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17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宋家榮
債 務 人 吳小燕律師即曾景義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曾景義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
肆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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