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謝秋蘭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5437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甲○○、丙○○、乙○○均係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保全公司)、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管理公司)之董事,並由甲○○擔任董事長,丁○○ 則係上開2 公司之實際監察人(借「賴○○」之名義登記) ,上開4 人均係公司法第8 條所指之公司負責人,負有製作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文書之義務,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渠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丙○○、丁○○、乙○○(下稱甲○○等4 人)明 知大○保全公司於民國98、100 年間,於分配前1 年盈餘時
,部分盈餘保留作為公司營運資金,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製作98、100 年度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 盈餘表,虛增盈餘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股利 共新臺幣(下同)134,282 元、1,066,715 元等不實事項後 ,先後於99年5 月間某日、101 年5 月間某日,持向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申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 使上開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9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 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3,428元、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06,671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甲○○、丁○○、乙○○復明知大○保全公司、大○管理公 司於101 、102 年間,於分配前1 年盈餘時,部分盈餘保留 作為公司營運資金,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101 、 102 年度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虛增 盈餘分配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大○保全公司現金股利 共817,506 元、344,584 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管 理公司現金股利555,716 元等不實事項後,先後於102 年 5 月間某日、103 年5 月間某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 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 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以上開不 正當方法分別逃漏大○保全公司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 營利事業所得稅81,750元、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4,458元、大○管理公司101 年度未分配盈 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43,798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等4 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正、反面、第47頁),核與證人 賴○○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第 41頁,調偵卷第181 頁),另證人即不知情之會計師洪○○
亦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調偵卷第179 至183 頁)。此外, 並有:㈠大○保全公司、大○管理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各 1 份(見他字卷第4 至7 頁);㈡大○保全公司96年度、97年 度、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大○管理公司98年度、99年 度、100 年度、101 年、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各1 份(見調偵卷第79、81、84、87、90、100 、 102 、105 、108 、112 、115 、118 頁);㈢大○保全公 司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大○管理公司98年度 、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各1 份(見調偵卷第78、80、83、86、89、99、10 1 、104 、107 、111 、114 、117 頁);㈣大○保全公司 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大○管理公司98年度、99 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各1 份(見調偵卷第75、109 頁,以上均正面;同案卷第 79、81、84、87、100 、102 、105 、112 、115 頁,以上 均反面);㈤大○保全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1 份( 見調偵卷第110 頁);㈥大○保全公司暨所屬公司100 年度 至103 年度股東大會、董監事會議記錄各1 份(見調偵卷第 141 至149 頁);㈦大○保全公司暨所轉投資大○管理公司 102 年度第一次股東大會開會會議記錄、102 年度元月份董 監事開會會議記錄、董監大會會議簽到冊、102 年度6 月份 董監事開會會議記錄、董監大會會議簽到冊各1 份(見他字 卷第25頁,調偵卷第20至22、55至57頁);㈧大○保全公司 102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見調偵卷第185 頁) ;㈨大○保全公司股利匯款回條、支出證明單共9 張(見調 偵卷第162 、163 、171 頁);㈩大○保全公司102 年度開 立股利憑單明細表1 份(見調偵卷第186 頁);大○保全 公司暨所屬轉投資大○管理公司103 年度第2 次股東大會會 議記錄1 份(見調偵卷第169 頁);被告甲○○所編製之 大○保全公司、大○管理公司股東申報分配盈餘總表、股東 支領股利總表各1 份(見調偵卷第160 、161 頁);被告 甲○○所編製之大○保全公司、大○管理公司股利憑單股利 淨額、實際分配股利總額、兩者差額之明細表1 份(見調偵 卷第192 頁)等證物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等4 人上 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合,應堪採認為 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 人之犯行堪予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等4 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於101 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 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 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對 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修正後則將公司負責人受罰 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於較輕之「拘役」、「罰金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 ○等4 人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四、按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則分別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 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經查,被告甲○○、丙○○、乙○○均 係大○保全公司、大○管理公司之董事,被告丁○○則係上 開2 公司之實際執行監察人業務之人(借「賴○○」之名義 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甲○○等4 人供承在卷,並有大○保 全公司、大○管理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按( 見他字卷第4 至7 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等4 人 均係公司法第8 條所指之公司負責人,應堪認定,而渠等均 負有製作上開2 公司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等文書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甚灼然。是 核被告甲○○、丁○○、乙○○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為( 共5 罪),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共2 罪)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甲○○等4 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被告 甲○○、丁○○、乙○○就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等4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逃漏稅捐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等4 人登
