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李金發
張東龍
陳天水
伍賜
柯明輝
劉玉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日如附表所示, 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實施 後依該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 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 領有「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 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 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該夜點費 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 、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工廠為24小時三班制連續性作業,原告 於受僱時均已同意依日、小夜及大夜班輪值,除工作時間不 同外,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故被告除給付法 定工資外,並無給付夜班員工其他津貼、補助之義務。又被
告早於民國40年間即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 站員工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而50年間亦有「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 法」,足見夜點費源自夜間點心費而來,屬於勉勵、恩惠性 之福利措施,且不以員工之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 是否假日工作為核給標準,即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自不 因屬於經常性給與而成為工資之部分。因被告於核發輪班員 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評量員工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 力及危險,故夜點費並非補貼性質之夜間工作薪資。再者, 員工實際輪值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員工於休假時可領取薪 資而不得領取夜點費,故夜點費不具經常性。繼之,被告於 50年8 月間,即已制定前揭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 早於75年2 月27日頒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自無為規避 退休金而將工資改列夜點費之情形。復且,修正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既已明定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則被告發給之金額確屬該款規定之夜點費,當有該規定之 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 日期退休。
㈡、被告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班制,各班 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小夜班、大夜 班,於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輪值小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新台 幣(下同)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400 元,不 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 辦法等規定,不能排除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退休金予原告。
㈤、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本件之爭點: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
㈡、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與原告提供之勞務具 有對價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 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 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 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 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是採24小時三班輪流作業,原告按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業,日班從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從下午4 時至凌晨12時,大夜班從凌晨12時至上 午8 時,其中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得領取夜點費,不論工作 種類、職等,96年12月31日以前大夜班夜點費每人300 元、 小夜班夜點費每人150 元;97年1 月1 日以後大夜班每人40 0 元、小夜班每人250 元,倘有應輪值夜班卻因故請假而未 實際輪值時,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而由實際代輪值者支領, 原告定期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的機 率相同,無專責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無訛。
3、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 、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 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 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 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 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 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既 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 計算發放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 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 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
、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 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 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 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 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 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 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 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 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 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5、被告復辯稱: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 度」及「工作品評制度」,已綜合評量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 價值以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而辦理評價工作時,乃選用 含體能、工作環境等大因素,其中體能尚包括心力、體力等 小因素,工作環境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小因素,故被 告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夜間輪班時之心力 、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益徵夜點費純係被告於工 資外另行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具有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 ,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係輪值小夜及大 夜班之員工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 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 給付,業如前述,故就相同之工作內容,依夜間或日間工作 之差異而給與不同對價之報酬,本屬合理,則原告因須夜間 工作而獲取不同之對價,本質上即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 之給與,自屬工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6、另被告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 032710號函文固載有:「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 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 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 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 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件, 此與系爭夜點費之發給條件顯不相同,是上開函文仍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被告提出之有關夜點費並非工資認定 之其他裁判資料,因係基於各該事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判例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尚 難對本院有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7、再者,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 」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 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 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 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 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 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 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 』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 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 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 『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 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 函可資參照,可見被告稱夜點費之名目既非工資,自不得將 夜點費併予計算平均工資,即非可採。
8、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 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
1、經查,原告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可 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係屬原告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告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 應屬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金額,即屬有據。
2、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退休,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 ,惟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加計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 原 告 │ 李金發 │ 張東龍 │ 陳天水 │ 伍賜 │ 柯明輝 │ 劉玉德 │
├──────┼───────┼───────┼───────┼───────┼───────┼───────┤
│退休日期 │103 年5 月1 日│103 年3月1 日 │103 年3月1 日 │103 年7 月1日 │103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1 日│
├─┬────┼───────┼───────┼───────┼───────┼───────┼───────┤
│基│勞動基準│29 │12.5 │25.66667 │27 │24.33333 │31.45833 │
│數│法施行前│ │ │ │ │ │ │
│個├────┼───────┼───────┼───────┼───────┼───────┼───────┤
│數│勞動基準│16 │32.5 │19.33333 │18 │20.66667 │13.54167 │
│ │法施行後│ │ │ │ │ │ │
├─┼────┼───────┼───────┼───────┼───────┼───────┼───────┤
│夜│退休前 │4,850元 │4,633.33 元 │4,933.33元 │5,066.66元 │5,250元 │5,150元 │
│ │三個月 │ │ │ │ │ │ │
│點├────┼───────┼───────┼───────┼───────┼───────┼───────┤
│ │退休前 │4,875元 │4,808.33元 │4,850元 │4,783.33元 │5,025元 │5,200元 │
│費│六個月 │ │ │ │ │ │ │
├─┼────┼───────┼───────┼───────┼───────┼───────┼───────┤
│應│勞動基準│140,650 元 │57,916.62 元 │126,622.15元 │136,799.82元 │127,749.98元 │162,010.40元【│
│補│法施行前│【計算式:4850│【計算式:4633│【計算式:4933│【計算式:5066│【計算式:5250│計算式: │
│發│(A) │×29=140650】│.33 ×12.5=57│.33 ×25.66667│.66 ×27=1367│×24.33333 = │5150×31.45833│
│退│ │ │916.62】 │ =126622.15】│99.82】 │127749.98 】 │=162010.40 】│
│休├────┼───────┼───────┼───────┼───────┼───────┼───────┤
│金│勞動基準│78,000元 │156,270.72元 │93,766.65 元【│86,099.94元 │103,850.01元 │70,416.68 元【│
│計│法施行後│【計算式:4875│【計算式:4808│計算式:4850×│【計算式:4783│【計算式:5025│計算式:5200×│
│算│(B) │×16=78000 】│.33 ×32.5= │19.33333 = │.33×18=86099│×20.66667= │13.54167 = │
│ │ │ │156270.72 】 │93766.65】 │.94】 │103850.01 】 │70416.68 】 │
│ ├────┼───────┼───────┼───────┼───────┼───────┼───────┤
│ │合計 │218,650 元 │214,187 元 │209,738 元 │222,900元 │231,600元 │232,427元 │
├─┴────┼───────┼───────┼───────┼───────┼───────┼───────┤
│應補發退休金│218,650元 │214,187 元 │209,738 元 │222,900元 │231,600 元 │232,427 元 │
│(新台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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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 │103 年6月2 日 │103 年4月2 日 │103 年4月2 日 │103 年8 月2 日│103 年8 月2 日│103 年8 月2 日│
│(民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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