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藍慶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蔡清治
蔡清順
蔡明雄
蔡佩容
蔡莉婷
蔡中立
蔡文明
蔡財明
蔡進譴
蔡清文
蔡文玉
前列二人 林媗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進義
蔡秀惠
蔡豐宇
蔡秀梅
蔡秀吟
謝蔡綉賢
蔡義興
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杉材、蔡清治、蔡清順、蔡 明雄、蔡佩容、蔡莉婷、蔡中立、蔡文明、蔡清雲、蔡財明 、蔡進譴、蔡清文、蔡文玉應就祭祀公業蔡梧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等之繼承人即原告藍慶良、藍碧、 藍太郎、藍信義、藍慶雲所共有。惟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 悉被告蔡杉材、蔡清雲業於起訴前死亡,故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即蔡秀梅、蔡秀吟、謝蔡琇賢、蔡義興、蔡秀英、蔡進 義、蔡秀惠、蔡豐宇為被告,並撤回對蔡杉材、蔡清雲部分 之訴,且改僅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 等之繼承人即原告藍慶良、藍碧、藍太郎、藍信義、藍慶雲 所公同共有(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第180 、181 頁),核 其變更、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玉峯、蔡秋明、蔡錫琛業對被告等 提起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蔡梧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7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故本 件訴訟應有先行裁定停止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係以其父親 即被繼承人藍等與設立祭祀公業蔡梧之三房即蔡流、蔡守、 蔡鵠之繼承人蔡鬧當、蔡勇、蔡皆得、蔡戊己間就系爭土地 有買賣關係,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而蔡玉峯、蔡秋明、蔡錫琛並非蔡流、蔡守、蔡鵠三房 之後代子孫,此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書所 載即明(本院卷四第2 頁),是蔡玉峯、蔡秋明、蔡錫琛與 原告間並無存在原告所指之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是 原告對渠等並無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無須將蔡玉峯、蔡秋明 、蔡錫琛同列為被告(台灣高等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 民一字第1697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故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2373號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三、再者,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蔡梧(本院卷二第148 頁)名下 所有,被告等人則為目前經公告在案之祭祀公業蔡梧派下員 (本院卷一第27、28頁),或有權繼承該派下員權利之人, 惟主管機關目前尚未核發祭祀公業蔡梧之派下員證明書,依 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申報資料,祭祀公業蔡梧亦尚未選任管理 人,而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且原告係 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父藍等有買賣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則原告逕以被告等人為本件訴追對象,程序上尚無 不合。
四、本件被告蔡清治、蔡清順、蔡明雄、蔡佩容、蔡莉婷、蔡中 立、蔡文明、蔡財明、蔡進譴、蔡進義、蔡秀惠、蔡豐宇、 蔡秀梅、蔡秀吟、謝蔡綉賢、蔡義興、蔡秀英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藍等於民國35年間向祭祀公業 蔡梧之繼承人蔡鬧當、蔡勇、蔡皆得購買系爭土地,蔡鬧當 等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與藍等,由藍等於系爭土 地上耕作,並繳交田賦。嗣藍等與蔡鬧當等人於52年12月27 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約明系爭 土地雖係祭祀公業蔡梧管理人蔡流名義,然為蔡鬧當等人共 有,並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 藍等先支付6,000 元,因系爭土地尚登記為祭祀公業蔡梧名 義,等辦理為蔡鬧當等人共有後,再移轉登記予藍等。嗣賣 方蔡勇為辦理過戶登記,乃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申請派下員 證明,詎因不諳法律而聲請發給「共有團體員證明」,致遭 鎮公所以無此種證明文書為由,駁回其聲請。藍等與蔡鬧當 等人嗣於57年2 月1 日再簽立一份契約書(下稱系爭B 契約 ),除重申系爭A 契約之約定仍有效外,藍等並再給付蔡鬧 當等人2,100 元,且載明因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地,未辦清 手續,依系爭A 契約增立約定事項等語,足見藍等與蔡鬧當 等人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為蔡鬧當等派下員之名義為停止條件 ,蔡鬧當等人並持續將系爭土地交付藍等使用,並亦將系爭 土地重測後發給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給藍等收執,以示確有買 賣事實,相關稅捐繳納通知書亦均登載藍等名字。而高雄市 岡山區公所102 年4 月26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公告祭祀公業蔡梧之繼承人為蔡流、蔡守及蔡鵠,蔡流之 繼承人為蔡鬧當,蔡守之繼承人為蔡勇,蔡鵠之繼承人為蔡 皆得及蔡戊己,渠等均設籍於同一戶口,足見當初係由蔡鬧 當代表蔡流一房,蔡勇代表蔡守一房,蔡皆得代表蔡鵠一房 ,與藍等簽立系爭A 、B 契約,蔡戊己確實知悉並授權蔡皆 得為上開買賣行為。今祭祀公業蔡梧之派下員既經公告確認 ,系爭A 、B 契約約定之移轉條件業已成就,被告等自應依 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藍等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藍等之繼承人即原告 及藍碧、藍太郎、藍信義、藍慶雲所公同共有。二、被告方面:
㈠蔡清文、蔡文玉則以:蔡鬧當等人均已過世,無從確認系爭 A、B契約之真正,而所有權狀之交付、田賦之繳納,原因甚 多,非必然係因買賣關係所為。又系爭土地為蔡鬧當、蔡勇 、蔡皆得、蔡戊己四房所公同共有,然系爭A 、B 契約均未 記載蔡皆得有代理蔡戊己出售之情,原告雖指其二人戶籍相 同云云,惟此與戶籍謄本記載蔡戊己於昭和3 年2 月15日分
