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23號
KSDV,103,訴,232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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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張藍云 
被   告 謝育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凌晨4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路與九如一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路面,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 行駛之車道標誌及路口燈光號誌均指示僅准直行,禁止左右 轉彎,而貿然違規右轉(下稱系爭過失),適有同向行駛於 機車道上,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 稱B 車)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B 車前車頭與A 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後,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肌肉拉傷、雙下肢挫傷及擦 傷、雙上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 車 亦全損不堪使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㈡營養品費用 30,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30,000元;㈣機車損失金額16,0 00元;㈤工作損失20,000元;㈥精神慰撫金520,000 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30,000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其因系爭過失致原告人傷車損之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有關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骨科醫療支出外,其餘應無必 要性。又就醫交通費用部分,除原告往返高醫及阮綜合醫院 骨科就診各4 次,被告不予爭執外,其餘就醫因均無必要性 ,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被告拒絕給 付。再原告未提出有關其購買營養品費用之收據,亦未證明 其必要性,其請求自屬無據。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凌晨4 時20分許,駕駛A 車行經系爭 事故地點時,因系爭過失與原告騎乘之B 車發生擦撞而肇致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B 車亦全部毀損至不堪 使用。
㈡被告因系爭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774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 59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高醫、阮綜合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合計 3,963 元部分,被告同意賠付。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高醫、阮綜合醫院骨科就醫交通費 1,880 元部分,被告同意賠付。
㈤被告同意賠付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20,000元。 ㈥被告同意賠付B 車之價值1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除上開不爭執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之損害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及B 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市警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醫102 年9 月30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 31頁、第33頁),堪予認定。且被告因系爭過失經本院以系 爭刑案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 第145 頁),被告駕駛A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至堪認 定。是被告因系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進而導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B 車毀損,當屬不法侵害身體權、健康權及財 產權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1萬5千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高醫、阮綜合醫院骨科部分之必 要醫療費用3,963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醫、阮 綜合醫院骨科部分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4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 ),堪予認定,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傷後為早日回復工作,乃至沈診所看診並自費 使用較好藥劑,共計支出7,750 元等語,並提出沈診所門診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上開費用支出並無必要云云。經查,有關原告自費使用 針劑之原因乙節,業經沈診所覆稱:林秀玉女士於102 年9 月因車禍造成前胸壁及兩下肢嚴重擦挫傷及瘀腫,由於病人 是餐飲業者,一邊要療傷,一邊又要工作,故治療期及復原 期較長,病人希望速效,早日恢復,故每次門診都有額外自 費,用療效較好的針劑等語,有該診所回文乙紙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73頁),並佐以原告於車禍前係從事餐飲業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及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9 月25日 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期間確有密集前往上開診所就醫等 情,交互觀之,足證原告所言非虛,否則亦毋庸已在高醫就 診治療外,另須忍受甫車禍後之傷痛及行動不便,多次前往 來回路程近10公里遠(參見本院卷第70頁高雄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之上開診所施打自費針劑。被告空 言否認其費用之合理必要,自難憑採。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天福國術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 200 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該國術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40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後,自103 年3 月24日起至 103 年9 月19日止期間,已至阮綜合醫院骨科由專業醫師看 診,而上開國術館所開立之外用藥物未經醫師處方,原告又 未能舉證有另至國術館治療之必要,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醫療 費用無必要性乙節,堪可採信,原告此部分所請自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11,713元(計 算式:3,963 元+7,750 元=11,713元)。 ⒉營養品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3 萬元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證明確有此項支出,更無醫囑或其 他相關事證可認有購買營養品服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請,自難憑採,而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往返高醫及阮綜合醫院骨科各 4 次,受有交通費用損失共1,880 元部分(計算式:高醫來 回220 元/ 次×4 次+阮綜合醫院來回250 元/ 次×4 次= 1,88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及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70、71頁),堪予認定,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尚有往返沈診所、天福 國術館就醫之計程車費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 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費用單據,且其中天福國術館部分更無 就醫必要性,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損失20,000元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自應准許。
⒌B車損害賠償金額1萬6千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B 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必要,及B 車在事故當時原有價值為 1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 公會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堪予認定,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52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被告違規右轉 ,致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而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止 ,長達近一年期間,先後前往上述醫療院所進行相關治療近



20次之多等情,有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資證 明,足見原告不僅於凌晨時分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 本身之苦痛及後續回診、復健治療之折磨,及增加生活之不 便,堪認系爭事故及傷害,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此觀 卷附阮綜合醫院104 年3 月20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所示( 本院卷第95至141 頁),原告所患之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在 車禍後有症狀加劇之現象,而定期接受醫師診療乙情益明。 其次,原告係國小畢業,原從事餐飲業,車禍迄今則未再工 作,名下有79年出廠之汽車1 部;被告則係高中畢業,從事 文書工作,月入約1 、2 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兩造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18頁證物袋內),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 度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69,593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713元+交通費用1,880 元+不能工作損失20, 000 元+B 車損害賠償費用16,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169,593 元)。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 發生遲延責任,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 告作為催告。又原告記載其起訴聲明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係於103 年8 月5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而自寄存10日後即 103 年8 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 可考(附民卷第3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送達生效 日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69,593 元,及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 ,然就B 車損害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應徵 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
八、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 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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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