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鐘一舜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相 對 人 喬邦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胡勝裕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勝裕(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原告鐘一舜對被告喬邦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喬邦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目前尚無任何代表人對外代 表公司,致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免 延滯案件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股東謝錞泓已向法院辭任不願擔任特別 代理人,故聲請選任另一股東胡勝裕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鐘一舜,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已於103 年8 月 25日向相對人辭去董事及代表人職務,並向本院提起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故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 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認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認 相對人遲不辦理變更登記並重新選任董事長,如不指定特別 代理人將延遲訴訟而使聲請人受損害,故本件確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並審酌胡勝裕為相對人第二大股東,經徵詢 其意見,其亦未表示不願意擔任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僅表 示其已對聲請人就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部分提出相關刑事訴 訟,堪認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之利弊能有所瞭解,爰依法 選定胡勝裕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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