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2110號
KSDV,104,司促,12110,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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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1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林和勳
債 務 人 林仁政
債 務 人 蘇奕靚
一、債務人林仁政林和勳蘇奕靚(原名:蘇上潔)應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和勳於民國98年間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
  同債務人林仁政蘇奕靚(原名:蘇上潔)為其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
  ,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 筆,計新臺幣513,738 元整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和勳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餘本金513,738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
  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仁政蘇奕靚(原名:蘇上潔)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
  辯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2110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仁政、林│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513738│和勳、蘇奕│      │      │       │
│  │元  │靚(原名:│      │      │       │
│  │   │蘇上潔)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仁政、林│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13738│和勳、蘇奕│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靚(原名:│      │      │百分之十,逾期│
│  │   │蘇上潔)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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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