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48號
KSDV,103,訴,144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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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蔡育曜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蔡伯倉 
被   告 翁紹齊 
      陳俊孝 
被   告 侯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
度訴字第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5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紹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紹齊陳俊孝、候博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紹齊陳俊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翁紹齊、被告翁紹齊陳俊孝侯博元及被告翁紹齊陳俊孝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凌晨0 時4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義華路與澄清 路口,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時,被告翁紹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停於原告之正後方欲強行右轉,遂長按 喇叭,但因原告並未立即讓道,翁紹齊竟大聲辱罵原告(下 稱系爭侵害名譽權行為),原告待綠燈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詎翁紹齊竟加速尾隨在後,追趕至高雄市文濱路與文龍 路口時,以逼車方式先撞倒原告機車,再與同車乘客即被告



陳俊孝、候博元下車包圍原告,由陳俊孝、候博元合力將原 告強行拖往路旁(下稱系爭妨害自由行為)。翁紹齊、陳俊 孝復因氣憤難平,分持鐵棍及西瓜刀對原告頭部、背部、手 臂及大腿猛揮、猛砍,致原告受有後背外傷性深度切割傷合 併左側開放性血胸(背部傷勢並深及肌肉和胸肋膜引發氣胸 )、左側上臂與前臂多處外傷性深度切割傷合併多處肌肉斷 裂、右尺股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翁紹齊於臨去前,另將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砸毀(下稱系爭毀損機車行為,以上合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翁紹齊陳俊孝系爭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 萬9243元、看護費10萬4000元,並受有安全 帽、防摔衣毀損共4 萬500 元之損失、薪資損失13萬8375元 、勞動能力減損200 萬3290元及精神上痛苦200 萬元;又因 翁紹齊系爭毀損機車行為,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共13萬5850元 ;此外,翁紹齊系爭侵害名譽權行為,及翁紹齊陳俊孝、 候博元3 人系爭妨害自由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各 求10萬元、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翁紹齊應給付原告23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翁紹齊、陳 俊孝、候博元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翁紹齊陳俊孝應連帶給付原告299 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翁紹齊:伊可以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俊孝:伊可以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置辯。 ㈢被告候博元:伊可以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置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紹齊對其為系爭侵害名譽權、毀損機車 行為,及與陳俊孝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與陳俊孝侯博元 對其為系爭妨害自由行為等情,有目擊證人王柔暄林瑞敏 分別於刑案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幼稚園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11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3 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系爭侵害名譽權、妨害自由、傷害、毀損機車等行為受有損 害,其因而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針對翁紹齊陳俊孝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⑴請求醫療費2 萬9243元:
原告主張其因翁紹齊陳俊孝系爭傷害行為,共支出2 萬 9243元醫療費,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及文騫中醫診所收據為憑(見附民卷 第9 頁~第18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係結 算至103 年2 月5 日,距系爭傷害行為未久,且衡酌上開 就醫目的分別為進行左胸胸管置放手術與多處肌肉破損、 開放性傷口修補手術,嗣並進行肌腱再接重建手術並復健 治療,堪認與系爭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暨必要性。準此 ,原告請求翁紹齊陳俊孝賠償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請求看護費用10萬4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於102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 日 (已扣除102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入住外科加護病 房期間)住院接受左胸胸管置放手術與肌肉破損、開放 性傷口修補手術,有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6 頁)。又其上開入住普通病房期間因傷勢無 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一情,亦有高雄長庚104 年2 月12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14627號函在卷可稽(見 訴一卷第249 頁)。據此,原告請求翁紹齊陳俊孝給 付住院期間按全日看護計算之看護費用1 萬4000元(計 算式:7 日×2000元=1 萬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②又依原告病情研判,其因多處肌肉切割傷併骨折及血胸 ,出院後需由他人協助半日照護約3 個月,以利患處癒 合及復健,此亦有高雄長庚103 年11月17日(103 )長 庚院高字第D95074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卷一第117 頁) ,是原告請求自其出院後3 個月半日看護之費用9 萬元 (計算式:90日×1000元=9 萬元),亦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翁紹齊陳俊孝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行為 所支出之看護費共10萬4000元(計算式:1 萬4000+9 萬=10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請求薪資損失13萬8375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嚴重,於102 年11月25日至103 年2 月28日均因同一事故請求,公司依勞基法規定先給予30天 病假扣1/2 薪資,其餘以事假扣全薪。又因長期請假影響 其個人年終考核及對公司貢獻度之評估,導致102 年年終 獎金減少2 萬1000元,103 年年終獎金減少3 萬元,有該 公司103 年10月2 日駐管字第103011號函、103 年10月17 日駐管字第000000-0號函、104 年2 月13日駐管字第1040 02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80頁、第94頁、第24 8 頁),參以原告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亦有高雄長庚診 斷證明書在卷,據此,堪認原告102 年11月24日至102 年 12月3 日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暨因請假導致年 終獎金減損,均係系爭傷害行為所致。又依原告台灣土地 銀行鳳山分行薪資帳戶薪資匯入資料核算,其於系爭事故 前平均月薪為3 萬8458元,對照其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實際領薪計算薪資損失及年終獎金之減損,總額即為13 萬9375元(計算式:1 萬3395元+2 萬3319元+2 萬3538 元+2 萬8123元+2 萬1000元+3 萬元=13萬9375),有 原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參( 見訴一卷 第102 頁~ 第108 頁) ,原告請求13萬8375元,未逾上開 金額,應予准許。
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0萬3290元部分: 又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 ,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3 月18日高醫附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1 份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0頁~第15頁)。又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之日止(141 年2 月24日) 尚有37.98 年,參以原告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3 萬8458元 ,據此計算,原告年薪折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 為9 萬



