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蔡國文
張莉茹
被 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被 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協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圓股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 證,惟因原告未指明有何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且本院依職 權亦查無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時尚無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其訴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 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 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