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38號
KSDV,103,簡上,138,201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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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張僖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7
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若未 備法定要件,即屬對於訴訟程序之違背,被告本得提出異議 責問之,但如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其程序之欠缺,自因被告未行使責問權而 補正。申言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應先為聲明,再 賦予被告對此表示是否同意或提出異議之權利,若原告未為 明確聲明並未賦予被告此權利,自難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 變更為合法。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且係在第二審 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 優先適用。易言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 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最高法 院80年台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 8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 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 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



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 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 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居 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 上訴人居住於同巷O號房屋(下稱系爭B屋),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即其配偶黃OO前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99 號審理後(下稱系爭前案), 兩造、黃OO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 容如附件(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前案訴 訟期間遷離,竟為附表一所示行為,而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 約定,上訴人自得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附表二所示行為違反系 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其中附表二編號4 所示違約事實,亦經 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已為本案言詞 辯論,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亦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規定,自得並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等語。
四、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者,係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 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此項原告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為訴訟標的;所謂法律關係,係 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查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 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依附表一、二所示不同時、地 及相異行為,構成不同之違約事實,因此,上訴人所主張 多數不同之違約事實,自屬私法上相異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為不同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行為之違 約事實,嗣起訴後於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 提出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該狀固記載被上訴 人為附表二編號4 之違約事實(見本院一卷第129 頁反面 、130 頁),惟上訴人並未明確聲明為訴之追加,原審進 而無法賦予被上訴人對此表示是否同意或提出異議之權利 ,揆諸前揭意旨,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已為合 法訴之追加。再者,上訴人上訴後所追加附表二之違約事 實,分屬不同時、地及相異行為之違約情節,尚難期待原 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則依



上開說明,原訴與上訴人追加之,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又本件為第二審程序,訴之追加程序並未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所追加之訴,不符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6 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追加之訴(本院 二卷第164 、173 、174 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饒志民
附件
一、被告(即上訴人)不得再對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夫妻2 人 及2 名子女之人身、活動為任何拍攝行為,並不得靠近人身 5 公尺以內,亦不得對原告之屋內、汽車內部為任何拍攝及 窺視之行為。原告亦不得對被告為上述之行為。二、原告不得對被告夫妻2 人及2 名子女之現在住所即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不得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 之聲響、氣味、喧囂或震動,侵入被告房屋。被告亦不得對 原告為上述之行為。
三、兩造若有違反一、二項之規定,應連帶賠償他方50萬元。四、兩造於本院達成和解後,願和平相處、敦親睦鄰、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向他方有所請求。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行 為 │ 違反和解筆錄之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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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7月26日│被上訴人駕駛其白色自用小客車停在兩造屋前,│第2 項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
│ │下午2 時50分│隨即下車向屋後走去,被上訴人自屋後防火巷燃│忍之聲響,侵入上訴人房屋 │
│ │許 │放鞭炮製造一連串鞭炮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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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7 月28│被上訴人在其房屋3 樓之後陽台放置一堆南方松│第2 項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
│ │日白天 │木板,不定時將南方松木板垂直倒地製造聲響後│忍之聲響,侵入上訴人房屋 │
│ │ │,再用榔頭隔著南方松木條敲擊地板製造聲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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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0月25│被上訴人駕車返回,亂按一陣喇叭,大聲與鄰居│第2 項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
│ │日白天 │王素貞聊天,聊天內容係直指上訴人未婚生子。│忍之聲響,侵入上訴人房屋;│
│ │ │ │第4 項敦親睦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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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1月8 │被上訴人在其房屋前噴灑疑似含甲醇之香茅油。│第2 項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
│ │日16時 │ │忍之氣味,侵入上訴人房屋 │
├──┼──────┼─────────────────────┼─────────────┤
│ 5 │101 年11月12│被上訴人之母劉OO自中昌街房屋4 樓往樓下潑│第1 項拍攝行為:第2 項製造│
│ │日19時許 │水,嗣劉OX自4 樓持攝影機及LED 燈往1 樓上│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
│ │ │訴人所立之處拍攝及照射,被上訴人亦自4 樓持│侵入上訴人房屋;第4 項敦親│
│ │ │LED 燈向上訴人照射,嗣被上訴人至大樓1 樓後│睦鄰 │
│ │ │,劉OX亦持續持攝影機及LED 燈向上訴人拍攝│ │
│ │ │及照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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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行 為 │ 違反和解筆錄之約定 │
├──┼──────┼─────────────────────┼─────────────┤
│ 1 │102 年3 月8 │先噴灑香茅再將帆布拉下 │第2 條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
│ │日18時8分 │ │忍之氣味,侵入上訴人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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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5月11日│故意大力關上白鐵門窗 │第2 條製造造逾越一般人合理│
│ │ │ │容忍之聲響,侵入上訴人房屋│
├──┼──────┼─────────────────────┼─────────────┤
│ 3 │102 年6 月13│丟擲雜物及物品 │第2 條製造造逾越一般人合理│
│ │日14時40分 │ │容忍之聲響,侵入上訴人房屋│
├──┼──────┼─────────────────────┼─────────────┤
│ 4 │102 年9 月18│劉OX於劉OO居住大樓1 樓前有以手持式煙火│第2 條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
│ │日21時許 │及沖天炮多次射向上訴人住家方向,被上訴人在│忍之聲響,侵入上訴人房屋 │
│ │ │場,並未為任何阻止劉OX之行為。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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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