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06號
KSDV,103,建,106,2015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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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姜正明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中關於「高雄市苓雅區國民中學」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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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