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03號
KSDV,103,訴,1703,2015041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陳○○ 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發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黃重諺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母郭○○(年籍詳卷),於 100 年9 月3 日凌晨,與被告及被告之友人莊○○等多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1685號之「伊甸風情汽車旅館」 (下稱伊甸汽車旅館),被告故意不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之咖啡等多種毒品、禁藥供郭○○混合 施用,導致郭○○當場昏迷,當日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 ㈡被告轉讓禁藥供郭○○施用,就郭○○死亡之發生有故意,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郭○○對未成年之原告負有扶養義務 ,以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18,1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2,082,972 元;因郭○○於事發當日大量飲酒且 自行服用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之咖啡,原告認同郭○○對自 身死亡結果亦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因此依民法第217 條 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8,080 元;另原告之父陳○祥與原告就扶養費部分已達成調解,自 103 年7 月起至原告成年為止,按月給付6,000 元扶養費, 則陳○祥核算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折算, 共計690,488 元,予以扣除。另郭○○生於00年0 月00日, 死亡時年僅00歲,如其未死亡,與原告母女尚可享數十年天 倫之樂,卻因被告轉讓禁藥、毒品供郭○○施用致其死亡,



而使原告年幼喪母,精神上痛苦萬分,不因年幼而稍減,被 告侵害原告之子女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可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1,200,000 元。
㈢就時效問題,郭○○死亡日期為100 年9 月3 日,法院於10 1 年5 月22日裁定由外曾祖母張蔡○○(年籍資料詳卷)為 原告之監護人。因張蔡○○於102 年1 月3 日死亡,法院嗣 於102 年11月29日裁定改由原告之外祖父甲○○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因此本件起訴尚未逾民法第141 條規定之陳○祥 就任原告法定代理人6 個月,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為此,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2 項及第195 條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7,5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郭○○為香奈兒KTV 酒店(下稱香奈兒酒店)之坐檯人員, 被告與友人莊○○、康○○於100 年9 月3 日前往該酒店消 費時,由莊○○召來郭○○坐檯,被告始與郭○○第1 次碰 面。被告當晚在酒店及稍後到伊甸汽車旅館內,將愷他命及 含有愷他命之咖啡放置在房間內之桌面上供莊○○、康○○ 施用,是基於彼此之友誼所生之默示轉讓合意,自不適用於 之前素未謀面的郭○○。且被告與莊○○、康○○離開酒店 接續前往伊甸汽車旅館續攤時,是郭○○主動詢問莊○○, 表示自願前往汽車旅館會合,自此,郭○○即與莊○○發展 為私人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雖將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之 咖啡包放在桌上,但並未明示請郭○○施用,也未默許其施 用,縱然郭○○拿取施用,也是其自行表示要喝,而由莊○ ○拿給她沖泡。因此,被告既無轉讓之意思,即不應將責任 苛責於被告。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之鑑定報告所示,郭○○係 因並用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惟被 告在酒店、汽車旅館提供莊○○、康○○施用之毒品僅有MD MA、愷他命而已,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郭○○於當日 凌晨1 時至4 時間雖有到酒店包廂內坐檯,但也有長時間轉 往其他包廂,被告對於郭○○在被告消費之廂房以外之時間 、地點有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被 告與郭○○素昧平生,無從知悉郭○○身體狀況,對其死亡 自不負有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責任。而郭○○長期有吸食毒 品之習慣,自己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知悉依其當時之身體狀 況,併用多重藥物可能發生之危險,卻仍執意為冒險行為,



則郭○○之自甘冒險行為應可阻卻被告之責任,無庸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認被告應對郭○○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扶養 費部分,應以臺灣全省最低生活費用核算;又依民法第111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原告除郭○○外,尚有法定 扶養義務人陳○祥應分擔扶養義務,且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經法院裁定由甲○○任之,與原告屬同一戶內之家屬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原告亦負扶養義務,原告未將陳○ 祥及甲○○應負擔之部分扣除,金額計算有誤。另郭○○明 知其吸食毒品之種類及劑量且當日上班期間有飲酒,卻仍不 顧他人之勸阻,執意沖泡含有愷他命之咖啡飲用,郭○○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最大之責任,並非原告所 稱僅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而已。另甲○○在檢察官偵訊時即表 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可見甲○○已認定被告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迄至提起本訴為請求時止,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00年0 月0 日生)為郭○○之女,為未成年人,原告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雄少家法院)以102 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裁定由甲○○任 之。
㈡郭○○於100 年9 月3 日凌晨與被告及莊○○等人進入伊甸 汽車旅館,被告提供愷他命、含有愷他命之咖啡置於桌上, 郭○○施用後當場昏迷,送醫後不治死亡。
㈢郭○○本人有食用愷他命之習慣,又於事發當日大量飲酒、 自行服用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之咖啡。
㈣被告因本件提供毒品之行為,經判決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 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郭○○死亡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何?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被告自認,其於100 年9 月3 日凌晨,在伊甸汽車旅館內



