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7 號
104年度選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
呂信立
董凱勝
原 告 陳春龍
被 告 郭平田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103 年度選字第7 號、104 年度選
字第18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二屆里長選舉○○區○○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 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 條 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告陳春龍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7 號、104 年度選字第18號), 所主張之當選無效事實均相同,並均係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同一 ,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陳春龍及被告均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 行高雄市第2 屆○○區○○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期 順利當選,於103 年9 月底某日,在訴外人余○○位於高雄 市○○區○○里○○○路00巷0 號住處外馬路,將現金新台 幣(下同)16,500元交付與余○○,請求余○○代為尋找居 住在高雄市○○區○○里大仁南路40巷之居民中願意收受賄 賂,投票予被告之有投票權人,余○○因與被告係多年舊識 而允諾之,渠等二人遂基於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 人接續行求、預備交付及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支持被告之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余○○於103 年10月10 日或11日間上午某時,為下列行為:
(一)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葉○○住處前, 將現金2,500 元交與葉○○,表示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
權之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吳○○、葉○ ○、葉○○、葉○○)共5 人買票,要求葉○○及其戶內 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葉○○明知余○○行賄之目的, 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2,500 元現金。惟吳○○、葉 ○○、葉○○、葉○○等人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葉○ ○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葉○○並未將擅自收受之賄賂轉 交與吳○○、葉○○、葉○○、葉○○,故被告就此部分 僅成立預備交付賄行為。
(二)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詹許○住處前, 將現金1,000 元交與詹許○,表示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 權之詹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詹許○之配偶詹○ ○)2 人買票,要求詹許○及詹○○投票予被告,詹許○ 明知余○○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1,00 0 元現金。惟詹○○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詹許○係未 經其同意擅自收受,詹許○未將擅自收受之賄賂轉交與詹 ○○,故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三)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蔡○○住處客廳 ,將現金2,500 元交與蔡○○,表示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 票權之蔡○○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鄭○○、鄭 ○○、鄭○○、鄭○○)共5 人買票,要求蔡○○及其戶 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蔡○○明知余○○行賄之目的 ,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2,500 元現金。惟鄭○○、 鄭○○、鄭○○、鄭○○等人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蔡 ○○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蔡○○未將擅自收受之賄賂轉 交與鄭○○、鄭○○、鄭○○、鄭○○,故被告就此部分 僅成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
(四)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蕭孫○住處前, 誤認未設籍於○○里,但居住於該處之蕭孫○有投票權, 欲將現金3,000 元交與蕭孫○,表示以每票500 元向蕭孫 ○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蕭○○、蕭○○、蕭○ ○、蕭○○、施○○)共6 人買票,要求蕭孫○及其戶內 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蕭孫○雖當場表示「都認識,不 需要」等語,然余○○仍希望蕭孫○能轉交其戶內有投票 權之人,乃將現金3,000 元置放在蕭孫○住處外之洗衣機 上,逕自離去,蕭孫○則於同日將現金3,000 元交還被告 ,而未轉交與蕭○○、蕭○○、蕭○○、蕭○○、施○○ ,故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
(五)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余○○及余張○ 住處前,將現金500 元交付與余○○,表示向有投票權之 余○○買票,要求余○○投票予被告,余○○明知余○○
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500 元現金。(六)在上開余○○及余張○○住處前,將現金1,000 元交付與 余張○○,表示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余張○○及其 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余張○○之子余○○)2 人買票, 要求余張○○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余張○○ 明知余○○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1,00 0 元現金。惟余○○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余張○○係 未經同意擅自收受,余張○○之後將上開買票情事轉知余 ○○,欲將擅自為余○○收受之賄賂500 元轉交予余○○ ,然為余○○所拒絕,故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行求賄賂之 行為。
(七)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余○○住處前, 將現金1,000 元交付與余○○,表示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 票權之余○○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余○○之女李○ ○)2 人買票,要求余○○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 告,余○○知余○○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 受該1,000 元現金。惟李○○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余 ○○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余○○之後將上開買票情事轉 知李○○,欲將擅自為李○○收受之賄賂500 元轉交予李 ○○,然為李○○所拒絕,故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行求賄 賂之行為。
(八)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孫○○住處,將 現金2,500 元交付與孫○○,表示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 權之孫○○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陳○○、陳○ ○、陳○○、陳○○)共5 人買票,要求孫○○及其戶內 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孫○○知余○○行賄之目的,仍 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2,500 元現金。孫○○之後將上 開情事轉知陳○○、陳○○,並將收受之賄賂,其中1,00 0 元轉交陳○○,另外1,500 元轉交陳○○,陳○○及陳 ○○均輾轉得知余○○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 而予以收受。另陳天寶、陳○○並無收賄之意思,此部分 孫○○係未經同意擅自收受,孫○○之後並未將所收上開 賄賂轉交與陳天寶、陳○○,故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預備 交付行為。
(九)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郭○○住處門口 ,將現金500 元交付與郭○○,表示向有投票權之郭○○ 買票,要求郭○○投票予被告,郭○○知余○○行賄之目 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500 元現金。(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被告及余○○之 上開行賄犯行而偵查起訴後,被告所犯上開選罷法第99條
第1 項規定之交付、行求、預備交付賄賂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10月,緩刑4 年、余○○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在 案,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交付、行求、預備交付 賄賂之行為,並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徒刑在案。並聲明:同 意原告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及104 年度選字第18號之原告陳春龍均為103 年11月 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2 屆里長選舉○○區○○里里長候選 人,被告得票數1,141 票,經高雄市選委會於103 年12月 5 日公告被告當選,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 高市○○○○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二)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告陳春龍分別於 103 年12月25日及同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未逾30日除斥期間,起訴為合法。
(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賄選行為,且被告及其共犯余○○所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行求、預備 交付賄賂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2 號,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余○○有期徒刑 1 年2 月,緩刑3 年在案。
五、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六、得心證理由: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 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並經證 人葉○○、詹許○、蔡○○、余○○、余張○○、余○○、 孫○○、陳○○、陳○○、郭○○、蕭孫○等人在上開刑事 案件中證述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屬實在案,且被告及其共犯余 ○○所犯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行求、預備交付 賄賂罪,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余○○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在案。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足認屬實。從而,
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