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04號
KSDV,103,訴,2204,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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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簡金雀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吳文雄
      吳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吳福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含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 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吳文雄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 、被告吳福芳則為二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判決 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出租他人作為燒烤店使用,衡 諸房地現況、經濟效益,應以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二、被告吳福芳則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父親吳○○所有, 嗣吳○○與其配偶相繼過世,經由子女繼承及買賣後,長子 即被告吳文雄及三子吳○明各擁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 吳福芳除原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外,另向四子購得 四分之一,因此被告吳福芳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吳○ 明所有之應有部分,經被告吳福芳之外甥即訴外人吳○霖不 法奪取、謀財害命,再向他人辦理抵押貸款,原告方會取得 所有權,則不動產之共有人仍應為吳○明而非原告;縱然原 告有權請求分割,但應有部分分屬原告、被告吳文雄及被告 吳福芳所有,僅須變賣原告、被告吳文雄部分即可,被告吳 福芳所有之應有部分無須亦不願變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文雄則稱:同意按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為分割,所 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為兩造共有 ,原告、被告吳文雄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被告吳福芳應 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五、本件爭點:
系爭房地是否准予分割?如是,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亦如附表所示,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乙 份可佐(本院司雄調卷第3 至5 頁),亦為被告吳文雄所不 爭執,參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陳明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本院卷第45頁),而依登記謄本記載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空白(屬都市土地),亦無法定不得分割及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事由,故共有人中之原告訴請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法有據,予以准許。
⒉被告吳福芳雖然辯稱原共有人吳○明吳○霖不法奪取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後,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因此原 告方會取得所有權,吳○霖既有惡意且涉及刑事不法,本件 不應准許分割;縱須分割變賣,亦僅須變賣原告、被告吳文 雄之應有部分即可等語,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既登記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 有人,即為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吳福芳所稱吳○霖是否謀財 害命等情事無論是否為真,未經裁判推翻原告所有權人之地 位前,尚無從否認原告為共有人之事實,原告即有權訴請分 割。又分割本質為消滅共有關係目的之清算程序,因共有狀 態對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如共有人之一欲改良,其他反 對),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賣共有物非各共 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國家經 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 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 公私皆有裨益(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立法說明),因此原 告請求分割,自無不准之理,分割之標的亦須就共有物之全 部予以辦理,否則失去法律制定分割制度之意義,本件分割



自不得排除被告吳福芳之應有部分,被告吳福芳抗辯只須變 賣原告、被告吳文雄之應有部分,亦非有理。
㈡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宜
分割方法,依上述所揭之條文規定,非僅一種,而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定。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層樓之水泥磚造房屋,與 左右兩側房屋相接,無防火巷之空間,位處商業區,現供出 租作為燒烤店使用,四周之房屋亦多為供商業經營使用,商 業發達,且其各層樓並無獨立通往道路之出入口,僅得自1 樓大門出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可查(見本院卷 第53頁)。若採物理性之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各分得者僅 可使用其中部分,導致使用及出入之困難,且損及建物、土 地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再者,土地為 建物之基地,亦不得分割為數塊而使其單一建物跨有二以上 之不同所有人,本件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難以達成經 濟最大化之目的。若採用變價分割,得以使購入之人整體利 用土地、建物,合一規劃,相較於原物分割而言,可使不動 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顯然較為有利,參酌原 告、被告吳文雄亦認為變價分割較為可採,本院斟酌上述不 動產建築型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認 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為適當。
㈢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各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七、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方為適宜。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土地 │建物 │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高雄市○○區○│高雄市○○區○○○段│原告:四分之一 │○○段000 地號│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被告吳文雄:四分之一 │
│土地 │碼:高雄市○○區○○│被告吳福芳:二分之一 │
│ │○路000 號),另有附│ │
│ │圖如編號C 、E 未保存│ │
│ │登記之建物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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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