仍未辦理之理。 (四)且由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之住所除 永康西勢庄四四八番地外,亦曾記載其住所為廣儲西里西勢庄四七一番地 之載。而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西勢段四七一地號土地與四六八地號 土地乃相隔街道而鄰,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於日據時期之戶籍即為廣儲 西里西勢庄四六八番地,由此亦可論斷,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乃 設籍於四六八番地之原告被繼承人陳聘,而非與系爭土地毫無關連,早於 光復時即遷至龍崎鄉,且舊籍為五六一番地之被告被繼承人陳聘。 (五)況原告等人自出生伊始,即於系爭土地西勢庄居住生活,此經鈞院至現場 勘驗及證人林武田、陳文章之證述,可資證明無誤。而由原告所陳報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聘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早於日 據時期即遷至龍崎庄頂九八八番地,且前戶籍亦係於昭和二年由西勢庄三 八九番地轉居至西勢庄五六一番地,另曾寄居於新化郡新化街知母義七番 地,由其屢次遷住所,且是全戶一起搬遷,可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並無 土地於西勢庄,否則無隨處遷移之理。
(六)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聘雖居住於永康市西勢庄西勢四六八番地,但是陳 聘之姐陳氏珠係嫁予四四八番地之林總,且對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日據時代永康西勢庄四四八番號戶籍謄本,可看出原告之被繼承人之



大姐林陳氏珠及其夫林總同戶籍之三子林番江、四子林龍海、五子林勝藤 、六子林勝村及其孫林建亨、林丁來、林武田、林榮材等人,均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番江、林 龍海、林勝藤林勝春等人係舅甥關係,與林建亨、林丁來、林武田、林 榮材等人有舅公關係。故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方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原告等人對之方有繼承權,而被告等人並非該「陳聘」之繼承人,渠等 之繼承關係當然不存在。
(七)被告雖辯稱其被繼承人陳聘之叔父陳狗屎亦娶設籍四四八番地之林氏罔為 妻云云。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其大姐陳氏珠嫁予西勢庄四四八番 地之長男林總,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係其叔父陳狗屎娶四四八番地之林 宙之次女林氏罔為妻,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之大姐陳氏珠有變動戶籍 ,而被告陳聘之叔父陳狗屎並未變更戶籍,故有可能登記錯誤者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陳聘方是。且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乃為戶主,亦無番地登載錯誤 之可能。
(八)再參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五年總登記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 為二十歲(明治二十五年生),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方年十歲(明治三十 五年生),由年紀而言,應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方 有可能。
(九)綜上,依地緣關係、共有人之親屬關係及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原告之被繼 承人陳聘均有關連,反之被告之被繼承人則毫無關連,故就兩造同名為陳 聘之被繼承人而言,應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方為正確,而被告非之,應屬可 斷。
三、證據:提出地價謄本五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台南縣政府函二件、原告部 分之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件、永康西勢庄三八九番地、四四八番地及 五六一番地戶籍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永康西勢庄三八九番地戶籍 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十九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二件、地籍圖一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武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存否 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 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名義人「陳聘」之繼承人, 並否認被告為該「陳聘」之繼承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繼 承權不存在之訴必要,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如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繼承 權存在,殊無其繼承權有受被告侵害之危險可言,是則原告提起上述消極 確認之訴,仍應先行證明其繼承權存在,始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始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



0一號判決)。而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及既有證據,顯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陳聘」之繼承人。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 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訟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對附表 二所示二筆土地於台南縣政府徵收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應有部 分九十分之十五)之繼承權均不存在」,係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二筆土地之繼承關係不成立,惟該二筆土地既於起訴前即經台南 縣政府徵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該二筆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繼承關 係不成立,乃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上揭判例所載,其訴為無理由。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聘」之住址為日據 時期永康庄西勢四四八番地。原告以其被繼承人陳聘雖係住於永康庄西勢 四六八番地,但其姐陳氏珠即係嫁予四四八番地之林總,以及永康庄西勢 四四八番地之家屬「林勝藤」、「林建亨」、「林丁來」、「林武田」、 「林番江」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 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之叔父陳狗屎亦娶設 籍四四八番地之林氏罔為妻,是以姻親之戶籍地關係,顯不能據以論定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聘之繼承人,而謂被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聘之繼 承人。