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國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國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86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880 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4 月24日前所 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 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