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59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唐國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
其中壹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九八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九八計算利
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11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14
1906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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