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西勢段四七一地號土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於日據時 代之戶籍地西勢庄四六八番地相隔街道而鄰,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屢遷住所 而謂無土地於西勢庄,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為其被繼承 人,非有理由。按土地所有人之戶籍地與其所有土地距離之遠近,及土地 所有人是否常遷徙而更換住所地,僅在方便使用其所有土地之程度有所差 別而已,實無法據為論斷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基準。本件原告舉其被繼承人 陳聘之日據時期戶籍地與系爭西勢段四七一地號土地相隔街道而鄰,係以 現行地籍圖所繪為憑,與日據時代地籍圖是否一致,已然存疑。縱原告上 開陳述實在,若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所有,自然方便系爭土 地之管理使用,在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死亡後,其繼承人無放任系爭土地 不管而未辦理繼承之理。反之,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之戶籍地距系爭土 地較遠而使用不便,又經多次遷徙,以致疏於管理系爭土地,在其死亡後 被繼承人未能即時查知可繼承系爭土地,致未辦理繼承登記,乃屬合理。 (五)另原告主張土地謄本之總登記欄所載所有權人陳聘之住所永康西勢四四八 號,並非由所有權人申報之住所,為地政機關抄錄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時之 疏忽而屬顯然錯誤,此從其餘所有權人陳長、陳甜、陳清、陳墩、陳標等 人之住所亦均記載為永康西勢四四八號云云。惟上揭六人均未曾設籍於該 處,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印證。故原告以上揭土地謄本對所有權人欄之 住所為錯誤之記載,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光復後之設籍已遷至龍崎, 而非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在論理上既有瑕疵,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判例意旨一紙、戶籍謄本一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二件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函調日據時代廣儲西里西勢庄四七一番地戶 籍謄本,另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調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五0、四五0之 二、四七一、四七一之一、四七一之三等五筆土地於台灣光復前之土地登記簿、 台帳及連名簿。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共七筆,其登記名義人為「陳聘」,且應有部分為九十 分之十五,其中附表二所示之二筆土地已為台南縣政府徵收,並已編列土地徵收 補償費。茲因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歷年姓名為「陳聘」之戶籍登記有二人, 而兩造之先祖均名為陳聘,被告等人乃主張其為該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名義人「陳 聘」之繼承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委託代理人具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一 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並欲申請繼承登記其餘五筆土地。然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地緣關係、親屬關係、系爭土地及鄰地現使用狀況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歷 次搬遷記錄可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陳聘」應為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之被繼承人,而非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確保利益,自 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被告則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 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訟標的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之繼承人,並否認被告為該「陳聘」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 ,原告如未證明其就系爭七筆土地之繼承權存在,殊無其繼承權有受被告侵害之 危險可言,是則原告提起上述消極確認之訴,仍應先行證明其繼承權存在,始有 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始無欠缺。然依原告起訴之事 實及既有證據,顯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聘」之繼承人。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徵收在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該二 筆土地之繼承不存在,即繼承關係不成立,乃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上揭判 例所載,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之繼承人之一,被告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陳聘之繼承人,爰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中如附 表二所示之二筆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徵收完畢,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該二筆土地繼承權不成立,乃確認過去 之法律關係,顯無理由云云。惟查,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固經台南縣政府徵收 在案,惟徵收程序,係行政機關為處理公共事務所為之公權力措施,並以徵收補 償金作為徵收土地之對價,是其性質上類似公法上之買賣行為,而其效果亦僅發 生土地所有權變動,及土地上原有之負擔予以消滅,並不影響繼承人就該被徵收 土地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本件原告既認該二筆土地徵收前之登記名義人陳聘即為



其與其他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陳聘,而非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是其提起確認被告 對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於徵收前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被告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容有誤會,不足憑採。三、又依台灣日據時期關於私產之繼承制度及習慣為:私產繼承,因家族之死亡而開 始,而私產之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習慣上,私產繼承 之之法定繼承人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為配偶、第三順位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第四順位則為戶主(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五二頁參照)。本 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於日據時期之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死亡,其死亡時為 家屬身分,除遺有配偶陳林嵌外,並未生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在卷供參。