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1590號
KSDV,104,司促,11590,201504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59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唐國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
  其中壹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九八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九八計算利
     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11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14
     1906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