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00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務 人 孫惟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叁佰零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金融機構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之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債權讓與之內容應以債權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公告之範圍為限。而未表現於債權讓
與通知或公告內之債權額,對債務人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至於債權讓與人內部如何規定,或其與受讓人間於通知或
公告外,另有何約定,即非債務人所知悉,債權受讓人均不
得對債務人主張讓與通知或公告以外之權利,應無疑義(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債權人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截至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170,307 元,及其他
費用等款項,然債權人利息自民國95年7 月31日起算,已逾
債權讓與範圍,債權人應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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