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第 三 人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和德
第 三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第 三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李劭軒
被 告 顏是
被 告 廖湧本
被 告 李正揚
被 告 李正芳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蕙玲
被 告 張清永
被 告 陳麗茹
被 告 嚴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葉淑貞
被 告 吳重信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蘇俐晏
被 告 吳敏豪
被 告 吳政龍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貴金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2月8 日複丈成果圖第二分割方案所示A 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歸原告林文雄所有;B1部分(面積共八十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
尺),歸被告嚴海所有;C1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敏豪、吳政龍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C3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歸被告高雄市所有;C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葉淑貞所有;D1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廖湧本所有;D2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歸原告林文雄、被告吳重信、顏是、葉淑貞依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十萬分之二五二六七、十萬分之九五七六、十萬分之六一六五八、十萬分之三四九九保持共有;E 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吳重信所有;F 部分(面積共八十六平方公尺),歸被告顏是所有;G1部分(面積共九十平方公尺),歸被告李正芳、李正揚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I 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麗茹所有;;J3部分(面積共三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清永所有。附表三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給付該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4 頁),高雄市 政府財政局自得代高雄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 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是、廖湧本、李正揚、李正芳、張清永、陳麗茹、葉 淑貞、吳重信、吳敏豪、吳政龍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828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除被告高雄市外之其他被告 共有;坐落同前段290-1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平方公 尺為原告與被告顏是、吳政龍、吳敏豪、廖湧本及高雄市所 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2 筆土地相鄰(下稱 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就系爭 2 筆土地以原物合併分割分配,分割方法如第一方案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麗茹則以:伊同意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另提出第二分割方案,兩案差異為 附圖編號J 部分分割為J1及J2,J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由被 告陳麗茹單獨取得所有權,J2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則由原告 及被告張清永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不足或超過 應有部分者,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換算金錢互為補償。 ㈡被告嚴海、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依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陳麗茹提出之分 割方案均無意見,分割後不足或超過應有部分者,同意以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換算金錢互為補償。
㈢被告廖湧本、顏是、吳政龍、吳敏豪、李正揚、李正芳、張 清永、葉淑貞、吳重信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以書狀或到場陳述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不足或超過應有部分者,同意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換算金錢互為補償。
