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9號
KSDV,102,訴,129,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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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王世賢
      王榮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黃○○
      黃○○
      黃○○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與訴外人崴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崴誠公司)合意簽訂「動產物權讓與契約」(下 稱系爭讓與契約),以占有改定方式,將崴誠公司所有堆置 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A、B土地上之系爭A、B砂石,點交 讓與予伊,並由訴外人即崴誠公司○○○○○吳○○之配偶 尹○○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顏○○○○則為見證人。嗣 因發現系爭讓與契約不慎漏載系爭B砂石部分,遂由顏○○ ○○另於同年10月18日出具確認聲明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載明系爭B砂石為伊所有。詎黃○○竟藉崴誠公司向其承 租系爭B土地之機會,趁隙自同年10月15日起擅自出售部分 系爭B砂石,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債權,致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 同)519 萬1,338 元【計算式:10,155立方公尺×(砂石單 價328.56元/立方公尺+砂石運費182.65元/立方公尺)= 519 萬1,33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黃○○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阮○○黃○○黃○○黃○○(下稱阮○○等4 人),自應繼承該損害賠償債務 ,負連帶責任。又縱認黃○○並無侵權行為,黃○○變賣部 分系爭B砂石而取得價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不當 得利,被告阮○○等4 人應繼承此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負連 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7



9 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19 萬1,33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讓與契約並未載明契約標的包含系爭B砂石 ,原告主張系爭B砂石為其所有,並無依據;又崴誠公司前 向黃○○借款,將系爭B砂石作為質物出質予黃○○,由黃 ○○占有取得質權,崴誠公司並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 予黃○○收執,作為擔保,雙方約明就系爭B砂石成立流質 契約,崴誠公司若屆期未還款,系爭B砂石即歸黃○○所有 ,其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黃○○於101 年8 月13日提示 ,均遭退票,系爭B砂石已歸黃○○所有,黃○○自得出售 部分系爭B砂石,而無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另黃 ○○出售部分系爭B砂石僅得款約81萬2,400 元(計算式: 677 台砂石車×1,200 元/台=81萬2,400 元),原告主張 之砂石價值並不足採,本件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崴誠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見本 院卷四第116 頁),並由尹○○擔任連帶保證人,見證人則 為顏○○○○。顏○○○○另於同年10月18日出具系爭確認 書,其上記載確認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系爭B土 地上堆置之砂石原料(即系爭B砂石)為原告所有(見本院 卷四第120 頁)。
㈡崴誠公司曾向黃○○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黃 ○○收執,上開支票經黃○○於101 年8 月13日提示後,均 遭退票(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嗣黃○○提起請求 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1 年度鳳簡字第707 號判決黃○○勝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37 頁) 。
㈢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系爭B土地,為黃○○所有,其上 堆置系爭B砂石。黃○○自101 年10月15日起陸續變賣部分 系爭B砂石,後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砂石商業同業 公會測量結果,系爭B砂石現存25013.02立方米(見本院卷 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另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則 鑑定系爭B砂石總噸數剩餘10萬公噸(分見本院卷三第34頁 、第36-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砂石為其所有,黃 ○○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有權、債權云云,並提出證人顏○○ ○○、尹○○黃○○之證詞及系爭讓與契約、系爭確認書 等件為證,經查:
⒈證人顏○○○○固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下稱 重訴字第357 號)訴外人黃○○日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日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中證述:系爭B砂石所有 權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予原告云云(見重訴字第357 號卷 第155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簽立系爭讓與契 約、系爭確認書之前,其未向崴誠公司確認砂石是否有遭 他人設定權利及是否為崴誠公司所有,而當初系爭讓與契 約之標的即70萬噸砂石之堆放地點,雙方都講不出地號, 所以地號空著,只有拿照片作為附件,事後雙方才前往其 事務所補填地號及蓋章,雙方都講砂石在○○路兩側2 個 地方,第一次補的地號可能還不太夠,後來原告又要求其 簽立系爭確認書,增加系爭B土地之部分等情(分見本院 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證人顏○○○○斯時既 未曾確認讓與砂石標的之權利歸屬狀態,亦無查證讓與砂 石標的之實際坐落地號土地,本院自無從僅憑其所為之上 開證詞,即逕予認定原告確已取得系爭B砂石之所有權。 又觀之系爭讓與契約,就讓與砂石坐落土地之地號係經雙 方及見證人顏○○○○共同蓋章確認,堪認確由雙方當事 人達成合意無誤,惟系爭確認書則僅由顏○○○○1 人簽 署,是否符合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已非無疑,佐以原告 陳稱:簽具系爭確認書當時,因崴誠公司已經停業,無法 聯絡吳○○、尹○○,故未將之交予崴誠公司簽名乙情( 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是系爭確認書既未經崴誠公司同 意,僅由原告片面託請證人顏○○○○予以記載,自無從 以之認定系爭B土地確亦屬系爭讓與契約之讓與砂石標的 坐落土地。
⒉系爭讓與契約經雙方當事人確認補正後,其第2 條明確記 載,讓與動產標的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系爭A 土地及高雄市○○區○○○段○○○○○○段○000 ○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約定包含系爭B土地,又參以 崴誠公司曾提出申請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工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從事砂石碎解加工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11月2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輔導稽查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分見 重訴字第357 號卷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崴誠公司