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丁○○、乙○○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被告丙 ○○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甲○○、丁○○、乙○○所犯如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間,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 編號1 、2 所示之2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等4 人無視於法令之規定,竟 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正當方式,分別逃漏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稅捐,所為不僅損害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對於公司治理之健全亦屬有害,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 均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逃漏 之稅款補足,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 配盈餘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5 份附卷可查(參本院訴字 卷第95至99頁),顯見渠等事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尚見悔改之心;另考量被告甲○○身為上開2 公司之董事長 ,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對於上開2 公司之不正當逃漏稅捐行 為,應負較其他被告更重之責任。另考量:㈠被告甲○○之 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大○保全公司、大○管理公司之董事 長,月收入約60,000元、70,000元,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 女,與父親同住;㈡被告丙○○之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視 聽設備器材專業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45,000元,已婚, 育有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與太太及2 位姊姊同住;㈢被告 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電梯新設公司之負責人,月 收入約60,000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與太太及子女同住 ;㈣被告丁○○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已婚,與太 太同住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末衡量渠等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所逃漏之稅額不高、前科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狀,均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渠等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五、另被告甲○○、丁○○、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 按,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將所逃漏之稅款 補足,均如前述,顯見渠等已有悔意,應認經此偵、審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對被告甲○○宣告緩刑3 年,另對被告丁○○、 乙○○分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然考量被告甲○○、 丁○○、乙○○之犯行仍造成國家稅捐稽徵及公司穩健治理
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渠等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10 0,000 元,被告丁○○、乙○○應向公庫各支付80,000元,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大○保全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盈餘│股利憑單股│實際分配股│股利憑單金│未分配盈餘│未分配盈餘│逃漏未分│
│號│分配│利淨額總計│利總計 │額與實際分│申報書申報│申報書虛增│配盈餘加│
│ │年度│(分配前一│(分配前一│配金額差額│盈餘分配金│盈餘分配金│徵10% 營│
│ │ │年度盈餘)│年度盈餘)│ │額 │額 │利事業所│
│ │ │ │ │ │ │ │得稅金額│
├─┼──┼─────┼─────┼─────┼─────┼─────┼────┤
│1 │ 98 │ 202,965 │ 68,683 │ 134,282 │ 202,965 │ 134,282 │ 13,428│
├─┼──┼─────┼─────┼─────┼─────┼─────┼────┤
│2 │100 │1,341,443 │ 274,728 │1,066,715 │1,341,443 │1,066,715 │ 106,671│
├─┼──┼─────┼─────┼─────┼─────┼─────┼────┤
│3 │101 │1,028,051 │ 210,545 │ 817,506 │1,028,051 │ 817,506 │ 81,750│
├─┼──┼─────┼─────┼─────┼─────┼─────┼────┤
│4 │102 │ 433,330 │ 88,746 │ 344,584 │ 433,330 │ 344,584 │ 34,458│
└─┴──┴─────┴─────┴─────┴─────┴─────┴────┘
附表二:(大○管理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盈餘│股利憑單股│實際分配股│股利憑單金│未分配盈餘│未分配盈餘│逃漏未分│
│號│分配│利淨額總計│利總計 │額與實際分│申報書申報│申報書虛增│配盈餘加│
│ │年度│(分配前一│(分配前一│配金額差額│盈餘分配金│盈餘分配金│徵10%營 │
│ │ │年度盈餘)│年度盈餘)│ │額 │額 │利事業所│
│ │ │ │ │ │ │ │得稅金額│
├─┼──┼─────┼─────┼─────┼─────┼─────┼────┤
│1 │102 │ 832,458 │ 276,742 │ 555,716 │ 714,731 │ 437,989 │ 43,798 │
└─┴──┴─────┴─────┴─────┴─────┴─────┴────┘
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行為人│逃漏稅捐犯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1 │甲○○│附表一編號 1│甲○○、丙○○、丁○○、│
│ │乙○○│ │乙○○共同犯捐稽徵法第四│
│ │丙○○│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
│ │丁○○│ │稅捐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貳月、貳月、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甲○○│附表一編號 2│甲○○、丙○○、丁○○、│
│ │乙○○│ │乙○○共同犯捐稽徵法第四│
│ │丙○○│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
│ │丁○○│ │稅捐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叁月、叁月、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甲○○│附表一編號 3│甲○○、丁○○、乙○○共│
│ │乙○○│ │同犯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丁○○│ │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 │ │ │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
│ │ │ │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甲○○│附表一編號 4│甲○○、丁○○、乙○○共│
│ │乙○○│ │同犯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丁○○│ │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 │ │ │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貳│
│ │ │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甲○○│附表二編號 1│甲○○、丁○○、乙○○共│
│ │乙○○│ │同犯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丁○○│ │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 │ │ │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貳│
│ │ │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