2299元( 計算式:3萬8458元×12月×20 % = 9 萬2299元) ) ,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後,其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99 萬5362元【計算式:9 萬2299×21.00000000 (此 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9萬2299×0.98×(21.0 0000000-00 .00000000)=199 萬53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 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2 年11月24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起算云云,惟102 年11月24日至103 年2 月該 段期間已核算其薪資損失(詳1 ⑶之說明),如再計入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將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屬有誤,要非可採。
⑸安全帽及防摔衣毀損共4 萬500 元部分:
經查,翁紹齊陳俊孝分持鐵條及西瓜刀,於實施系爭傷 害行為之過程中,先以鐵條猛力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 頭戴之安全帽右邊有長3 公分、寬0.5 公分之鑿痕,左邊 則有長3.5 公分、寬0.5 公分之擦痕,再以西瓜刀揮砍原 告背部,刀刃將原告所著防摔衣背部割裂17.5公分之切口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 ,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刑案警二卷第34頁~第37頁、第49 頁~第52頁;院卷第130 頁),堪認已喪失原保護之效用 而達毀損程度。又安全帽購入之金額為2 萬元、防摔衣則 為2 萬500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NK的店」估價單在卷可 考(見附民卷第32頁),從而,原告請求翁紹齊陳俊孝 賠償其上開損失共4 萬500 元( 計算式: 2 萬+ 2 萬500 =4萬5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請求系爭傷害行為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翁紹齊陳俊孝系爭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益,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為有理由。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 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物理系畢業,任 職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工程程式設計師, 名下僅有汽車1 輛;翁紹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名下 無財產;陳俊孝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名下有汽車1 輛 ,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卷被告受詢問人資料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訴一卷第 248 頁彌封袋;刑案警一卷第4 頁、第16頁;警二卷第4 頁)。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翁紹 齊、陳俊孝與原告素昧平生,僅因行車細故,竟分持鐵條



、刀械毆擊原告,手段兇殘,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過程中 身心勢必承受莫大恐懼痛苦,暨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上 肢遺留活動程度受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傷 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⑺小結:綜上,原告得請求翁紹齊陳俊孝連帶賠償其因系 爭傷害行為所生損害共310 萬7480元。( 計算式:2萬9243 元+ 10萬4000元+ 13萬8375元+ 199 萬5362元+ 4 萬500 元+80 萬= 310 萬7480元)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業已 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132 萬1458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全 卷查閱無誤,原告對於上開補償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 扣除一節,亦不爭執。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翁 紹齊、陳俊孝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8 萬6022元(計算式: 310 萬7480元-132萬1458元=178 萬6022元)。 2.針對翁紹齊系爭毀損機車行為部分:
原告固請求翁紹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3萬5850元,並提出維 修記錄1 紙為憑(見訴二卷第86頁)。惟查: ⑴原告騎乘之機車頭燈遭翁紹齊以鐵條敲擊而損壞一情,固 有監視錄影光碟、車頭燈毀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刑案警二 卷第33頁),惟並無證據證明翁紹齊另有毀壞原告機車其 他部位之行為,是原告就機車頭燈以外之毀損,自不得請 求翁紹齊負賠償責任。
⑵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修復機車頭燈支出工資1000元、材料費用3 萬1500元一節,有維修記錄1 紙為證,應可採信。又該機 車係101 年2 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查詢可按(見訴一卷 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 年,該機車於102 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1.82年,尚未逾3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 該機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 萬4318元【其計算方式 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 萬1500÷( 3+1 )=787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3 萬0000-0000 )×0.333 ×1.82年=1 萬43 18(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上開零件修理費損害經扣 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7182元(計算式:3 萬



1500元-1萬4318元=1 萬7182元)。倘加計不須扣除折舊 之工資1000,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共為1 萬8182 元(計算式:1 萬7182元+1000元=1 萬8182元),是原 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在1 萬81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針對翁紹齊系爭侵害名譽權行為,及翁紹齊陳俊孝、候博 元系爭妨害自由行為部分:
翁紹齊於系爭事故中曾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 翁紹齊陳俊孝、候博元3 人並有包圍原告、強行將原告拖 往路邊及阻止原告離去之行為,此業經翁紹齊陳俊孝、候 博元3 人於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侯博 元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名下無財產,有警卷被告受詢問 人資料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酌翁紹齊妨害原告名譽所使 用之方式暨上開侮辱性言詞之不堪程度,翁紹齊陳俊孝、 候博元3 人拖行、阻止原告離去造成原告身心之恐懼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侵害名譽權行為、妨害自由行為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 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針對系爭侵害名譽 權、毀損機車行為,請求翁紹齊給付3 萬8182元(計算式: 2 萬元+1 萬8182元= 3 萬8182元) ; 針對系爭傷害行為請 求翁紹齊陳俊孝連帶給付178 萬6200元; 針對系爭妨害自 由行為請求翁紹齊陳俊孝侯博元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 送達回證見附民 卷第35頁~ 第3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 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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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