既有使用○○○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砂 石業,佐以系爭B土地坐落位置,核與系爭讓與契約所載 地號土地間,相隔多筆土地,距離亦遠,原告及崴誠公司 實無誤認之可能。而系爭A土地及○○○段000 、000-00 、000-00地號土地,分屬兩處不同土地區域,兩者相隔同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見重訴字第357 號卷第101 頁,本院卷四第94頁),核與證人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讓與契約第2 條之讓與標的,雙 方都知道特定在哪兩個位置,重點就是砂石放兩個地方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更證原告與崴誠 公司間讓與砂石之坐落地號,應僅如系爭讓與契約第2 條 所載,而無兼及系爭B土地。
⒊證人顏○○○○於重訴字第357 號事件中證稱:原告與崴 誠公司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後,過幾日,原告拿著崴誠公司 前於101 年7 月15日另與日公司所簽訂之讓渡協議書, 表示崴誠公司各積欠原告及日公司債務,原告與日公 司約定要合作經營,原告同意將崴誠公司之生財工具點交 予日公司,且用日公司之名義經營,故在伊見證下, 原告、崴誠公司及日公司之代表在場同意簽署點交確認 書,原告當時有認同該點交確認書,形式上由崴誠公司點 交給日公司,該點交確認書之甲方、乙方書寫顛倒,至 於實際上有無點交,伊並不清楚等節(分見重訴字第357 號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 證人尹○○則於該案證述:崴誠公司確積欠日公司債務 ,有與日公司簽立上開讓渡協議書、點交確認書,但當 日未到現場點交,而簽立該讓渡協議書之前,崴誠公司之 機具設備另有讓與頌真公司(應即黃○○)等詞(見重訴 字第357 號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上情核與證人吳○ ○證述崴誠公司先後將設備買賣讓渡予黃○○、日公司 及原告,均無實際交付等語,互可勾稽(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9號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 ,而徵之崴誠公司與日公司間之讓渡協議書,其內載明 崴誠公司所有之砂石原料,坐落在如系爭讓與契約第2 條 所約定之地號土地(見重訴字第357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未見包含系爭B土地,堪認崴誠公司先後以債權契約 讓與砂石予日公司、原告時,其砂石標的之坐落土地, 均未包括系爭B土地。而原告在與崴誠公司、日公司三 方協商過程中,既明知並承認崴誠公司與日公司間所簽 訂之讓渡協議書、點交確認書,並進而與日公司簽立合 作經營協議書(見重訴字第357 號卷第26頁),苟砂石坐



