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27號
TNDM,90,自,27,200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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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庚○○
        己○○
        戊○○
  被   告 丙○○
        甲○○
  右 二 人 李合法
  選任辯護人 陳靜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所涉侵占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因其父吳登復欲將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地號(現另劃增同段六一一之一、六一 三之一兩筆地號)土地轉讓予乙○○、丁○兄弟二人,並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惟因時值丁○服役期間,不便辦理過戶手續,遂將前開土地全部信託登記於乙○ ○名下。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明知未經丁○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前揭土地, 竟與其女兒丙○○、女婿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日期,先後以上開三筆土地,分別向台南市農會蕭文龍 借貸,並設定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致生損害於丁○ 之財產。後經雙方協調同意出售上地,並以出售後取得價金扣除增值稅後殘餘金 額,由乙○○及丁○各取得殘餘金額二分之一,且乙○○應自行負擔前開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抵押權之償還責任。詎前開三筆土地未出售之前,乙○○、丙○○甲○○三人又另行起意,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蕭文龍借 貸,並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五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生損害於丁○之財 產。又乙○○、丙○○甲○○三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擅將前開土地出賣 於陳義榮(由王合財具名訂約),買賣價金係為,農會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本 金及利息及私人借款七百萬元均由買受人承受,且買受人須另行支付一百萬元。 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七月一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日將所有權移轉過戶 予王合財林秋真陳吳瑞香陳全寶等人,並將出賣之價金侵吞入己。二、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固供承有右揭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任何背信及侵 占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五、六年間的確有拿土地去貸款,另八十八年 的貸款我即無參與。」、「用我父親的錢,應不構成侵占」云云;被告甲○○則 辯稱:「我的確有向太太拿到一、二百萬元,但我在使用該筆款項時並不知是貸 款的錢,我不知土地貸款的內情,平日家中財物是由我太太掌管。」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出賣於案外人王合財(即陳義榮之受託人),買賣價金為向農會抵押貸款一千五 百萬元本金、利息及私人借款七百萬元均由買受人承受,及出賣人另外支付一百 萬元。又從切結書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係自訴人之父吳登復轉讓給乙○○及丁○ 二人共有,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因當時丁○正在服役不便登記,乃登記為乙 ○○個人名義,再者,依切結書所載,自訴人雖有同意出售前開土地,然亦約明 其出售後之價金,扣除增值稅後殘餘金額由乙○○及自訴人丁○各取得殘餘金額 「二分之一」,但乙○○應自行負擔安南區○○段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地號 三筆土地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償還責任,亦即乙○○應自行負擔借款金 額,因而乙○○出售前開土地後,自應依約將買賣價金扣除增值稅後殘餘金額之 二分之一,給付自訴人丁○,應無疑義。(二)次查,被告丙○○曾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乙○○被訴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 「抵押的錢是我父親與我用的,錢拿去還債務。」、「(問:是否知道土地與你 叔叔共有?)父親有說上地賣了之後要一部份給他。」、「(問:妳拿了多少? )利息較多,貸款拿一千二百萬元,八百萬元均是繳利息較多。」、「(問:如 何向你叔叔交待?)我們是希望以後有的話再給他。」等語。而被告丙○○之父 乙○○亦稱:「(問:這塊土地你拿多少錢去用?有否經過你弟弟同意?)一千 多萬拿去買房子,是登記我女兒名字。再來八百萬元是我女婿拿去做生意,未經 過他(告訴人丁○)之同意…」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八月 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吳阿另蘭證稱:「(問:土地是妳處理的有何意見?) 土地是拿去向農會抵押貸款及借第二胎,我們是將錢拿去經營家具工廠。」等語 。(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丙○○ 不僅明知附表所示土地為乙○○與自訴人丁○二人所共有,且對抵押貸款之來龍 去脈、貸得金額暸解的非常清楚,並取得高額貸款一千二百萬元,若非自始即參 與上揭不動產之處分,斷無可能對貸款經過如此清楚,且又從中得利頗豐,又被 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稱:「我向農會借一 千五百萬元,私人借七百萬元…」等語。此正與前揭土地出賣的條件「買賣價金 係為,農會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本金及利息及私人借款七百萬元均由買受人承 受,且買受人須另行支付一百萬元。」相吻合,可知,前揭土地不論貸款或出賣 ,被告丙○○均因此獲益,益足認定被告丙○○就上揭不動產之設定抵押貸款及 出賣均為明知且親自參與,故其所辯「八十八年的貸款我即無參與」顯不可採。 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未經丁○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前揭土地,竟與 其女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六 年間,先後三次違背其任務,向台南市農會蕭文龍設定二千四百三十萬元抵押



