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鏥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蔡宛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一涉外民商事件: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 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其委託,運送HAND TOOLS乙批,裝載 於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內,共計450 件,淨重7,710 公 斤(下稱系爭貨物),被告簽發編號YMLUZ000000000號載貨 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下稱系爭運送契約)。 系爭貨物以STX CORINTHIAKOS輪船(下稱系爭船舶)第0022 E 航次運送,於西元2012年6 月間自台灣高雄港啟航,預計 於同年月6 日抵達澳洲墨爾本。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因 被告未盡照管義務而下落不明,公證公司公證結果認系爭貨 物應已沈入海底滅失(下稱系爭事故),致貨主迄今無法提 貨,經公證人理算實際損失金額為澳幣72,490.28 元即折合 新臺幣2,096,419 元,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61、62頁)、系爭載貨證券(本院卷第9 頁),及公證 報告(本院卷第10-14 頁)等為證,已可認定。 ㈢是以,系爭貨物卸貨港為澳洲墨爾本,本件為含外國地之涉 外成分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應屬涉外海商事件,合先敘明 。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權。
㈡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均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 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 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係以貨物之裝卸港所在地為關於 載貨證券,含其他得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海運單據 ,如海上貨運單(下稱海運單)、電子載貨證券等暨其所證 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管轄連繫因素,並未區分 當事人是否為內國人或外國人;並參以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 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動輒涉及不同國籍、住所之人及不同法 域之管轄,殊有國際民事事件之本質及屬性,顯見以貨物之 裝卸港所在地與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具 有關連性,應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並符合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之法理,除可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海上貨物運 送契約訟爭事件之法院管轄外,亦可涵攝規範該類型涉外海 商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依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關於系爭 貨物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係以我國高雄港為裝貨港,託運 人為我國公司法人,兩造對於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7 頁),並已就本件實體權利爭議而 為實質言詞辯論。是以,本件由我國法院審理,殊無違背當 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 事,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三、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本件係因託運人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涉訟,因 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被告經合法送達到場為本件言 詞辯論,並同意我國有管轄權(本院卷第187 頁),本院應 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自明。
四、準據法部分:
㈠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 參照),本件係於101 年6 月間所發生之涉外海上貨物運送 契約訟爭事件,自應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 定以選擇準據法。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兩造已於本院合意適用我國法(本院卷第 187 頁),基於前揭規定「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旨,自
應尊重兩造當事人關於準據法選擇之合意,是本件即應以我 國法為論斷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並以系爭船舶運 送,詎系爭貨物於運往澳洲墨爾本途中,因被告未盡照管義 務而下落不明,至今未曾送達,經公證公司認系爭貨物應已 沈入海底而滅失,貨主迄今無法提貨,經公證人理算實際損 失金額共計澳幣72,490.28 元即折合新臺幣2,096,419 元。 原告並已依法受讓訴外人AUSTORIENT FREIGHT SERVICES ( 下稱AUSTORIENT公司)對於被告所持有之一切請求權。為此 ,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72,490.28 元即折合新臺幣2,096, 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亦不清楚系爭貨物 下落是否不明,並否認有何未盡照管義務之情事。又原告為 承攬運送人,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未持有系爭載貨 證券之正本,縱系爭貨物於運送中受有損害,原告並未因此 受有實際之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貨物以系爭船舶運送,於西元2012年6 月自高雄港啟航 ,預計於同年6 月抵達澳洲墨爾本。
㈡訴外人NETWORK MARKETING PTY LTD (下稱NETWORK 公司) 及RURALCO HOLDINGS LIMITED(下稱RURALCO 公司)於西元 2013年6 月4 日向澳洲法院訴請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失(澳洲 法院NSD985/2013 案件)。
㈢原告為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人,並非貨物所有權人。 ㈣原告目前除收受上開第二項所指之訴狀外,並未受收其他人 的起訴或請求,目前亦未賠付系爭貨物受損金額與任何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 亦不得請求賠償;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 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95年度 台上字第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㈡原告主張因其遭貨主於澳洲法院訴請賠償,是基於託運人地 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並提出原證6 所示訴外人NETWORK 、 RURALCO 等公司之訴狀為證(本院卷第63-67 頁)。然原告 並不爭執其僅係承攬運送業者,系爭貨物並非其所有,則其 損害之可能,或係來自於其對他人賠償債務之負擔(參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依其所提出上揭 訴狀所載,固謂貨主NETWORK 、RURALCO 等公司就系爭貨物 之損害向原告訴請賠償,惟據訴外人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海商字第10號損害賠償訴訟中, 針對澳洲法院NSD985/2013 案件,業已提出印蓋有澳洲法院 公印文之「Notice of discontinuance」(撤回訴訟通知) ,依該通知所載,NETWORK 、RURALCO 等公司已於西元2013 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原告及同一航次之其他貨物運送人之 訴訟在案(見該卷第252-253 頁),原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 亦不表爭執(本院卷第187 頁),原告並承認除收受上開澳 洲法院寄送之訴狀外,迄今未遭他人求償,亦未賠付系爭貨 物受損金額與任何人,足見原告目前並未受有實際損害。是 以,原告除上揭訴狀外,既未收到其他求償通知,未受他人 求償而確定負擔債務,自難謂原告因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發生 滅失受有實際損害可言,當未享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又原告雖指其已依法受讓AUSTORIENT公司對於被告所持有 之一切請求權,並提出LETTER OF AUTHORIZATION 乙份為憑 (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自承AUSTORIENT公司係原告在澳 洲之代理行,並非真正受貨人(本院卷第188 頁),於此亦 無證據顯示AUSTORIENT公司乃持有系爭載貨證券,難認AUST ORIENT公司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因 被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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