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顏福興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岡山鐵路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豐隆
歐豐銘
郭歐秋梅
黃歐秋華
郭歐淑素
羅歐金花(歐知高之繼承人)
歐騰鴻(歐票之繼承人)
歐淑美(歐票之繼承人)
歐淑金(歐票之繼承人)
歐淑芬(歐票之繼承人)
歐淑蘭(歐票之繼承人)
歐淑櫻(歐票之繼承人)
歐春梅(歐票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歐騰隆
代 理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訟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 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 條準用 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民國92年10月9 日已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 頁),而被告之章程並未規定清 算人之產生方式,亦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9-12頁),復查無另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決議,依前揭法文 ,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為 歐天財、歐知高、歐順財3 人,歐知高已於83年12月22日去 世,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歐票、兒子歐天財、養女羅歐金花繼 承其股東地位,嗣歐天財於89年2 月4 日去世,因其直系卑 親屬均拋棄繼承,故由其母歐票繼承股東地位,歐票又於90 年2 月1 日亡故,其孫子女歐騰鴻、歐騰隆、歐淑美、歐淑 金、歐淑芬、歐淑蘭、歐淑櫻、歐春梅為限定繼承而繼承其 股東地位,另歐順財於93年2 月11日亡故,其配偶歐陽血亦 於93年2 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歐豐隆、歐豐銘、郭歐秋梅 、黃歐秋華、養女郭歐淑素為限定繼承而繼承其股東地位,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繼字第561 號、90年度繼字第37 6 號、89年度繼字第236 號、89年度繼字第384 號、103 年 度司字第15號等案卷而查悉,又上述繼承人間並無互推一人 行清算程序之情形,業經歐騰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得對外代表被告之清算人應為羅歐金花、歐騰鴻、 歐騰隆、歐淑美、歐淑金、歐淑芬、歐淑蘭、歐淑櫻、歐春 梅、歐豐隆、歐豐銘、郭歐秋梅、黃歐秋華、郭歐淑素,本 件訴訟應由渠等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20 萬元,約定應於84年3月26日前清償,借款利息以月息1 分即週年利率12﹪計算,並以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岡山鎮○○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擔保設定抵押,嗣因 被告屆期無法清償,經雙方合意延展清償日至98年12月25日 ,並於84年3 月26日書立展延借據(下稱展延借據)為證, 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為此依展延借據契約、民法第478 條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98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亦否認展 延借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該展延借據之被告公司大章 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不符,顯徵非被告所簽立,又 該展延借據紙張新穎未泛黃,復以標楷體及噴墨印表機列印 製成,應非84年3 月26日所製作,是縱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因展延借據非真正,兩造借款之清償期仍為 84年3 月26日,迄原告起訴時,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岡山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84年2 月 28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金額為420 萬元,月息1
分,清償日期為84年3月26日,債權人為原告。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84年2 月27日向原告借貸420 萬元?原告是否已 將借款交付被告?
㈡如有,兩造有無另約定清償期展延至98年12月25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其借款返還請求 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84年2 月27日向原告借貸400 萬元,原告已將借款 交付被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2 月27日向原告借貸,由訴外人即原告 胞姊顏秀鳳、姊夫陳武鍟於同日,持被告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存摺,至彰化銀行岡 山分行轉存400 萬元入該帳戶而完成借款交付等情,已提出 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 -133頁),細觀該內頁明細,被告帳戶確有於84年2 月27日 電匯匯入400 萬元之紀錄,雖被告質疑該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之真正,然經本院函(電)詢彰化銀行岡山分行,被 告公司確有開設上開帳戶,且原告所提存摺內頁明細所顯示 「651T」字樣,係該分行手工登打轉存入之意,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該分行104 年3 月25日彰岡字第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卷二第68頁),足證上開 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應屬真正。
⒉上開被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固未記載此400 萬元之匯款人或 匯款帳戶,惟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倘非被告 交付,應無從取得該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而被告既特 意交付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予原告,佐以被告所有之 高雄市岡山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84年2 月28日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至今,擔保債權金額為420 萬元,月息1 分,清 償日期為84年3 月26日,債權人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 130 頁),均核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日期、清償期吻合 ,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並設定抵押之事實。
