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邱麗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00 期, 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014元。然收入不豐 ,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頁至第14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2頁至第74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4頁至第57頁)、戶籍 謄本(卷第5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8頁)、員工薪資 條(卷第77頁至第8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21 頁 至第122 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345,235 元 、373,867 元,平均每月所得28,770元、31,156元,名下 無財產。又聲請人自99年3 月2 日起任職於洲際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3 年1 月至12月薪資條(聲請 人未提供103 年5 月薪資條),扣除勞健保費、工會費後
,平均每月薪資為30,738元【計算式:(22,868+27,709 +24,933+23,766+29,294+36,859+31,026+35,756+ 35,169+31,328+39,322)÷11=30,730,四捨五入】, 並領有103 年度年終獎金16,459元,平均每月1,342 元【 計算式:16,459÷12=1,342 ,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 薪資條等在卷可證(卷第72頁至第72頁、卷第58頁、第 77頁至第83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7年11 月失業收入0 元(參卷第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32,072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何○綺(為85年生,參卷 第5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3,000 元至5,000 元。又聲請 人稱與前配偶何自星協議,由其獨自扶養何○綺,另名子 女何○緯由前配偶何自星扶養。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 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 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 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 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 3,000元至 5,000 元,尚屬合理範圍。 ㈣又查,聲請人主張與同居人鄭連朝每月分擔房租8,000 元 (參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 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 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 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 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 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 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四捨五 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何○綺、同居人鄭連朝共同居 住該租賃房屋,平均每人應付金額為2,667 元【計算式: 8,000 ÷3 =2,667 ,四捨五入】,每月負擔個人與子女 房屋費用應以5,334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034 ×2 =5,334 】,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內之房租費用 ,聲請人應可再扣除房租費用2,300 元【計算式:5,334 -3,034=2,300】。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5 月8 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29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11月報送毀諾(參卷第36頁 ),毀諾時因失業無力繳納每期19,014元之協商還款金額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 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 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2,102 元,依 104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 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房屋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每月僅餘13,317元【計算式:32,102-(12,485+4, 000 +2,300 )=13,317】,依債權人陳報結果(卷第91 頁至第112 頁),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356,113 元(含 勞工貸款38,881元、未逾期保證債務67,000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13,317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02 個月【計算式 :1,356,113 ÷13,317=102 ,四捨五入】,即需近10年 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 聲請人主張自104 年3 月起,薪資因少輪班津貼4,000 元 至6,000 元,由聲請人提供之存摺影本,確係有減少約 3,456 元(卷第120 頁),惟因聲請人未提供薪資條,無 法計算正確金額,暫以103 年1 月至12月薪資為計算基準 ,仍不影嚮得以更生之結果,聲請人薪資若有減少,待執 行更生程序時,再行提出證明。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