揆諸上開說明,果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 聘,則陳聘死後,其無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由其配偶即陳林嵌繼承 其私產,而陳林嵌死後,該私產即由陳林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本件原告與其餘 繼承人繼承,原告既為陳林嵌之部分繼承人,其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 訟,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陳聘,且應有部分均為九十分之十五,其 中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已為台南縣政府徵收,並編列土地徵收補償費。茲因台南 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歷年姓名為「陳聘」之戶籍登記有二人,而兩造之先祖均名 為陳聘,依據經驗法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陳聘,如非被告之先祖,即應為 原告之先祖。及被告等人主張其為該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名義人「陳聘」之繼承人 ,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委託代理人具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一百四十七萬六 千零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政府函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被上訴人如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殊無其繼承權有受上訴人侵害 之危險可言,是則被上訴人提起上述消極確認之訴,仍應先行證明其繼承權存在 ,其保護必要之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陳聘,揆諸前開說明,設籍於台南縣 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名為陳聘之人共有二人,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八府地徵字第二一 六六五0號函在卷可稽,故該登記名義人陳聘若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即為被 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應足認定。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 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而非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乙情,揆諸前開判例說明, 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六、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地價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政府函、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永康西勢庄三八九番地、四四八番地及五六一番地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等物件為證 。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該登記名義人陳聘曾設籍於西勢庄四四八及 四七一番地,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被繼承人陳聘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係設籍於 西勢庄四六八番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則設籍於西勢庄五六一番地,均與系爭 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住所不符。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嗣後雖遷居多次,亦未曾遷居 至上開四四八及四七一番地二處住所。是以,依該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載,均不足認定兩造之任一被繼承人陳聘,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



七、次查,原告另主張其被繼承人陳聘早於日據時期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死亡, 其死亡時為家屬身分,依日據時代之繼承,其所留遺產為私產,因無第一順序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迄今無人辦理登記繼承方為可能。反觀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 國五十四年死亡,且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時,即已明確設籍於台南縣龍 崎鄉土崎村一五鄰紅水子一三號,則台灣光復後,於三十六年辦理全國土地總登 記時,其尚健在,住所不應登載為西勢村四四八號,而應係光復後初次設籍之台 南縣龍崎鄉龍崎村一五鄰紅水子一三號。且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於日據時期之 戶籍謄本可知,其早於日據時期即遷至龍崎庄頂九八八番地,且前戶籍亦係於昭 和二年由西勢庄三八九番地轉居至西勢庄五六一番地,另曾寄居於新化郡新化街 知母義七番地,由其屢次遷住所,且是全戶一起搬遷,可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 並無土地於西勢庄,否則無隨處遷移之理。故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若倘係該土地 登記簿上之登記名義人陳聘,則早已登記明確光復後之住所,並於其死亡時,由 被告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無待至今仍未辦理之理等語,並提出上開戶籍謄本 附卷供參。被告雖辯稱: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戶籍地距系爭土地較遠而使用不 便,又經多次遷徙,以致疏於管理系爭土地,故在其死亡後被繼承人未能即時查 知可繼承系爭土地,致未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除 部分徵收供道路通行外,其餘土地均交通便利,附近房舍密集,商業發達,經濟 價值頗高。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果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豈有放任該面 積廣大,且經濟價值高之土地不予管理使用,任令其餘共有人建屋居住之理。況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遲於五十四年始死亡,其既有土地於該處,縱應距離遙遠不 便管理,亦應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其竟無法提出系爭七筆土地之任何所有 權狀供本院斟酌,實難置信。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早於民國七年即已死亡,而 其生前又未育有任何子嗣,自有可能因無法管理土地而任令其餘共有人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八、又查,原告主張其等自出生伊始,即於西勢庄居住生活,且由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之住所除永康西勢庄四四八番地外,亦 曾記載其住所為廣儲西里西勢庄四七一番地。而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西勢 段四七一地號土地與四六八地號土地乃相隔街道而鄰,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於 日據時期之戶籍即為廣儲西里西勢庄四六八番地,由此亦可論斷,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陳聘,乃設籍於四六八番地之原告被繼承人陳聘,而非與系爭土地毫無 關連,早於光復時即遷至龍崎鄉,舊籍為五六一番地之被告被繼承人陳聘,並提 出地籍圖及戶籍謄本為論據。且經證人林武田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原告的 祖先陳聘所有的土地是在東邊,我們家的土地是在西邊,我們家的土地是我父親 向陳聘的子孫買的。我的祖母是陳聘(原告辰○○的被繼承人)的大姐,陳聘( 原告)則娶我的嬸婆為妻,後來陳聘去世,我嬸婆就嫁給他的弟弟為妻,並與子 孫居在在該地,我所知道的陳聘都是聽我祖父及我父親說的。我家與原告的家住 的很近,我後來(即接獲傳票通知作證)才知道有兩個陳聘。原告這邊的陳聘他 們的土地被徵收之前,子孫都居住在該處。原告丑○○也居住在該處,後來屋子 老舊,才搬出去。該筆土地未被徵收的部分,現在是被人堆積雜物。所以,該筆 土地應該是原告方面的陳聘所有等語明確。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訊問附近住



