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方冠博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方琮驊
方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琮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碧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方琮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琮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方碧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碧芳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方琮驊、 方碧芳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145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請求金額各縮減為760,275 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方吳月娥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死亡,其 遺產稅額經核定為1,140,425 元,漏報遺產稅之罰鍰1,140, 400 元,以上共計2,280,825 元(下稱系爭稅款),均已由 原告先行繳付支出,惟系爭稅款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兩造應各負擔1/3 即760,725 元,被告迄今皆未返 還原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付稅捐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之父方天文於83年7 月21日購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借用原告及被告方碧芳名義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高雄二信)貸款3,000 萬元及2,000 萬元,貸款本息 均由方天文償還,迄至97年9 月25日,方天文將系爭房地售 予訴外人林芳名,買賣價金8,600 萬元,自97年7 月起陸續 匯進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原告即係以此價金支付 系爭稅款,又依原告製作之費用分擔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 表),方天文分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時,係先清償高雄二信 貸款餘額後,尚餘59,173,430元,方天文保留900 萬元作為 養老用,剩餘款項即贈與原告及被告方琮驊各25,086,715元 ,系爭稅款雖係由原告高雄二信帳戶匯款繳納,然因方天文 在系爭明細表上就系爭稅款中之158 萬元註記「算在爸帳上 」、「已爸帳上」,可知方天文分配系爭房地價款時,已將 系爭稅款中之158 萬元填補原告,原告並無受有損害,被告 亦無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又系爭稅款 金額過於龐大,當時原告並無固定收入,更無力一次繳納, 系爭稅款一次繳納之決定係方天文指示以賣屋所得墊付,並 計算於方天文帳上,相關繳稅單據亦由方天文收執保管,於 方天文死亡後,繳款單正本即交被告收執,可知158 萬元之 遺產稅已由方天文負擔,而非原告負擔,且依系爭明細表上 之方天文筆記記載,原告與方天文已有合意該筆遺產稅由方 天文負擔,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倘認系爭房地係方天文贈 與原告,而非借名登記,賣得價金應由原告取得,則方天文 贈與原告僅係5,000 萬元房貸中之3,000 萬元,另不足之2, 000 萬元係以被告方碧芳名義向高雄二信借貸為原告支付房 屋價款,但被告方碧芳並無贈與原告之意,故被告方碧芳自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且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 雖已於98年8 月16日屆至,然原告主張於97年8 月27日代被 告方碧芳繳納760,275 元,則因此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於 斯時已適於抵銷,被告方碧芳事後仍可主張抵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7 頁):(一)兩造之母方吳月娥於94年4 月30日過世,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
(二)方吳月娥之遺產稅額經核定為1,140,425 元,漏報遺產稅
所生罰鍰為1,140,400 元。
(三)原告所有設於高雄二信帳戶0000000000000 號於97年8 月 27日經提領3,114,541 元,同日轉匯繳納系爭稅款,及93 年贈與稅本稅及滯納金兩期。
(四)若被告應負擔系爭稅款,應負擔比例為各三分之一,即各 760,275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稅款是否實際上為原告負擔?㈡原告請 求被告各給付760,275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方碧芳主張抵 銷760,275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系爭稅款是否實際上為原告負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設於高雄二信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於97年8 月27日提領3,114,541 元,同日轉匯繳納系爭 稅款,及93年贈與稅本稅及滯納金兩期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存摺取款憑條、高雄二信收入傳票、繳款書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堪認系爭稅款確係 原告以其帳戶金錢提領後繳付支出。被告雖辯稱:系爭房 地係方天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方天文分配系爭房地價 款時,已將系爭稅款中之158 萬元填補原告,且依系爭明 細表上之方天文筆記記載,原告與方天文已合意系爭稅款 由方天文負擔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 高雄二信函文、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方碧芳存摺明細、 借據、借款餘額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明細表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原告匯款單 據、原告於另案之答辯狀、方天文戶籍謄本、原告國泰世 華帳戶明細、唯文公司員工資遣費及薪資計算表、資遣費 結清證明、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方碧芳畢業證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23 、246 至264 、314 至32 6 頁)。關於系爭明細表上有關遺產稅158 萬元「算在爸 帳上」、「已爸帳上」之註記為方天文筆跡乙節,業經被 告提出方天文書寫之家書與帳目筆記等件(見本院卷第19 8 至206 頁),與系爭明細表於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3號 案件審理時併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 查局函覆二者筆跡相似,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然因二 者書寫方式有隨意潦草及工整之別,故難提肯定結論等語