落土地之地號有所錯誤、漏載,何以未見原告於三方協商 時有加以爭執甚或要求補正之情,此顯悖於情理,原告事 後獨就系爭讓與契約主張讓與砂石標的另有坐落在系爭B 土地云云,當無可採。
⒋證人尹○○雖於重訴字第357 號事件中證稱:顏○○○○ 係按照伊與原告之意思研擬系爭讓與契約,砂石所有權已 歸於原告,惟仍由伊管理經營,伊未將砂石交付或設定權 利予原告以外之人,砂石除堆置在○○路砂石場外,另有 20萬噸以上在黃○○土地上云云(見重訴字第357 號卷第 220 頁至第221 頁),惟崴誠公司確曾與日公司簽訂讓 與砂石之債權契約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證人尹○○所述 已有不實,而難採信;復證人尹○○於該次證述過程中, 經提示系爭讓與契約後,亦未曾言及讓與砂石標的之坐落 地號有錯誤、漏載之情,自難推認證人尹○○所稱之砂石 位置,即包含系爭B土地。此外,證人即崴誠公司○○黃 ○○雖證稱崴誠公司之砂石在○○路公司旁及對面馬路等 語(分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6頁), 惟其並無明確表明堆置砂石之土地地號,本院實難遽認其 所指土地即為系爭B土地。
⒌循此,證人顏○○○○、尹○○、吳○○、黃○○之證詞 以及系爭確認書,均無從證明系爭B砂石亦為系爭讓與契 約之標的,原告主張系爭B砂石為其所有,即無可採,是 黃○○出售部分系爭B砂石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可言,原 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 係為據,請求被告阮○○等4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從憑採。
㈡崴誠公司曾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黃○ ○收執,該支票經黃○○於101 年8 月13日提示後,均遭退 票,嗣黃○○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 1 年度鳳簡字第707 號判決黃○○勝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尹○○證述:有向黃○○借款乙情相符(見 重訴字第357 號卷第222 頁),自堪認定黃○○對於崴誠公 司確有債權存在。再參以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 之前去崴誠公司購買砂石時,尹○○曾表示堆放在黃○○土 地上之砂石,係他(應指崴誠公司)所有,但向地主(應指 黃○○)借錢抵押給地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證 人陳○○亦結稱:伊任職於○○,黃○○係銀行客戶,黃○ ○與另一名男子於101 年間多次到銀行提領鉅額現金,伊提 醒黃○○要小心些,黃○○表示親戚在做砂石業,且以砂石 作為抵押,貸放金錢予親戚沒問題等語,當時該名男子有一



直點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再原告固主張 崴誠公司係向黃○○承租系爭B土地堆放砂石云云,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租約證明承租土地之範 圍,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黃○○與崴誠公 司間就系爭B砂石存有流質契約,尚非虛妄。而黃○○本於 其主觀認知及該流質契約之約定,就部分系爭B砂石予以出 售取償,難謂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故原告主張崴誠 公司僅係向黃○○承租系爭B土地堆放系爭B砂石,黃○○ 將之出售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債權 云云,皆無足採。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黃○○依憑其對崴誠公司之 債權及相關流質契約之約定,就部分系爭B砂石予以取償, 俱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 分主張,同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阮○○等4 人連帶給付519 萬1,33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一
┌─┬───────┬──────┬─────────┐
│編│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備註 │
│號│ │ │ │




├─┼───────┼──────┼─────────┤
│1│高雄市○○區 │ ─ │合稱系爭A土地(分│
│ │○○○段000-0 │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
├─┼───────┼──────┤第81頁,本院卷四第│
│2│高雄市○○區 │ ─ │74頁至第78頁、第80│
│ │○○○段000 │ │頁),堆置在系爭A│
├─┼───────┼──────┤土地上之砂石,下稱│
│3│高雄市○○區 │ ─ │系爭A砂石。 │
│ │○○○段000-0 │ │ │
├─┼───────┼──────┤ │
│4│高雄市○○區 │ ─ │ │
│ │○○○段000-0 │ │ │
├─┼───────┼──────┼─────────┤
│5│高雄市○○區 │高雄市○○區│合稱系爭B土地(分│
│ │○○○段000-00│○○段000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
├─┼───────┼──────┤第85頁,本院卷四第│
│6│高雄市○○區 │高雄市○○區│68頁至第73頁、第81│
│ │○○○段000 │○○段000 │頁至第83頁),堆置│
├─┼───────┼──────┤在系爭B土地上之砂│
│7│高雄市○○區 │高雄市○○區│石,下稱系爭B砂石│
│ │○○○段000-0 │○○段000 │。 │
├─┼───────┼──────┤ │
│8│高雄市○○區 │高雄市○○區│ │
│ │○○○段000-0 │○○段000 │ │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101 年4 月26日│AD0000000 │400萬元 │
├─┼───────┼─────┼───────┤
│2│101 年6 月22日│AE0000000 │200萬元 │
├─┼───────┼─────┼───────┤
│3│101 年8 月7 日│AE0000000 │ 64萬4,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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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