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盈萱
相 對 人 衡柏誌即遠勝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衡柏誌即遠勝通訊行)就本案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工資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林盈萱君)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金6%、加班費部份以及含1 月份(14日)薪資新台幣12,600元共新台幣5 萬元和解。前開金額資方同意於104 年3 月31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號。」及第二點所載:「資方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適任為由於104 年1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並於3 日內通報勞工局。」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有關勞動契約、工資等爭議,經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1、案經本會居中協調,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資 方(衡柏誌即遠勝通訊行)就本案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工資 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林盈萱君)預告工資、資遣費、勞 退金6%、加班費部份以及含1 月份(14日)薪資新台幣 12,600元共新台幣5 萬元和解。勞資雙方達成共識,前開金 額資方同意於104 年3 月31日(含)前匯入勞方指定帳號如 附件,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2、資方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 適任為由於104 年1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同意開立非自願 離職書並於3 日內通報勞工局。3、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 雙方不得再以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 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上之主張 ,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之調解方案, 詎相對人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之內容,必須是使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之 「給付義務」者,始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調
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並非「給付之義務」,即無從依本條 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上開勞資 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 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 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3 月5 日高市勞關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則聲請人就調解方案第1 點、第2 點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調解方案第3 點「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不得再以基於勞雇關係存續 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 民事、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拋棄民 事請求權」之內容,為意思表示及形成權之性質,並非使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之內容,並非「給 付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