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李明全
被 告 黃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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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寶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103 年度重訴字第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原告地址欄關於「昌盛街」更正為「昌盛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原告地址欄關於「昌盛路」 誤載為「昌盛街」,上開文字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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