戶之記載不符,且是否同一戶籍,與是否知悉並授權他人簽 立買賣契約,亦屬二事,自不得以此率予臆測。況原告前均 指稱係與蔡鬧當、蔡勇、蔡皆得成立買賣契約,後又指稱蔡 戊己知悉並同意、授權蔡皆得買賣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 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 、B 契約為真,然伊等之父 親蔡戊己,並未於契約上簽名而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對伊等 並無所謂之契約請求權。且本件依原告所述,並非附有以系 爭土地登記為蔡鬧當等派下員之名義為停止條件之契約,原 告指稱因蔡勇不諳法律而聲請共有團體員證明,致未辦理移 轉云云,亦非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故原告之請求權亦 已罹於15年之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清治、蔡清順、蔡明雄、蔡佩容、蔡莉婷、蔡中立、蔡文 明、蔡財明、蔡進譴、蔡進義、蔡秀惠、蔡豐宇、蔡秀梅、 蔡秀吟、謝蔡綉賢、蔡義興、蔡秀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藍等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蔡梧。
㈢蔡清文等前以派下員身分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 蔡梧之申報,依其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所示,祭祀公業蔡 梧之設立人為蔡流、蔡守、蔡鵠三房,其等之繼承人蔡鬧當 、蔡勇派下權各為1/3 ,蔡皆得、蔡戊己之派下權則各為1/ 6 。
㈣蔡鬧當、蔡勇、蔡鵠、蔡皆得、蔡戊己均曾設籍於「高雄州 岡山郡仁壽里街尾崙二百二十瓊子林百九十三」。 ㈤系爭土地目前是原告在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藍等於35年間向蔡鬧當、蔡皆得、蔡勇購買系爭土 地乙節,雖據其提出38年之土地臺帳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及36年至38年之田賦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8-11頁),惟依 上開田賦收據所載,藍等係於39年度始登記為納稅管理人( 本院卷一第11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已與田賦資料有所未符 ,且當事人繳納稅賦,或因利用土地之故,其持有土地權狀 正本,則或因抵押,或因保管,並非僅有買賣乙途,故原告 主張藍等於35年間已與蔡鬧當、蔡皆得、蔡勇就系爭土地成 立買賣契約乙情,尚乏證據可憑。又系爭A 、B 契約雖因簽 署人均已過世,無從確認其上之簽章是否為真正,惟以系爭 A 、B 契約上之印文相仿(本院卷一第17、20頁),系爭A 契約上記載「立會人」、「代書人」等字樣,並黏貼有中華
民國印花稅郵票(本院卷一第16、17頁),顯非臨訟杜撰, 且蔡勇亦確依系爭A 契約書內容,於54年間向高雄縣岡山鎮 公所請領「共有團體員證明」(本院卷一第18頁),佐以藍 等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後之權狀正本(本院卷一第21-24 頁) ,並持續利用土地繳納稅賦迄今,則原告主張藍等與蔡鬧當 、蔡皆得、蔡勇於52年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 自堪信實。
㈡原告固指稱蔡皆得當時係代表蔡鵠一房簽立系爭A 、B 契約 ,故同房之蔡戊己乃確實知悉並授權蔡皆得為買賣行為云云 ,惟依蔡戊己戶籍記事所載,其於昭和3 年2 月似即已與蔡 鬧當分戶,蔡皆得則於昭和9 年12月分戶(本院卷三第101 頁),足見蔡戊己早於昭和年間已與蔡皆得分戶居住,原告 指渠等戶籍相同而有同居共財之情事云云,顯乏依據。又蔡 戊己為大正6 年12月17日出生(即民國6 年12月17日,本院 卷三第101 頁),於系爭A 、B 契約簽署時,年已近半百, 並無由他人代為契約行為之必要,系爭A 、B 契約上,亦均 未記載蔡皆得有代理蔡戊己之相關字句,甚均清楚載明藍等 係與「賣主蔡老當等三人」(本院卷一第16、17、19、20頁 )成立買賣等語,原告於此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可供查證之 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蔡戊己乃知悉並授權蔡皆得為買賣 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㈢系爭土地乃登記為祭祀公業蔡梧所有,依目前公告之祭祀公 業蔡梧之設立人為蔡流、蔡守、蔡鵠三房,其等之繼承人蔡 鬧當、蔡勇派下權各為1/3 ,蔡皆得、蔡戊己之派下權則各 為1/ 6,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 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派下員無從將 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或潛在股分)出售或轉讓予非 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否則將影響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且於 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有所違背。況此出售或轉讓,亦屬對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自應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裁 判理由參照)。而藍等與蔡鬧當、蔡皆得、蔡勇於52年間固 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於此並無證據證明蔡戊己知悉 並同意上開買賣,已如前述,則蔡鬧當、蔡皆得、蔡勇與藍 等簽訂買賣契約,顯未經祭祀公業蔡梧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渠等之買賣契約,對其他派下員即蔡戊己而言,並不生法律 上之效力。而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蔡梧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 有,派下員本身並無潛在之應有部分可言,無從將其派下權 比率出售給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亦無權處分其他派下員 之派下權比率,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
系爭土地之全部,自乏依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既無理由,自無庸再論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 系爭土地之全部與藍等之繼承人即原告、藍碧、藍太郎、藍 信義、藍慶雲所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