,亦有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6 頁),本院認上 開文件之筆跡雖有潦草及工整之別,惟仍可經法務部調查 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研判筆跡相似可能出於同一人手 筆,倘非本人之運筆習慣,潦草筆跡應難以達到與工整筆 跡相符之程度,堪認系爭明細表上之手寫筆跡應為方天文 所註記無誤。又其上所載「11月5 日,預付款,200,000 元,榮井建設」、「10月30日,鳳山拜拜費用分擔,61,2 00元」、「11月1 日,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用分擔,166,01 6 元」、「11月6 日,購屋費用,20,000,000元」等項目 (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匯 款單據、原告於另案之答辯狀、方天文戶籍謄本、原告國 泰世華帳戶明細、唯文公司員工資遣費及薪資計算表、資 遣費結清證明等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48 至258 頁), 參以系爭明細表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格8,600 萬元,先扣除 原告及被告方碧芳就系爭房地所負貸款餘額19,548,757元 、7,277,813 元後,再由方天文扣除養老費用900 萬元後 ,將剩餘價款除以2 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方琮驊每人25,086 ,715元,顯見方天文得自行決定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並分 配所得價金,堪認系爭房地實為方天文所有而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然本件縱使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且原告繳付系爭稅款來源為系爭房地之出售款,惟被告已 自承:系爭房地賣得價金依系爭明細表所載分配後,由方 天文贈與原告及被告方琮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 不論原告繳付系爭稅款之來源是否為系爭房地出售款,既 已由方天文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方琮驊,自 屬原告所有之金錢,又依系爭明細表所載「8 月27日,遺 產稅,1,580,000 元,政府機關」(見本院卷第122 頁) ,本應列入被告方琮驊應分擔之費用,而應自被告方琮驊 受分配之25,086,715元中扣還原告,然因方天文用手寫註 記「算在爸帳上」、「已爸帳上」,是以被告方琮驊受分 配之價金並未扣除該筆費用,而僅扣除系爭明細表所載原 告已墊付之其他費用共計22,657,930元(計算式:24,237 ,930-1,580,000 =22,657,930),方天文因此在系爭明 細表上手寫記載「25,086,715扣22,657,930=2,428,785 ,琮驊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知方天文分 配系爭房地價款時,並未將系爭稅款中之158 萬元填補原 告,而僅係在系爭明細表上註記「算在爸帳上」、「已爸 帳上」,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方天文事後已就此 部分金額填補原告,則被告辯稱:方天文分配系爭房地價 款時,已將系爭稅款中之158 萬元填補原告云云,顯不足
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方天文已合意系爭稅款由方天 文負擔云云,惟上開註記係方天文單方面為之,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註記業經原告允諾,且未證明此註記 屬於民法第300 條規定之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準此,系爭稅款確係原告以其帳戶金錢提 領後繳付支出,且實際上為原告所負擔,應堪認定。(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760,275 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所生之稅捐 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稅款確係原告以其帳戶金錢提領後繳付支出,且實 際上為原告所負擔,方天文分配系爭房地價款時,並未將 系爭稅款中之158 萬元填補原告,原告亦未同意系爭稅款 中之158 萬元由方天文負擔,均已如前述,又若被告應負 擔系爭稅款,應負擔比例為各1/3 ,即各760,275 元,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760,275 元,洵屬有據。(三)被告方碧芳主張抵銷760,275 元,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 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 參照)。被告方碧芳主張:倘認系爭房地係方天文贈與原 告,則方天文贈與原告僅係5,000 萬元房貸中之3,000 萬 元,另不足之2,000 萬元係以被告方碧芳名義向高雄二信 借貸為原告支付房屋價款,自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 告方碧芳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房地向高雄二信抵押 貸款時,伊當時大學未畢業,並無還款能力,系爭房地之 貸款利息,均由方天文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 系爭房地於購買時雖以被告方碧芳名義貸款2,000 萬元, 然貸款利息係由方天文繳納,且系爭房地係方天文購買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已如前述,被告方碧芳自無因此對原 告取得任何債權,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原告對於被告方碧芳既未負有債務, 被告方碧芳自不得主張抵銷,則被告方碧芳以該債權與系 爭稅款應分擔之債務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稅款確係原告以其帳戶金錢提領後繳付支出 ,且實際上為原告所負擔,方天文分配系爭房地價款時,並 未將系爭稅款中之158 萬元填補原告,原告亦未同意系爭稅 款中之158 萬元由方天文負擔,被告應負擔系爭稅款比例各 為1/3 ,即各760,275 元,原告對於被告方碧芳未負有抵押 貸款2,000 萬元之債務,被告方碧芳不得主張抵銷,從而,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760,2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1日(被告方 琮驊)、103 年3 月20日(被告方碧芳)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