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35號
KSDV,103,簡上,435,201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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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潘清吉
訴訟代理人 潘永銘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上訴人  鐘治世
被上訴人  鐘培翰
被上訴人  鐘悅綾
被上訴人  鐘浩元
被上訴人  鐘耀門
被上訴人  鐘耀庭
被上訴人  鐘姵涵
被上訴人  鐘烱煌
被上訴人  鐘智柔
被上訴人  鐘培豪
被上訴人  鐘培源
被上訴人  鐘厚喨
被上訴人  鐘梓瑄
參 加 人 潘富雄
      潘富松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參 加 人 許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共同訴訟代理人洪士宏律師、蘇辰雨律師王湘閔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未委任洪士宏律師、蘇辰雨律師、王湘 閔律師,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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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