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8號
原 告 吳明怡
被 告 黃立良
訴訟代理人 葉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 號),本院
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光武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76號鄰近光武路80巷口熄火停 車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行人往來及車輛行進之狀況,並讓其 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車門,竟貿然開啟上開汽 車駕駛座車門,適伊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自上開汽車左側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伊 機車右側車身及右小腿與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右小腿壓砸撕裂傷併瘀青血腫、部分皮膚壞死及傷 口感染發炎癒合不良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 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 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 萬5,387 元、就醫交 通費6,415 元、醫療器材費1 萬3,386 元、後續醫療及器材 費1 萬元、後續重建整形手術費8 萬元、工作損失12萬6,00 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 1,63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然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示犯行。
(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費用項目如下:
1、醫藥費3 萬5,387 元。
2、就醫交通費6,415 元。
3、醫療器材費1 萬3,386 元。
4、後續醫療及器材費1 萬元。
5、後續重建整形手術費8 萬元。
6、工作損失12萬6,000 元。
(三)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 ,因有停車後未注意左後方人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之 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附於偵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確有過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 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醫藥費3 萬5,387 元、就醫交通費6,415 元 、醫療器材費1 萬3,386 元、後續醫療及器材費1 萬元、 後續重建整形手術費8 萬元,及工作損失12萬6,000 元共 計27萬1,188 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均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被告為高 職畢業、從事建設公司之監工、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一卷第140 頁), 查知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及原告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 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 萬1,1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繕 本於103 年8 月8 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 頁)即103 年8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 被告以8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