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78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郭作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作祥於民國( 下同) 101 年5 月28日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
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
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 年6 月27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60,605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3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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