戶陳文章,陳文章亦證稱:已認識丑○○四、五十年,丑○○居住的房子(原址 為永康西勢段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現已被拆除,供道路使用等語屬實。且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並詢問地政人員及核對地籍圖後,原告先前居住之房屋確實與系 爭土地相鄰接,正巧位於中間位置,自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 土地所有人之戶籍地與其所有土地距離之遠近,及土地所有人是否常遷徙而更換 住所地,僅在方便使用其所有土地之程度有所差別而已,實無法據為論斷土地所 有權歸屬之基準等語,雖非無據。惟日據時期,交通不若今日便利,且人民生活 範圍狹小,多以務農為主,故耕種土地之位置常與生活圈相鄰近,以方便利用及 照顧。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雖不得直接推論其被繼承人陳聘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陳聘,然仍有可供本院審酌之處。
九、末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聘雖居住於永康市西勢庄四六八番地,但是陳聘之 姐陳氏珠係嫁予四四八番地之林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番江、林龍海林勝藤林勝村及其孫林建亨、林丁來、林武田、林榮材等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 具有舅甥及舅公之親屬關係,及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住所有誤載之可能等情, 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其被繼承人陳聘之叔 父陳狗屎亦娶設籍四四八番地之林氏罔為妻,故姻親之戶籍地關係,顯不能據以 論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聘之繼承人,及依其餘共有人之記載,亦未設籍於 永康市西勢庄四四八番地,卻仍記載住所於該處故無記載錯誤之情等語。然就親 屬關係之遠近而言,原告係其大姊嫁予設籍四四八番地戶主林總為妻,故與其餘 共有人有舅甥及舅公之關係,被告方面則係其被繼承人陳聘之叔父娶設籍四四八 番地之林氏罔為妻,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本人則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親屬關係 可言,故況林武田亦到庭證稱:曾聽父親及祖父說過,家中土地是父親向原告這 邊陳聘的子孫或親戚買的等語。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否則其親屬如何能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出賣予證人林武田之父祖輩。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無論就地緣關係、共有人之親屬關係、系爭土地 使用情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均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陳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較無關連。再參以系爭土地 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五年為總登記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已二十足歲,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聘僅年方十歲,而日據時期之財產制度而言,家產均登記於戶主名下 ,僅私產登記於個人名下,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除非基於繼承之關係,否則十足歲 之幼童名下較無登記財產之可能。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於上開登記之時,其父 親尚生存,其遲至大正十五年(即民國十五年)始擔任戶主,自無可能於十足歲 即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陳聘應為其被繼承人陳聘,較符常情,可信為真正。準此,原告既已證明其被 繼承人陳聘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故依據日據時期之繼承制度,原告 對系爭土地均有繼承權,被告則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應有部分九十分之十五) 之繼承權均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於台南縣政府徵收前之土地 登記名義人「陳聘」(應有部分九十分之十五)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F0
~T40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應 有 部 分 │
├─┼───┼────┼───┼───┼────────┼────────┤
│1│台南縣│永康市 ○○○段│   │四五0   │ 九十分之十五 │
│ │   │    │   │   │        │        │
├─┼───┼────┼───┼───┼────────┼────────┤
│2│同右 │同右  │同右 │   │四五0之二   │  同 右 │
│ │   │    │   │   │        │        │
├─┼───┼────┼───┼───┼────────┼────────┤
│3│同右 │同右  │同右 │   │四七一   │  同 右 │
│ │   │    │   │   │        │        │
├─┼───┼────┼───┼───┼────────┼────────┤
│4│同右 │同右  │同右 │   │四七一之一   │  同 右 │
│ │   │    │   │   │        │        │
├─┼───┼────┼───┼───┼────────┼────────┤
│5│同右 │同右  │同右 │   │四七一之三   │  同 右 │
│ │   │    │   │   │        │        │
└─┴───┴────┴───┴───┴────────┴────────┘
~F0
~T40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應 有 部 分 │
├─┼───┼────┼───┼───┼────────┼────────┤
│1│台南縣│永康市 ○○○段│   │四五0   │ 九十分之十五 │




│ │   │    │   │   │        │ (已徵收)  │
├─┼───┼────┼───┼───┼────────┼────────┤
│2│同右 │同右  │同右 │   │四五0之二   │  同 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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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