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張愛美
薛諺隆
薛群譯
被 上訴人 解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2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係針對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1,772,590 元(即1,318,826 元+453,764 元=1,772,59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提出抗告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