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第 三 人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和德
訴訟代理人 石志
第 三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第 三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李劭軒
被 告 顏是
被 告 廖湧本
被 告 李正揚
被 告 李正芳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蕙玲
被 告 張清永
被 告 陳麗茹
被 告 嚴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葉淑貞
被 告 吳重信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蘇俐晏
被 告 吳敏豪
被 告 吳政龍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貴金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2月8 日複丈成果圖第二分割方案所示A 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歸原告林文雄所有;B1部分
(面積共八十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嚴海所有;C1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敏豪、吳政龍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C3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歸被告高雄市所有;C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葉淑貞所有;D1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廖湧本所有;D2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歸原告林文雄、被告吳重信、顏是、葉淑貞依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十萬分之二五二六七、十萬分之九五七六、十萬分之六一六五八、十萬分之三四九九保持共有;E 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吳重信所有;F 部分(面積共八十六平方公尺),歸被告顏是所有;G1部分(面積共九十平方公尺),歸被告李正芳、李正揚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I 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麗茹所有;;J3部分(面積共三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清永所有。」中關於「如附表一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2月8 日複丈成果圖第二分割方案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2月8 日複丈成果圖第一分割方案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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