三、受告知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 未參加訴訟,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對兩造分割方案無意見。高雄市旗山區農 會則以書狀陳述被告吳敏豪之被繼承人吳銘國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部分已於103 年7 月3 日辦理塗銷抵押權,受告知 人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就系爭土地已無利害關係,因而未參加 訴訟。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28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除被告高雄市外)所共有,以及高 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平方公 尺為原告與被告顏是、吳政龍、吳敏豪、廖湧本及高雄市共 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23、24、32頁) ,系爭2筆土地相鄰。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然各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卷一第24、32頁)。 ㈢兩造同意以系爭2 筆土地104 年1 月份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42,942元為計算找補金額之基準(本院卷二第145 、17 2 、180 、183 至186 頁)。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 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東北面臨中山路12米寬道路,除被告高雄市 外,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築房屋使用,使用現況及位置 、面積業均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本院卷一163-165 頁)、照片( 本院卷一69-72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74 頁 )附卷可佐,系爭2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自得訴請分割,又系爭2 筆土 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附卷 可稽,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本院卷一第24頁),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規定,共有人自得 請求合併分割,故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既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採原物 分割為適當。本件原告提出之第一分割方案除被告陳麗茹外
,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之如附圖 所示之第一分割方案與被告陳麗茹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第二 分割方案差異為:第一分割方案中將編號J 部分分為J1、J2 、J3三部分,由原告、被告陳麗茹及被告張清永分別單獨所 有,被告陳麗茹取得之J2部分雖為一無聯外道路之袋地,惟 與被告陳麗茹分割後取得之I 部分相鄰,J2部分可經由I 部 分對外通行,尚能發揮J2部分之土地效益,且省去向鄰地所 有權人主張通行權之困擾。再則J 部分上有被告張清永搭建 一鐵皮屋做倉庫使用(本院卷二第57頁)。而被告陳麗茹提 出之第二分割方案編號J 部分土地分為J1、J2兩部份,J1部 分由被告陳麗茹單獨取得所有權、J2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張清 永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所有權,並維持共有。惟此部分原告 與被告張清永並未明示願意維持共有,第二分割方案未能達 成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之目的,如原告與被告張清永就J2部 分如無法協議分管,張清永已搭建之鐵皮屋倉庫有拆除之虞 ,且日後原告及被告張清永尚需再次協議分割共有物。考量 土地使用現狀、斟酌土地利用效益,且共有人大多數之意願 ,第一分割方案較為適合。
㈣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應以現金補償部分,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942元為計算找補金額之基準 ,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5 頁、第172 頁;第183-18 6 頁)。則依上開價格、附表一兩造實際分得面積與未分得 面積之差額計算,兩造之補償義務人、受補償權利人,所應 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 後,並未參加訴訟,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對兩造分割方案無意見。高雄市旗 山區農會則以書狀陳述被告吳敏豪之被繼承人吳銘國以系爭 設定抵押權部分已於103 年7 月3 日辦理塗銷抵押權,受告 知人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就系爭土地已無利害關係,因而未參 加訴訟。故就被告陳麗茹、李正揚、李正芳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分別設定有本金120 萬元、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
條規定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參加訴訟表示意見,依前開法條規定,抵押權人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 地分割後,僅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麗茹、李正揚、李 正芳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第一方案
┌──┬────┬───┬───────────────────┬────┬─────┐
│編號│所有權人│應分得│ 分割後受原物分配之面積及權利範圍 │實際分得│應受找補金│
