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和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蔡宗宜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483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94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7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永和、蔡宗宜均自民國壹百零肆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永和、蔡宗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永和、蔡宗宜因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 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涉 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伴隨 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且參酌被告楊永和自承其於案發後 連夜前往桃園朋友家中躲避,被告蔡宗宜亦供稱其於案發後 都在高雄市隨便跑,因為聽聞警察要找其,故其沒有回家等 語,被告蔡宗宜先前復有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 告2 人均有逃亡之虞。再審諸被告2 人之供述,對於案情均 仍避重就輕,且其等所述與相關證人間之證詞亦未一致,另 有共犯黃境號尚未到案,並參酌本案被告蔡宗宜係以配合共 犯黃境號不實說詞之方式犯案,足認被告2 人均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末衡以被告2 人本案所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 重大,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1 月23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104 年3 月30日交互詰問完畢,經本院於同日解除被告2 人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茲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 依被告2 人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唐大衛之指述及卷內 相關書證、物證,認被告2 人所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犯嫌均 仍屬重大,且其等所犯擄人勒贖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非輕。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參佐被告2 人於案發後皆有未返回平日住居所而藏匿友 人住處之情,此經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堪認被告2 人犯罪後均有畏罪逃匿之事實。復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
、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暨本案審理之進度,認為確保後續審 理程序或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2 人均仍有羈押之 必要,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規定,自104 年4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被告楊永和及其辯護人雖以:本件已調查證據完畢,羈押原 因已消滅;被告蔡宗宜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蔡宗宜已坦承 全部客觀事實,相關證人均亦已詰問完畢,無串證之問題, 且被告蔡宗宜本身有精神疾病,需定期前往醫院拿藥,並無 逃亡之可能等語,當庭聲請具保停止被告2 人之羈押。查本 案因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本院已解除對於被告2 人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惟被告2 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上述理 由,認命被告2 人具保,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蔡宗宜雖罹有精神疾病,然看守所內亦有醫護人員得 對被告蔡宗宜施以診療,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執前開情詞, 均難認對被告2 人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影響,且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應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事由,是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俱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