,有將MDMA、愷他命、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放置在桌上供 友人莊○○、康○○施用,而同在房間內之郭○○亦有從中 取用之情事,另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程序亦陳稱: 我在○○旅館有「吃」半顆搖頭丸,毒咖啡係將之倒入杯子 加入熱水攪拌後「喝」,愷他命用香煙混著「抽」,伊知道 全部的人包含郭○○都有抽K 煙等語,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筆錄可查(見相驗卷第21頁、第119 至120 頁) ;另證人即當時亦在○○汽車館房間內之吳○○於偵查程序 證稱:郭○○比我晚到,我有施用愷他命及搖頭丸(即MDMA ),到該旅館時毒品已經放在桌上,當時郭○○在○○旅館 內是喝毒咖啡等語(見相驗卷第52頁背面),依被告、吳○ ○所述,郭○○當場確有取用被告提供之愷他命及含有愷他 命之咖啡。另除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之咖啡外,郭○○有無 併用他種毒品乙節,被告雖陳稱有在桌上僅有放置MDMA、愷 他命、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而已,而警方扣案之咖啡包,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僅含有愷他命與咖啡因成 分,有該醫院100 年12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924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查(見偵卷第17頁),也未能檢 驗他種毒品成分;但就尿液檢測結果而言,被告之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呈MDMA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含有62 ng /ml之反應(見警卷第25頁),而郭○○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結果,血液檢體內含有愷他命0.01μg/ml、甲基安 非他命0.484 μg/ml(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 ,相驗卷第100 頁背面),此外莊○○、曹○○康○○之 尿液送驗結果,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 反應,曹○○康○○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 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 年查 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6 頁至141 頁 ),足見除郭○○外,在場之被告、莊○○、曹○○、康○ ○尿液均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佐以被告於刑事準備 程序自承:我在○○旅館內置放在桌上的毒品都有愷他命、 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咖啡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6 頁第12至17行),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攜至○○旅館之毒品 ,除愷他命、毒咖啡、MDMA外,另有甲基安非他命,且郭○ ○亦有取用,應無疑問,被告抗辯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不足採信。
⒉另就被告有無主觀有無故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供郭 ○○施用乙節,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自承:與莊 ○○、曹○○康○○協議討論後,決定前往○○旅館繼續



施用毒品,香奈兒酒店、○○旅館內之毒品,都是我拿出來 放在桌上的,目的是要讓其他人自由拿取等語(警卷第2 頁 背面、相驗卷第23頁),則其顯然有意容許在場之人自由取 用毒品,並未以交情深淺為由,刻意禁止何人施用,自然包 含同在汽車旅館現場之郭○○,況且被告提供毒品之目的, 本在藉由在場之人施用毒品助長氣氛,探究被告真意,自有 轉讓毒品供在場之人無償施用之意,自不能單以郭○○與被 告未有友誼、初次見面,或者被告並未主動將毒品交付郭○ ○抑或毒品由莊○○取交給郭○○為由,即可片面否認被告 有故意轉讓毒品供郭○○施用之情,被告基於故意將毒品提 供給郭○○使用,自無疑問,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⒊又參依法醫鑑定結果,郭○○因濫用藥物,並用甲基安非他 命(Methamphetamine )及愷他命(Ketamine),導致多重 藥物中毒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乙份可查(見 相驗卷第101 頁),足見郭○○與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以不知郭○○於事發之前,有無自行施用其他毒品, 以及不知被告身體狀況,且郭○○係自冒風險施用毒品為由 ,抗辯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檢察官於郭○○死亡後經解 剖複驗,命檢驗員採集郭○○之頭髮,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結果,認定郭○○雖曾施用愷他命,然係在死亡前之 4 至6 個月內所施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9 日雄檢瑞歲100 相字第1635號函暨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 (100 年9 月7 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2 月4 日法 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查(見相驗卷第104 至105 頁、第181 頁),顯見郭○○於事發當時除施用被告所提供 之愷他命、咖啡外,於事發前之4 至6 個月內雖亦曾施用愷 他命,而參以施用愷他命後72小時內經人體代謝後,約有施 用劑量90% 自尿液排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3 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郭○○於死亡當 時之血液內毒品反應,尚與其於事發前4 至6 個月內施用之 愷他命無關;況郭○○之頭髮檢驗後僅呈愷他命反應,並無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物反應,而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 法因人體之吸收而立即顯現在毛髮反應上,故其於事發當時 血液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自係於事發當日所施用無疑 。另經法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該所( 100)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就死者郭○○之死亡經過研判部分 ,指出「死者血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發現含中樞神經麻醉劑Ke tamine0 .01 μg/ml(一般致死濃度7-27μg/ml)及其代謝 產物Norketam ine、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 (甲



