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祐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受讓自遠傳電信)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大哥
大)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 定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7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查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其102 年1 月至 103年3月、5月之每月薪資均為新台幣(下同)19,500 元; 又其名下有汽車乙輛,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給付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72 期、每期清償 7,610元,合計為547,92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 額共5,050,405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10.85 %,然參酌聲 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19,500 元,又10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將聲請人每月收 入19,5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似已無法 履行每月清償7,610 元之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願節省 開銷,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降低,以盡最大還款誠意,故可 認其更生方案仍有履行可能。是以,考量聲請人之薪資幾已 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 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三、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85年份汽車乙輛,幾無價值,縱予 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 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 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 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 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 案。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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