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龍的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侑蓁
原 告 劉騰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章國華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依原告起訴
狀中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面積為7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7,568 元【計算式:72㎡×42,744
元/ ㎡=3,077,568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077,5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4,76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6,732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