│ │ │總面積├────┬─────┬────────┤面積與應│額(新臺幣│
│ │ │(平方│受分配如│ 權利範圍 │面積(單位:平方│分得面積│元,元以下│
│ │ │公尺)│ │ │公尺) │ │ │
│ │ │ │附圖所示│ ├────┬───┤之差額 (│四捨五入)│
│ │ │ ① │編號之土│ │ 單筆 │合計 │②-① )│ │
│ │ │ │地位置 │ │ │ ② │ │ │
├──┼────┼───┼────┼─────┼────┼───┼────┼─────┤
│1 │林文雄 │89 │A │全部 │66 │85.82 │-3.18 │-136556 │
│ │ │ ├────┼─────┼────┤ │ │ │
│ │ │ │D2 │100000分之│6.82 │ │ │ │
│ │ │ │ │25267 │ │ │ │ │
│ │ │ ├────┼─────┼────┤ │ │ │
│ │ │ │J1 │全部 │13 │ │ │ │
├──┼────┼───┼────┼─────┼────┼───┼────┼─────┤
│2 │嚴海 │93 │B1 │全部 │80 │94 │1 │42942 │
│ │ │ ├────┼─────┼────┤ │ │ │
│ │ │ │B2 │全部 │1 │ │ │ │
│ │ │ ├────┼─────┼────┤ │ │ │
│ │ │ │C2 │全部 │13 │ │ │ │
├──┼────┼───┼────┼─────┼────┼───┼────┼─────┤
│3 │吳敏豪 │41 │C1 │各2分之1 │41.5 │83 │0.5 │21471 │
│ ├────┼───┤ │ ├────┤ ├────┼─────┤
│ │吳政龍 │41 │ │ │41.5 │ │0.5 │21471 │
├──┼────┼───┼────┼─────┼────┼───┼────┼─────┤
│4 │高雄市政│5 │C3 │全部 │4 │4 │-1 │-42942 │
│ │府財政局│ │ │ │ │ │ │ │
├──┼────┼───┼────┼─────┼────┼───┼────┼─────┤
│5 │廖湧本 │79 │D1 │全部 │79 │79 │0 │0 │
├──┼────┼───┼────┼─────┼────┼───┼────┼─────┤
│6 │吳重信 │104 │D2 │100000分之│2.59 │104.59│0.59 │25336 │
│ │ │ │ │9576 │ │ │ │ │
│ │ │ ├────┼─────┼────┤ │ │ │
│ │ │ │E │全部 │102 │ │ │ │
├──┼────┼───┼────┼─────┼────┼───┼────┼─────┤
│7 │顏是 │102 │D2 │100000分之│16.65 │102.65│0.65 │27912 │
│ │ │ │ │61658 │ │ │ │ │
│ │ │ ├────┼─────┼────┤ │ │ │
│ │ │ │F │全部 │86 │ │ │ │
├──┼────┼───┼────┼─────┼────┼───┼────┼─────┤
│8 │李正芳 │45 │G1 │各2分之1 │45 │90 │0 │0 │
│ ├────┼───┤ │ ├────┤ ├────┼─────┤
│ │李正揚 │45 │ │ │45 │ │0 │0 │
├──┼────┼───┼────┼─────┼────┼───┼────┼─────┤
│9 │葉淑貞 │87 │C4 │全部 │1 │86.94 │-0.06 │-2576 │
│ │ │ ├────┼─────┼────┤ │ │ │
│ │ │ │D2 │100000分之│0.94 │ │ │ │
│ │ │ │ │3499 │ │ │ │ │
│ │ │ ├────┼─────┼────┤ │ │ │
│ │ │ │G2 │全部 │2 │ │ │ │
│ │ │ ├────┼─────┼────┤ │ │ │
│ │ │ │H │全部 │83 │ │ │ │
├──┼────┼───┼────┼─────┼────┼───┼────┼─────┤
│10 │陳麗茹 │101 │I │全部 │90 │102 │1 │42942 │
│ │ │ ├────┼─────┼────┤ │ │ │
│ │ │ │J2 │全部 │12 │ │ │ │
├──┼────┼───┼────┼─────┼────┼───┼────┼─────┤
│11 │張清永 │32 │J3 │全部 │32 │32 │0 │0 │
├──┼────┼───┼────┴─────┼────┼───┼────┼─────┤
│合計│ │864 │ │ │864 │0 │0 │
└──┴────┴───┴──────────┴────┴───┴────┴─────┘
附表二:第二分割方案
┌──┬────┬───┬───────────────────┬────┬─────┐
│編號│所有權人│應分得│ 分割後受原物分配之面積及權利範圍 │實際分得│應受找補金│
│ │ │總面積├────┬─────┬────────┤面積與應│額(新臺幣│
│ │ │(㎡)│受分配如│ 權利範圍 │面積(㎡) │分得面積│元,元以下│
│ │ │ ① │附圖所示│ ├────┬───┤之差額 (│四捨五入)│
│ │ │ │編號之土│ │ 單筆 │合計 │②-① )│ │
│ │ │ │地位置 │ │ │ ② │ │ │
├──┼────┼───┼────┼─────┼────┼───┼────┼─────┤
│1 │林文雄 │89 │A │全部 │66 │85.87 │-3.13 │-134408 │
│ │ │ ├────┼─────┼────┤ │ │ │
│ │ │ │D2 │100000分之│6.82 │ │ │ │
│ │ │ │ │25267 │ │ │ │ │
│ │ │ ├────┼─────┼────┤ │ │ │
│ │ │ │J2 │100分之29 │13.05 │ │ │ │
├──┼────┼───┼────┼─────┼────┼───┼────┼─────┤
│2 │嚴海 │93 │B1 │全部 │80 │94 │1 │42942 │
│ │ │ ├────┼─────┼────┤ │ │ │
│ │ │ │B2 │全部 │1 │ │ │ │
│ │ │ ├────┼─────┼────┤ │ │ │
│ │ │ │C2 │全部 │13 │ │ │ │
├──┼────┼───┼────┼─────┼────┼───┼────┼─────┤
│3 │吳敏豪 │41 │C1 │各2分之1 │41.5 │83 │0.5 │21471 │
│ ├────┼───┤ │ ├────┤ ├────┼─────┤
│ │吳政龍 │41 │ │ │41.5 │ │0.5 │21471 │
├──┼────┼───┼────┼─────┼────┼───┼────┼─────┤
│4 │高雄市政│5 │C3 │全部 │4 │4 │-1 │-42942 │
│ │府財政局│ │ │ │ │ │ │ │
├──┼────┼───┼────┼─────┼────┼───┼────┼─────┤
