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72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務 人 陳慧玲
債 務 人 許良榮
一、債務人陳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陸佰伍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慧玲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良榮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慧玲於民國99年11月29日邀同債務人許良榮
為保證人開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萬元整,並約定按
年息1.82%計付利息,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
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料自民國104年3月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
二、本件債務人許良榮為其保證人,得依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對主債務人陳慧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保證
人許良榮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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