⒊又原告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僅400 萬元,已如前述,原告雖 主張其餘20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負責人歐天財,然此 與原告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稱:420 萬元都從我彰化銀行岡山 分行轉出去(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及證人陳武鍟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與我太太帶420 萬元現金到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去存等語相異(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尚難憑採,且我國
民間為確保利息、違約金受償,將擔保債權金額設定略高於 貸款本金數額,乃屬常見,被告設定420 萬元之擔保債權額 ,未必確有420 萬元之借款交付,加以展延借據無法證明真 正(理由詳下述),原告復未能提出交付20萬元之其他證據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間借貸金額僅有400 萬元。 ㈡展延借據並非真正,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⒈原告另主張兩造於84年3 月26日合意展延借款清償期限至95 年12月25日,固提出載明上情之展延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6 頁),並舉證人陳武鍟、顏秀鳳亦同此證述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104-106 、276-277 頁)。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原告提 出以舉證之展延借據,其真正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 證明其真正。
⒉展延借據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 大小章不相符,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大章印文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210 、7 、9 、213 頁),本院另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中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二第41-61 頁),經核對亦皆與展 延借據相異。上開被告帳戶之開戶時間(84年2 月25日)與 借款時間僅相距2 天,調取該帳戶印鑑卡比對後,印鑑卡之 被告公司大小章仍與展延借據不相吻合(見本院卷二第31頁 反面),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展延借據之公司 大小章確為被告所使用,以現今社會刻印容易,毋庸確認身 分關係即可代刻他人印章而言,實不足以單憑蓋印有被告公 司大小章,即認定必為被告所蓋印製作。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並 以該影本上蓋印有與展延借據相同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字樣,欲證明展延借據之真正,然該存摺 影本究為原告所提出,內容雖經查證屬實,但被告公司大小 章係另蓋印於影本上,蓋印之人是否為被告尚無從得知,不 能排除係原告取得存摺影本後臨訟製作、蓋印之可能,是原 告欲以此佐證展延借據上被告印文之真正,憑信性仍有未足 。
⒋又展延借據果為真,自84年3 月26日製作至今已近20年之久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展延借據,並無紙張泛黃、陳舊之情形 ,有展延借據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 頁),經本院送 鑑製作年份,法務部調查局亦表示因保存情形不明而無法鑑 定,有該局103 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該展延借據是否確於84年間製 作,亦堪質疑。再者,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命原告提出展延借據原本,原告當時明確陳述:原本在證人 陳武鍟處(見本院卷一第97頁),同日證人陳武鍟卻證稱: 原本交給我太太顏秀鳳轉交原告,我手上沒有展延借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5 、105 頁),後證人即原告胞姐顏秀鳳 於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又證述:展延借據正本簽完後 就交給我保管,沒有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28 2 頁),3 人就展延借據原本所在,前後所述竟歧異甚大, 且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即以展延借據為證聲請支付命令,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 頁),更早之 前即102 年11月27日其亦曾以展延借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拍字第595 號案卷 而查知,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 時竟表示:找不到展延借據原本(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嗣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展延借據原本 (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則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支 付命令時展延借據原本是否確實存在,更見可疑。尤其證人 顏秀鳳於104 年2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展延借據正本我 保管之後都沒有拿正本給原告或陳武鍟看過,原告開庭後跟 我說開庭問了很多他都不知道怎麼回答,問我有無其他證據 ,我才去找出來,沒有交給別人影印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1 、282 、283 頁),果其證述為真,展延借據原本一直 由顏秀鳳保管,豈會找不到?而顏秀鳳迄本院審理中才找出 展延借據原本且未交予他人影印過,則之前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出之展延借據影本,又是從何而來 ?凡此均見原告、證人顏秀鳳、陳武鍟等人就展延借據之陳 述,多有矛盾、無法合理解釋之處,足令本院對渠等陳述之 真實性生疑,而無法佐證展延借據之真正。
⒌承上,原告所舉事證皆無法證明展延借據為兩造於84年3 月 26日合意簽立,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如展延借據所載,達成展 延清償期限之合意。
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展延借據既非真正,則 原告據以主張其與被告間借款清償期已由84年3 月26日展延 至98年12月25日,即不足採信,應認兩造間借款清償期限仍 為84年3 月26日,故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即得請求被告返還, 惟原告係至103 年3 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如前 述,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起訴或
聲請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說明,其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4年3 月26日起算15年,已於99年3 月26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能證明兩造間成立400 萬元之借貸契約, 惟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展延借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 0 萬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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