│5 │廖湧本 │79 │D1 │全部 │79 │79 │0 │0 │
├──┼────┼───┼────┼─────┼────┼───┼────┼─────┤
│6 │吳重信 │104 │D2 │100000分之│2.59 │104.59│0.59 │25336 │
│ │ │ │ │9576 │ │ │ │ │
│ │ │ ├────┼─────┼────┤ │ │ │
│ │ │ │E │全部 │102 │ │ │ │
├──┼────┼───┼────┼─────┼────┼───┼────┼─────┤
│7 │顏是 │102 │D2 │100000分之│16.65 │102.65│0.65 │27912 │
│ │ │ │ │61658 │ │ │ │ │
│ │ │ ├────┼─────┼────┤ │ │ │
│ │ │ │F │全部 │86 │ │ │ │
├──┼────┼───┼────┼─────┼────┼───┼────┼─────┤
│8 │李正芳 │45 │G1 │各2分之1 │45 │90 │0 │0 │
│ ├────┼───┤ │ ├────┤ ├────┼─────┤
│ │李正揚 │45 │ │ │45 │ │0 │0 │
├──┼────┼───┼────┼─────┼────┼───┼────┼─────┤
│9 │葉淑貞 │87 │C4 │全部 │1 │86.94 │-0.06 │-2577 │
│ │ │ ├────┼─────┼────┤ │ │ │
│ │ │ │D2 │100000分之│0.94 │ │ │ │
│ │ │ │ │3499 │ │ │ │ │
│ │ │ ├────┼─────┼────┤ │ │ │
│ │ │ │G2 │全部 │2 │ │ │ │
│ │ │ ├────┼─────┼────┤ │ │ │
│ │ │ │H │全部 │83 │ │ │ │
├──┼────┼───┼────┼─────┼────┼───┼────┼─────┤
│10 │陳麗茹 │101 │I │全部 │90 │102 │1 │42942 │
│ │ │ ├────┼─────┼────┤ │ │ │
│ │ │ │J1 │全部 │12 │ │ │ │
├──┼────┼───┼────┼─────┼────┼───┼────┼─────┤
│11 │張清永 │32 │J2 │100分之71 │31.95 │31.95 │-0.05 │-2147 │
├──┼────┼───┼────┴─────┼────┼───┼────┼─────┤
│合計│ │864 │ │ │864 │0 │0 │
└──┴────┴───┴──────────┴────┴───┴────┴─────┘
附表三:分割方案二之各應受補償權利人及各應補償義務人之金 額分配表
┌─────┬─────────────────────────────┬────┐
│受補償權利│補償義務人與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
│人 │ │金額統計│
│ ├────┬────┬────┬────┬────┬────┤ │
│ │嚴海 │吳敏豪 │吳政龍 │吳重信 │顏是 │陳麗茹 │ │
│ │ │ │ │ │ │ │ │
├─────┼────┼────┼────┼────┼────┼────┼────┤
│林文雄 │31,700 │15,850 │15,850 │18,703 │20,605 │31,700 │134,408 │
├─────┼────┼────┼────┼────┼────┼────┼────┤
│高雄市政府│10,128 │ 5,064 │ 5,064 │ 5,975 │ 6,583 │10,128 │ 42,942 │
│財政局 │ │ │ │ │ │ │ │
├─────┼────┼────┼────┼────┼────┼────┼────┤
│葉淑貞 │607 │ 304 │ 304 │ 359 │ 395 │ 608 │ 2,577 │
├─────┼────┼────┼────┼────┼────┼────┼────┤
│張清永 │ 507☆│ 253 │ 253 │ 299 │ 329 │ 506 │ 2,147 │
├─────┼────┼────┼────┼────┼────┼────┼────┤
│合計 │42,942 │21,471 │21,471 │25,336 │27,912 │42,942 │182,074 │
└─────┴────┴────┴────┴────┴────┴────┴────┘
備註:
⒈計算方式:將附表四應受補償權利人之「應受補償之金額」乘 以應予補償義務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再除以應受補償 之總金額即182,074 元,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義務人對各應 受補償之權利人所應支付之金額。以計算嚴海應補償林文雄之 金額若干為例,嚴海應支付之補償金額為42,942元,林文雄之 應受補償金額為134,408 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則嚴海應支 付林文雄之補償金額為31,700元(計算式=134408元×42942 元÷182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類推計算。⒉★為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元以下無條件進位。附表四:訴訟費用應分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比例│
├──┼────────┼─────┤
│1 │林文雄 │百分之 │
│ │ │十 │
├──┼────────┼─────┤
│2 │嚴海 │百分之十一│
├──┼────────┼─────┤
│3 │吳政龍 │百分之五 │
├──┼────────┼─────┤
│4 │吳敏豪 │百分之五 │
├──┼────────┼─────┤
│5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百分之一 │
│ │ │ │
├──┼────────┼─────┤
│6 │廖湧本 │百分之九 │
├──┼────────┼─────┤
│7 │吳重信 │百分之十二│
├──┼────────┼─────┤
│8 │顏是 │百分之十二│
├──┼────────┼─────┤
│9 │李正揚 │百分之五 │
├──┼────────┼─────┤
│10 │李正芳 │百分之五 │
├──┼────────┼─────┤
│11 │葉淑貞 │百分之十 │
├──┼────────┼─────┤
│12 │陳麗茹 │百分之十二│
├──┼────────┼─────┤
│13 │張清永 │百分之三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