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1號
KSDV,104,再易,1,201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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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林玉麗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蔡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6
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法院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實難令人甘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10、13款及同法第482 條之規定,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 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 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 額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當事人對於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第二審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 因該再審裁判準用前揭規定,即不得提起抗告。次者,訴訟 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之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 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經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 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前向再審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 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後,因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嗣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其後抗告人雖具狀針對該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再審 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而審諸上述102 年度簡上字第28 4 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顯未逾前述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所定150 萬元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 依法自不得抗告第三審。另觀乎本件原裁定附記事項已記載



「本裁定不得抗告」,雖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由書記官 以處分書更正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等語,但審諸 上述102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 萬元,顯未逾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150 萬元之數額 ,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依法自不得抗告第三審。至原裁定 教示規定雖誤更正為得抗告,惟參酌此等附記內容性質上本 屬教示事項,縱有誤載,非僅未能因此變更既有法律規定內 容,亦無從發生任何妨礙當事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所得為訴 訟行為之效果,故上訴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436 條之4 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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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