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10號
TNDM,90,訴,210,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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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千慧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仁德鄉○○○街二號
  兼代表人  甲○○
  被   告 天寶清潔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歸仁鄉○○○街一○○巷二?
  兼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
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四號、八十九年度一0九七0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千慧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科罰金陸萬元。甲○○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天寶清潔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陸萬元。乙○○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千慧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慧公司)之負責人,乙○○天寶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寶公司)之負責人。緣天寶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 起即與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以下簡稱萬客隆公司)簽訂合約,負責替萬 客隆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天寶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明知其先前所 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屆期失效,而天寶公司 所新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尚未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發放,並不得繼續 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相關業務,惟天寶公司竟仍與萬客隆公司續訂合約,雙 方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天寶公司負責 替萬客隆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天寶公司為處理上開其所承攬之萬客隆公 司之事業廢棄物,遂由乙○○委託千慧公司之負責人甲○○,由千慧公司代天寶 公司清運萬客隆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天寶公司明知其與萬客隆公司簽訂清 運合約,竟於代萬客隆公司上網連線申報廢棄物清理情形時,申報千慧公司為清 除機構,而千慧公司亦因代天寶公司清運萬客隆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導致千 慧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份未依其所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 容(千慧公司每月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需在二百五十公噸以下),超額超量 清除事業廢棄物達三百零六公噸,且千慧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自萬客隆公司 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並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將萬客 隆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屏東縣里港鄉○○段四十五地號之土地上, 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為行政院丙○○稽查時發覺而循線追蹤,始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丙○○及台南縣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天寶公司於許可證尚未獲准之期間(八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中旬),委由千慧公司代為清運萬客隆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且由天寶公司代為上網申報清運機構為千慧公司,且千慧公司因此於八十九年五 月份未依其所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超額超量清除一 般事業廢棄物達三百零六公噸一情不諱,核與證人洪瑛蓮在偵查中(即萬客隆公 司台南廠之經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影本一份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所函送之千慧公司及天寶公司上網申報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惟被告甲 ○○矢口否認千慧公司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自萬客隆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將萬客隆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任意棄置在屏東縣里港鄉○○段四十五地號之土地上,辯稱:伊並未隨意傾倒 萬客隆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於上開地點,伊並不知道為何萬客隆公司之廢棄物會出 現在屏東縣里港鄉云云,然查:(一)該批棄置於屏東縣里港鄉○○段四十五地 號之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確為萬客隆公司台南廠於八十九年五月六號所產出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一情,業據證人洪瑛蓮、行政院丙○○稽查員李維新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扣案之證物(當日在屏東縣里港鄉所採樣之 事業廢棄物)一袋扣案可參,顯見該批事業廢棄物確為萬客隆公司台南廠於八十 九年五月六日所產出之廢棄物無誤,且證人洪瑛蓮亦到庭證稱:萬客隆公司台南 廠之事業廢棄物應是當天處理,最遲隔天就會處理,然細查萬客隆公司之申報單 及仁德鄉垃圾掩埋場之廢棄物工作日報表中,五月六日及五月七日均未見千慧公 司曾申報萬客隆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而萬客隆公司五月六日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卻於五月八日傾到在屏東縣里港鄉,顯見千慧公司於載運萬客隆公司之事業廢棄 物後,未依法進入合格之掩埋場,卻任意棄置該批事業廢棄物於屏東縣里港鄉, 是被告甲○○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乙○○及 被告甲○○雖均辯稱:渠等於申請執照時有繳交一份相互清運支援之切結書,所 以天寶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中旬雖尚未取得許可證,仍可由千 慧公司代為處理,並不違法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所謂之清運支援協議書,經本院 詳參其協議內容,乃指簽訂協議書之雙方可相互支援清運車輛之調度(此乃因廢 棄物之清運與一般貨運不同,故需規範其運送之車輛,以免於運送途中造成二次 污染),並非指簽訂協議書之公司即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可擅自代替對方清 運事業廢棄物,此由該協議書中僅約定雙方車輛租用、車次、酬勞等項目可知, 且因工廠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從清除、運送、乃至於處理之整個過程中,對於環 境之污染甚大,且常因清運問題造成地方間之紛爭及對立,故主管機關必須對於 廢棄物處理之過程嚴加管理、追蹤,以免於清除及運送之過程中造成二次污染,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用意在此,此可觀清除許可證之申 請文件中,需詳列各種證明文件、營運說明書自明,而非如被告二人所言,可藉 由一紙清運支援協議書即可相互代為運送云云,否則環保主管機關及無法確實對 於廢棄物之清除及運送過程監督,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又同條第四 項明文:「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 金。」核被告千慧及天寶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乙○○ 於所新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尚未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發放前,擅自從 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相關業務,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核其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其所犯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係千慧公司之負責人,對於 如何處理廢棄物應知之甚稔且對所收取之廢棄物應審慎處理,猶存有僥倖心理, 且依其身為千慧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對傾倒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枉顧對環境所 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天寶公司於未向政府機關請 領供傾倒廢棄物前,即先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相關業務,對環境所造成之 影響,依被告甲○○乙○○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亦應知環境所受之危 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被告甲○ ○、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雖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至被告千慧公司及天寶公司係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甲○○乙○○因執 行業務而犯本件犯行,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均分別科以同條第二 項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惟所處之罰金刑,因無從易服勞役,爰不另為易服勞 役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侯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澤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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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慧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寶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