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2723號
KSDV,104,司促,12723,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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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72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務 人 陳慧玲
債 務 人 許良榮
一、債務人陳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參拾萬零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玲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許良榮給付之,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慧玲於民國99年11月29日邀同債務人許良
     榮為保證人開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87 萬元整
     ,並約定按年息1.82% 計付利息,嗣後隨公告指標利
     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自民國104 年
     2 月3 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本件債務人許良榮為其保證人,得依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對主債務人陳慧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應由保證人許良榮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三)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有借據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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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