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1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林和勳
債 務 人 林仁政
債 務 人 蘇奕靚
一、債務人林仁政、林和勳、蘇奕靚(原名:蘇上潔)應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和勳於民國98年間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
同債務人林仁政、蘇奕靚(原名:蘇上潔)為其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
,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 筆,計新臺幣513,738 元整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和勳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餘本金513,738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
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仁政、蘇奕靚(原名:蘇上潔)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
辯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2110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仁政、林│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513738│和勳、蘇奕│ │ │ │
│ │元 │靚(原名:│ │ │ │
│ │ │蘇上潔)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仁政、林│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13738│和勳、蘇奕│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靚(原名:│ │ │百分之十,逾期│
│ │ │蘇上潔)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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