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丁炎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44、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丁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交付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共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丁炎與民國103 年村里長選舉高雄市燕巢區深水里里長之 候選人鄭景茂(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為鄰居關係,李丁炎為使不知情之鄭景茂得以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㈠103 年10月間某日,在 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22之李胡足住處附近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交付2,000 元之 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李胡足,要求其本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 共2 人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鄭景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而李胡足允諾後收受之。㈡103 年11月間某日,在址 設高雄市○○區○○里○○巷0 ○0 號之鄭秀雲住處,以每 票1,000 元之對價,交付3,000 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鄭秀 雲,要求其本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 人於上開里長選舉 時,投票予鄭景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鄭秀雲允諾後 收受之。㈢103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里○○巷0 ○0 號之李枝寶住處,交付1,000 元之賄 賂予有投票權之李枝寶,要求其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 鄭景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李枝寶允諾後收受之。又 前述李胡足、鄭秀雲受李丁炎委託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 後,均未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致李 丁炎對李胡足、鄭秀雲同戶籍有投票權家屬行賄之意思表示 ,俱未到達,而均止於預備之階段。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接獲檢舉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李胡足、鄭秀 雲、李枝寶(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到案說明,並經李丁炎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丁 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93、94、121 至123 、125 、128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8頁背面),並經證人李 胡足、鄭秀雲、李枝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見 警卷一第48至61頁;偵卷一第38至42、49至53、67至72、11 2 、113 頁),復有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 證人鄭秀雲、李枝寶及李胡足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 、3 至5 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再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 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所 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 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 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 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 於前開時、地,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證人李胡足、鄭秀雲 、李枝寶,要求於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鄭景茂,另被告對證 人李胡足、鄭秀雲行賄時,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意思及轉 交賄款予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其 中關於經李胡足、鄭秀雲、李枝寶三人直接收受賄款部分, 因其等對賄款交付之目的已有認識而收受,自均屬交付賄賂 無訛;至被告囑託李胡足、鄭秀雲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 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二人已將前述賄款轉知、轉交 予其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被告賄選意思表示尚 未到達,而均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又投票交付賄賂罪與該罪之預備行為,所侵害者均 為同一國家法益,故被告雖於對證人李胡足、鄭秀雲行賄時 ,一併預備對渠等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仍應祇論以投票交 付賄賂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再者,本件被告前開各次交付賄賂之行為,目的均係為尋求 各該受賄者支持候選人鄭景茂,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論以一 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一第94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 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 選風之主要根源,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 治之真意,本件被告知悉賄選行為破壞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 ,竟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里長,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賄選,其 行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考量本件賄款金額6000元之賄選規模,兼衡賄選 對象之人數、被告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 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尊 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示警惕。此外, 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褫奪公權4 年。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 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 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 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 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 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 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 第253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 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李胡足、鄭秀雲、李枝寶等3 人涉犯之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投票受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選偵字第13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三第 88頁),是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檢察官迄今仍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證人李胡足、 鄭秀雲、李枝寶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交付予證人李胡足、鄭秀雲、李 枝寶之賄賂各1,000 元(已交付之賄賂共1,000 元×3 =3, 000 元)及預備交付予證人李胡足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 賂1,000 元、預備交付予證人鄭秀雲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之 賄賂2,000 元(預備交付之賄賂共1,000 元+2,000 元=3, 000 元;已交付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6,000 元), 雖均未扣案,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揆諸前 開說明,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