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15號
KSDV,103,訴,915,2015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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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李志斌 
被   告 李瑛竣(原名:李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35,000 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 原告(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同以本 件買賣事實存在為前提,自屬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1 月14日104 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准 予變更確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瑛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25日簽立房屋讓渡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以70萬元之代價售予 原告,兩造復於98年4 月5 日訂定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以每 月5,000 元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繼續居住在 該房屋內。被告明知系爭房屋自98年3 月25日起已非其所有 ,竟於99年7 月13日,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予訴外人紀倍宗 ,而作為其向紀倍宗借款40萬元之抵押,為此,爰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因伊無法還清款項而將系 爭房屋出售抵債,惟兩造有約定伊日後可系爭房屋買回。另 伊確實有向紀倍宗借款,且已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予紀倍宗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積欠原告借 款無力清償,於98年3 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而以70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復與原告簽 訂租約,自同年4 月5 日起以每月5,000 元之租金承租系 爭房屋,使原告取得間接占有。
(二)被告為向紀倍宗借款40萬元,提供系爭房屋予紀倍宗作為 擔保,並於99年7 月13日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予不知情之 紀倍宗。被告並因此犯刑事侵占罪,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27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 告,有無理由?
五、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次按未 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雖無從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 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 ,固可解為出賣人之附隨義務。然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24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外,不仍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雖為違章建築,然 非不得作為買賣標的物,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固認有移轉系爭房屋稅籍之附隨義務,惟被告早於99年7 月13日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名義移轉予紀倍宗紀倍宗復於103 年9 月25日將之移轉予訴外人詹予嶔,有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3 年12月10日高市○○○ ○○○0000000000號函、104 年3 月6 日高市西稽左房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17 、118 、137 、138 頁),復為原告所無 爭執,是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現已未在被告名下,被告實無 法協同向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屬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原告就該被告給付不能 之情形,復明示不依上開情事變更而改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參諸上開法律見解說明,原告仍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於法未合。
六、綜上,系爭房屋稅籍既已不在被告名下而無履行可能,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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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