權供己周轉,並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完成抵押權登記,致生損害於丁○之財 產。復另行起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再次違背其任務,向蕭文龍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五百二十萬元,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事證明確,此部分背信犯行,足以 認定。又依切結書所載,自訴人雖有同意出售前開土地,然亦約明其出售後取得 價金,除增值稅後殘餘金額由乙○○及丁○各取得殘餘金額「二分之一」,但乙 ○○應自行負擔安南區○○段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地號三筆土地設定第一、 二、三順位抵押權償還責任,因而乙○○出售前開土地後自應依約將買賣價金扣 除增值稅後殘餘金額之二分之一給付自訴人丁○,惟被告丙○○與乙○○未將出 售款(包括借款、現金)應得之部分交付自訴人,而變易為己有,其不法所有意 圖,甚為明確。此部分侵占犯行,亦足認定。(三)末查,被告甲○○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理時稱:「(問:這筆土地的抵押貸款你有 無拿到?拿到多少?)有,拿到一、二百萬元。」等語,可知被告甲○○亦從前 揭土地獲得利益,且金額高達二百萬元,又衡之社會常情,夫妻雙方財務通常共 同管理,故對於他方之收支狀況雖非必全然知悉,但絕不可能毫不知情,尤其當 一方有非常態高額收入時,他方當會探悉來源始末,若謂夫妻一方對他方不明高 額收入,逕自使用而對其來源毫無所知,顯違常情,且被告丙○○參與前揭土地 貸款至出賣一切事宜,期間長達三年之久,且從中取得之金額,不僅清償債務, 甚至購買不動產,若謂被告甲○○完全不知道該筆金額之出處,實難置信,故被 告甲○○所辯「不知土地貸款內情」顯不可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背信及侵 占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本案契約訂定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惟 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 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 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 分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關於不動產我民法 係採登記主義,因而不動產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 己持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似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被告丙○○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即信託之行為,私自設定抵押權借款供自己週 轉之用,而損害自訴人之財產,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渠 等復於出賣土地後,將所持有應給予自訴人之金額變易為所有之意,而侵吞入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丙○○甲○○與乙○○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雖非受丁○委託處理 事務之人,然與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犯。又被告於附表一至三編號所示三次背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侵占、連續背信、背信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將侵占之 款項償還,亦未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權利人│權利價值│ 存續期間 │債務人? ├──┼────────┼───┼───┼────┼──────┼───? │ │台南市○區○段六│八十五│台南市│最高限額│八十五年七月│乙○○? │一 │一一、六一一之一│年八月│農會 │抵押權一│三十一日至一│ ? │ │、六一二、六一三│五日 │ │千九百五│一五年七月三│ ? │ │、六一三之一地號│ │ │十萬元 │十一日 │ ? ├──┼────────┼───┼───┼────┼──────┼───? │ │台南市○區○段六│八十六│蕭文龍│抵押權二│八十六年五月│乙○○? │二 │一一、六一一之一│年五月│ │百四十萬│一日至八十六│ ? │ │、六一二、六一三│二日 │ │元 │年八月一日 │ ? │ │、六一三之一地號│ │ │ │ │ ?
├──┼────────┼───┼───┼────┼──────┼───? │ │台南市○區○段六│八十六│蕭文龍│抵押權二│八十六年十月│乙○○? │三 │一一、六一一之一│年十月│ │百四十萬│六日至八十七│ ? │ │、六一二、六一三│八日 │ │元 │年一月六日 │ ? │ │、六一三之一地號│ │ │ │ │ ?
├──┼────────┼───┼───┼────┼──────┼───? │ │台南市○區○段六│八十八│蕭文龍│最高限額│八十八年四月│乙○○?



│四 │一一、六一一之一│年四月│ │抵押權滋│九日至八十九│丙○○? │ │、六一二、六一三│十二日│ │百二十萬│年四月九日 │ ? │ │、六一三之一地號│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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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