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92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世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
06080 號函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
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世得於093 年06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5 年01月底積欠聲請人128,481 元整未為
清償( 含年費800 元整、預借現金102,661 元整、已
到期之利息10,299元整及違約金14,721元整) ,雖經
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
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02,661
元整自095 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
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
限新臺幣5,000 元整。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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