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07號
KSDV,103,簡上,40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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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方柏凱即富麗服飾店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芩 
被上訴人  李嘉梅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906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 6 月10日止,至上訴人服飾店消費購買衣飾共192 件(下稱 系爭衣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16,055 元(下稱 系爭契約),該衣飾均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交貨地點高雄市○ ○區○○路000 號新天地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由該大廈 管理員即訴外人王勝隆轉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付現 金55,000元,尚欠貨款461,055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 迭經催討,均未獲理會。又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衣飾後,竟 予否認,足認被上訴人於消費時即有拒絕付款詐欺故意,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衣飾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 條損 害賠償債務。倘認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衣飾,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應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債務等情。爰依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衣飾。伊自100 年 起,雖曾多次至上訴人服飾店消費,然伊自102 年起即減少 消費之次數及金額,且已結清全部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 陳稱: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大廈管理員曾交付上訴人轉交 之衣服、鞋子等商品,足認伊確實已交付系爭衣飾。況事後 與被上訴人核帳,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能力一次償還,希望能 分期每月還款5,000 至10,000元,並未否認有購買系爭衣飾



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 1,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起至6 月間曾至上訴人店內消費。 ㈡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間給付上訴人貨款共計55,000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2 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衣飾? ㈡如有,上訴人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 貨款,有無理由?
㈢如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2 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衣飾? 上訴人主張曾於102 年間,交付系爭衣飾予被上訴人等情,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是本件首應判 斷者厥為: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衣飾予被上訴人;另系爭契 約買賣之價款究為何。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參照)。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 爭貨款,本應就送貨數量負舉證責任;惟若上訴人就送貨數 量已盡舉證之責,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數量, 辯稱與實際數量不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據證人據黃子苓即上訴人店長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消費方式 為到店內挑選喜歡之款式並試穿,選購完畢後,再由上訴人 之員工將衣飾送至被上訴人住所。倘衣服需修改,上訴人則 於修改完畢後,再送至被上訴人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核與證人蘇怡瑄即上訴人前員工證述:店長會邀約被上 訴人到店裡看衣服,待被上訴人試穿及挑選完畢後,再作包 裝並做結帳,然後送到被上訴人住處管理室(見原審院第19 3 頁)等語相符。衡情,黃子苓蘇怡瑄雖受僱於上訴人, 然彼等對兩造間因買賣契約衍生之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自無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等證述應可採 信。參以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自陳:伊向購買上訴人衣飾是先 刷卡或支付現金後,即將衣飾帶回家,伊信任上訴人,沒有



再確認上訴人交付衣飾之件數,若有衣飾未到貨,會由上訴 人將衣飾送至管理室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至218 頁),亦 自承上訴人會將被上訴人要的衣飾送到管理室。已徵被上訴 人消費方式通常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店內挑選衣飾,待衣飾 修改完畢或調貨後,再由上訴人將衣飾送至被上訴人住處管 理室。再者,證人即系爭大廈管理員王勝隆於原審證稱:伊 於102 年1 月至6 月間,確曾轉交上訴人交付之物品予被上 訴人幾次,有時因包裝不緊,有看到交付之物為服飾等語( 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而按王勝隆固又證述:伊對每次之 交付內容物不是很清楚等語。惟王勝隆係管理員,僅有代收 大廈住戶包裹之職權,本無權檢查上訴人交付要轉交被上訴 人物品,可見系爭大廈管理員確於上訴人主張之期間內有收 受上訴人交付轉交被上訴人之衣飾,要難僅因王勝隆無法明 確證述上訴人每次交付物品之內容為何,遽認其證詞不可採 。佐以被上訴人坦承102 年間仍有至上訴人店內消費,暨王 勝隆證述上訴人有交付衣飾包裹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 帳冊證明被上訴人有購買系爭衣飾,並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於102 年間,送貨數量非如上訴人援引帳 冊記載之主張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衣飾予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未購買及收受系爭衣飾云云,要 難採信。
⒊其次,觀之被上訴人於100 年及101 年至上訴人處消費刷卡 金額分別為348,300 元及315,200 元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被上訴人使用信用卡 消費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背面、第 123 至1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店內消費金額連續2 年均高達30餘萬元,倘再加上 被上訴人不否認之現金消費,則黃子苓證稱被上訴人於100 年及101 年約各消費42萬餘元及45萬餘元(見原審卷第58-5 9 頁),應非不實。佐以被上訴人自承伊向上訴人購買衣服 多年,已成為朋友關係,所以有時尚未付款,即可先將衣飾 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屬於超級VIP ,信用良好,102 年消費金額較高,故同意讓 被上訴人暫緩付款等語,堪以採信。
⒋又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 依送貨數量計算,尚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期間出 貨品清單、帳冊、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第5 至21頁、第234 至246 頁背面),核與黃子苓證稱:伊 請店內小姐按照帳冊抄寫原審卷第5 至17頁之貨品清單與貨 品貨款統計表被上訴人從102 年1 月3 日至6 月10日止,消