基安非他命)0.484 μg/ml(一般致死濃度2.0 μg/ml)及 其代謝產物Amphetamine (安非他命)。研判上述二種藥物 併用可能引發藥理作用,導致死者死亡」,此情可否回溯死 者係於死亡前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證明郭○○之死亡 與其於100 年9 月3 日所施用之毒品有無因果關係?該所於 102 年6 月4 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Meth 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一般血液中之平均半衰期約 10小時(範圍6 至15小時)。惟死者解剖時所採血液中含Me thamphetamine0 .484 μg/ml,但因無生前使用多少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據,且死者又經過送醫治療約6 個小時後不治死 亡,住院期間使用靜脈輸液的總量(即血液濃度稀釋倍數) 亦不得而知,因此死者生前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法估算 ,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6頁)。準此, 亦不能證明郭○○之死亡與郭○○於100 年9 月3 日所施用 之毒品無因果關係。而無論被告是否知悉郭○○之身體狀況 ,被告提供多種毒品供郭○○混合施用,即已有不法侵害行 為,而該行為導致郭○○之死亡結果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 免責,至於郭○○自冒風險之行為,亦僅涉及是否與有過失 問題,尚不因此即可忽略甚或免除被告責任,被告所辯,並 非有理。
⒌基上,被告故意不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供郭○ ○混合施用,致郭○○因而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提供 法所不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 郭○○混合施用,致郭○○死亡,侵害原告、郭○○母女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而原告為93年4 月6 日生,尚未成年,自 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就原告可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依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18,100元計算,原告自郭○○死亡日至成年為止, 尚有00年0 月又0 日,而原告僅以12年為核算之期間基準, 則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2,082,97 2 元(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18100X12X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2年 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除郭○○外,尚有原告之生父陳○祥,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 查(見本院卷第12頁),則就被告應賠償之部分,應扣除陳 ○祥應負擔之二分之一即1,041,486 元,故原告就郭○○死 亡可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1,041,486 元。原告固然主張原 告曾與陳○祥就扶養費達成調解,僅應扣除陳○祥實際願給 付之扶養費用計690,488 元,惟陳○祥願自103 年7 月起至 原告成年為止,按月給付6,000 元作為原告之扶養費乙情, 固有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6 月19日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 第100 頁),但該調解係由原告、陳○祥所為,被告並未參 與,即不得以原告自行就扶養費所為之調解內容,增加被告 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至於 被告雖抗辯扶養費用應以臺灣全省最低生活費用核算,且甲 ○○亦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等語,惟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市, 則以該市之地域消費作為計算基準核算原告之扶養費用,較 之被告所辯以臺灣全省作為核算區域,更為妥適、精確及必 要,且就每月金額以18,100元計算,亦無明顯不妥過高情狀 ,尚難以此為由,否定原告之主張,被告所此所辯,難以採 認;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則原告既仍有父母郭○○、陳○祥,自應以其父母為 優先之扶養義務人,尚不及於甲○○,被告就此所辯,與法 不合,自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審酌本件原告為郭○○之女,母女親情 甚深,原告現僅為○○學生,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年 幼即面臨喪母之痛,且終生皆須面對此一悲痛情事,所受痛 苦甚巨,而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依被告自述學歷為○○,



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62、79頁),現因本件刑事案件入監服刑等情事,認為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得主張過失相抵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 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 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尚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郭○○係自願取用被告提供之毒品,為兩造所不 爭執,對於其自身死亡結果,自亦應負一定之責任,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而衡酌被告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多種 毒品供郭○○施用之人,郭○○僅為順勢取用者之角色,本 院認為被告應負主要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郭○○則 為百分之三十為適當,被告抗辯郭○○應負主要責任,並不 符本件郭○○施由毒品來源、原因之情狀,不予採認。因此 ,依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 三十,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29,040 元(10 41486+ 0000000*0.7≒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 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就職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1 條定有明文。郭○○與陳○祥於97年12月22日離婚,原約定 由郭○○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郭○○於100 年9 月3 日死亡,嗣於101 年3 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陳 ○祥未盡扶養義務亦無監護意願等情由,改定原告之曾祖母 張蔡○○為監護人,而張蔡○○於102 年1 月3 日死亡,再 經臺灣少家法院於102 年11月29日改定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 ,由外祖父甲○○任之等情,經本院調閱上述事件卷宗查閱 無誤。又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 而喪失,依民法第1051條及第1055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 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



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因此,原告於郭○○死亡 之後,應由陳○祥為當然之法定代理人,嗣再經法院裁由張 蔡○○擔任監護人,惟張蔡○○嗣於102 年1 月3 日死亡, 則又回復至由陳○祥為法定代理人,其後再經裁定,由甲○ ○於102 年11月29日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在該日之前 ,甲○○並無身分得以行使原告之權利義務,自應以該日為 計算時效之基準,而本件係由原告於103 年4 月18日起訴繫 屬於本院,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 第3 頁)則原告本件提起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 此所辯,尚非可採。
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提供毒品供原告之母郭○ ○施用,致郭○○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扶 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429,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