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1350號
債 權 人 蔡政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雄市政府、陳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何
恳功、魏任廷、潘先生、潘桂連、屏東縣政府、潘孟安、屏東縣
政府衛生局、薛瑞元、達鑫化工原料行、公司代理人、衛生福利
部、蔣丙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姜郁美間請求支付命
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明確,即足以確認
債權所發生之具體原因)。
三、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及其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