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1032號
債 權 人 蔡政璜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高雄市政府、陳菊、高雄衛生局、何恳功、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祥、戴恳川、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何育仁、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春葉、蘇進威、蘇清煌、邱
俊智、胡文敘、翔奕皮革有限公司、林有、鑫好企業有限公司、
吳容合、鈴揚實業有限公司、周玲娟、屏東縣政府、潘孟安、屏
東縣政府衛生局、薛瑞元、郭烈成、郭閔毓、雲林縣政府、李進
勇、雲林縣衛生局、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許益銘、黃惠光、
彰化縣政府、魏明谷、彰化縣衛生局、葉彥伯、頂新製油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茂嘉、衛生福利部、蔣丙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姜郁美、魏應充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第3 款前段、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雄市政府等發支付命令,惟聲請 狀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4 月7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僅 於104 年4 月10日具狀泛稱相對人(很多人)混以劣質食材 侵害我健康,業經(檢警)查證,公布媒體:相對人(很多 人)亦均未對(檢警)(媒體異議)…(單位主管)故意過 失:長期怠督促(業者)停止產銷(劣食),有連帶侵權事 實責任,業經(檢警)查證,公布於媒體,相對人(很多單 位主管)亦均未對(檢警)(媒體)異議,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惟該診斷證明為手臂紅疹與債權人104 年3 月24日聲明 支付命令狀所稱肝腸癌手蜘血症不一,故債權人未具體敘明 債務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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