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31號
KSDV,103,重訴,131,2015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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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蘇進章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蘇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面積6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 分 之817 )土地,及其上同段1144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 同段11447 建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793 )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000 號6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於民國95年間,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乃與被告約定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訴外人即兩 造母親○○○○曾以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360 號(下稱系爭前案)受理,被告於系爭前案中表示系 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且以此為由,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共有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契約終 止後,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就其中2 分之1 所有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家族財產之一,因遭法院拍賣,遂以 新臺幣(下同)1,520 萬8,000 元標得所有權,價金部分, 除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1,21 5 萬元外,餘款亦由伊出資。伊標得系爭房地後,為避免家 醜外揚,仍交由原告管理,然貸款利息、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均由被告繳納。其次,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在100 年11月 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即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為○○○○,足見兩造並無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借名登記之 事實,伊無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為兄妹關係。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5年間遭本院查封拍賣,由



被告於95年7 月26日以1,520 萬8,000 元投標拍定取得,現 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於95年7 月27日,向安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215 萬元 ,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2 年5 月22 日清償。
㈣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以系爭房地辦理房屋貸款,並設定擔保金 額11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曾就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對被告提 起訴訟,並於系爭前案成立訴訟上調解前,表明捨棄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請求。
四、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有無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無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 之1 有借名登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承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提出被告於系爭前案答辯狀1 份( 見本院103 年度司雄調字第66號卷【下稱司雄調卷】第10頁 )為證。惟查,被告陳稱:系爭前案當事人為伊與○○○○ ,伊提供原告所寫的對帳單等資料,由系爭前案委任之謝秋 蘭律師依據上開資料,為兩造間有合資購買之陳述,係為了 證明與○○○○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37 頁 )等語;參以系爭前案被告答辯狀前後內容文字記載,係陳 述兩造間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嗣被告自96年3 月26日 至同年10月8 日間以匯款方式,購買原告出資部分,系爭房 地已由被告單獨取得等情相互以觀,可知被告上開合資陳述 ,係針對系爭前案當事人○○○○所為之答辯,縱使提及兩 造間曾合資購買,亦明確表示現由被告單獨所有,並未承認 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尚有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況



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於 該存證信函中表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乙節, 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6 頁),並有原告100 年11 月11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3820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 見司雄調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亦與原告本件主張取得系 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乙節,相互矛盾。則原告上開主張,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自難僅憑被告於系爭前案答辯狀中片 段陳述,遽論兩造間有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並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兩造母親○○○○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及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本館路房屋) 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嗣於101 年10月22日與被告 達成調解,調解程序筆錄第1 項記載,經彙算雙方歷次金錢 往來資料,雙方同意由○○○○支付95萬元向被告買受本館 路房屋;第2 項記載,○○○○同意捨棄系爭房地所為之請 求,不再主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頁 ),並有○○○○於系爭前案民事準備書暨擴張聲明狀、前 案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見司雄調卷第32至34頁、第35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其次,參以證人即系爭前案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謝秋蘭律師證稱:系爭前案訴訟標的除系爭房地之 外,另有本館路房屋。原告於系爭前案每次開庭均有到場, 亦有陳述意見,若原告認其權益受損,當可爭執。調解當時 ,係由原告與被告商談調解條件,並達成調解,同意○○○ ○給付95萬元予被告,本館路房屋由○○○○取得,○○○ ○不再主張系爭房地,且因系爭房地本來即登記在被告名下 ,故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見本卷院第116 至117 、122 頁) 等語,足認系爭前案調解內容雖僅記載○○○○給付被告95 萬元,被告同意將本館路房屋移轉登記予○○○○,而未載 明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系爭前案訴訟標的包 含系爭房地及本館路房屋,○○○○捨棄系爭房地之請求, 其真意即指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而按謝秋蘭律師雖 為系爭前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但此為業務關係,現與兩造 並無親屬僱傭等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 偏頗被告之動機,則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又參以原告陳 稱: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係由○○○○名下高雄 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下稱○○○○帳戶)匯出,因無法證明 係原告出資,系爭前案才由○○○○擔任原告,向被告主張 系爭房地權利(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相互以觀,可知原告 因系爭房地相關出資款項以○○○○帳戶匯出,乃推由○○ ○○於系爭前案擔任原告,且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均在



場,並參與調解,對於○○○○於系爭前案主張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乙節,當知之甚詳。倘原告認為○○○○於系爭前 案之主張,損及其權益,大可表示反對,詎其非但未為任何 異議,反而代○○○○與被告商談調解條件,並達成調解。 甚者,原告既已參與系爭前案調解,並當場核算○○○○帳 戶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後,對於○○○○捨棄系爭房地所為 之請求,亦不爭執,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所有 權乙事,並未反對。再者,被告於系爭前案調解成立後,已 於102 年5 月21日清償安泰銀行房屋貸款,並轉向合作金庫 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參以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房屋稅、貸款利 息如何繳納等事項,均不知情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85 、189 頁)。倘係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且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原告何以對於上開重要 事項,均不清楚?甚至未曾向被告詢問?核與常情不符。是 以,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不可採信。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伊負責管理,故伊為系爭房所有權人 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大樓100 年11、12月共同管理費用分 攤收繳單、98年5 、7 月水費暨同年4 、6 月電費通知及收 據4 紙、99年7 月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等(見本 院卷第90至94頁、第97至100 頁)為證。然觀諸上開繳費通 知及會記紀錄,時間均在100 年12月之前,至多僅得認定系 爭前案成立調解之前,系爭房地相關管理事宜曾交由原告處 理,尚難僅憑原告曾代繳管理費或擔任系爭房地大樓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遽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費用合計總價為1,565 萬元,其中1, 215 萬元係向安泰銀行貸款,被告現金出資170 萬元,故剩 餘180 萬元現金即為原告之出資額;並以蘇王玉綉帳戶作為 兩造合資帳戶,且原告亦以○○○○帳戶出資50萬元匯入被 告名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房 地安泰銀行貸款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而安泰銀行帳 戶存摺由其保管云云,雖提出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為證。惟原告所述,倘若屬實 ,其持有安泰銀行帳戶存摺,盡可直接將50萬元出資額匯入 該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利用○○○○帳戶轉帳?已與常情不 符。況原告主張其出資額為180 萬元,係以系爭房地總價( 1,565 萬元)扣除房地貸款金額(1,215 萬元)及被告出資 額(170 萬元)後所得數字,然關於其如何出資180 萬元匯 入○○○○帳戶乙節,始終未提出相關匯款或存款單據以實 其說。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借名登 記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綜上,原告於系爭前



案調解時,對於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事,並不反 對,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合資、借名登 記關係,且依系爭房地登記之外觀,所有權人為被告。是以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由其獨自取得所有權等語,較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房地權利2 分之1 借名登記云云,即屬 無據。
㈡原告以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權利2 分之1 借名登記關係,並 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據。則原告執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援引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原告,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依登記外觀,被告即 為所有權人;而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存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依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登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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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