費之衣服確如貨品清單與貨款統計表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 55至56頁);證人吳明玲證稱:伊依照黃子苓指示看著內帳 記載原審卷第5 頁到18頁以下貨品清單、貨款統計明細表。 黃子苓稱被上訴人尚有款項未付清,所以要伊單獨製作被上 訴人之消費帳冊。服飾店之內帳都會記載客人姓名及消費品 項及金額等詞(見原審卷第200 至201 頁);證人蘇怡瑄證 稱:102 年1 月到6 月期間,伊有看到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店 內購買衣服。被上訴人試穿完畢後,伊會將衣飾包裝並結帳 。彼等核對內帳,確認無誤後,再將被上訴人挑選之衣飾送 到管理室。被上訴人於102 年1 至6 月間所購買衣飾品名、 價折及折扣均記載於帳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大致 相符。而前揭證人雖係上訴人員工,然並無甘冒觸犯偽證而 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彼等分別證述上訴人會將各顧客姓名及 購買之衣飾品名、價格及折扣,詳實記載在帳冊內等語,應 可採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見原審卷第76-82 頁) ,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購買衣飾之條碼黏貼在帳冊內,尤 見證人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蓋被上訴人若未購買帳冊上記 載之衣飾,衡情,上訴人當無將未出售商品條碼撕下,致破 壞衣飾之完整性。此參諸被上訴人承認曾於102 年1 月至6 月間至上訴人店內消費(見原審卷第219 頁)乙節亦明。而 按被上訴人因為屬超級VIP ,於102 年之前,即有先將衣飾 帶回,另行付款之情形,如前所述,倘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詞 ,亦可推論被上訴人於102 年之前即有依據上訴人製作之帳 冊給付金額之情形,且未見被上訴人當時有何爭執,暨參諸 證人證詞查無虛偽杜撰或與事實顯不符合或違反常情之處, 堪認其等證稱有關帳冊之證言,係屬可信。是以,上訴人提 出帳冊上記載之數量、貨品條碼、消費日期、客戶姓名等資 料,應為實際之送貨數量。則上訴人依上開資料,計算系爭 衣飾總金額為516,055 元,應為可採。綜上,上訴人既已提 出上開貨品清單、帳冊佐證其主張,應認上訴人就實際之送 貨數量及貨物價額已盡其舉證之責,倘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受 系爭衣飾及爭執價金總額,自應由其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惟被上訴人迄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不能為逕為有利 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如有,上訴人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 貨款,有無理由?
按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 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 型之有償契約。經查,兩造間存有系爭衣飾買賣契約,上訴



人已完成貨物之交付義務,且所生貨款為516,055元 ,而被 上訴人僅支付55,000元,則被上訴人尚自應支付之貨款即為 461,055 元。則上訴人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系爭貨款,自無理由,應予准許。
㈢如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上訴人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 既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審酌此部分,附此敘明。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1,055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6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2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惟因寄存送達需10日始生效, 應認於102 年11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欠允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簡易案件,如為原告 勝訴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法院就上訴人即第 一審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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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