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1號
KSDM,104,訴,111,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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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卿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張卿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李張卿春明知陳文恭係103年度高雄市三民區德仁里里長候 選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陳文恭於該處發放文宣品及原子筆,竟 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及以強暴、脅迫 妨害他人競選之同一犯意,上前以雙手環抱陳文恭右手臂, 並高喊:「賄選抓到了!」等語,數分鐘後始鬆手;李張卿 春於離去前,承上犯意,向陳文恭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文恭為競選活動。二、案經陳文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 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張卿春(下稱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雙 手環抱告訴人陳文恭右手臂,並高喊「抓到了!」,數分鐘 後始鬆手,及其離去前,向陳文恭恫「你小心一點!」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及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之犯行,辯稱:伊是臨時起意開 玩笑說「抓到了」,環抱告訴人手臂,並說「你不能走,我 打電話叫人來」,然後伊就打電話給伊先生,跟伊先生說告 訴人在這邊,問伊先生要不要過來向告訴人打招呼,因為很 久沒有碰面、交集,伊先生回答沒有,之後伊就放開告訴人 ,伊知道告訴人沒有在賄選,伊要離開時像關心小孩子一樣



關心告訴人,跟告訴人說「你要小心一點」,伊是白世賢的 鄰長,選舉時伊住處免費提供給所里長參選人白世賢當競選 服務處,這次選舉伊是支持白世賢云云。然查:(一)被告明知告訴人係103 年度高雄市三民區德仁里里長候選 人,其於103 年11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告訴人於該處發放文宣品及原子筆,竟上 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右手臂,並高喊:「賄選抓到了!」 ,數分鐘後始鬆手;其於離去前,向告訴人恫稱:「你給 我小心一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結證:伊是103 年德仁里里長候選人,伊於103 年11 月5 日下午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和里民大約十多名,發送選舉文宣時,突然遭被告環 抱住右手臂,並高喊「賄選抓到了」,時間長達5 分鐘, 這段期間伊一直請被告放開手,不然要對她提出妨害自由 告訴,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後來被告打了一通電話,手機 談話內容是說:「我抓到賄選了,你人在哪裡,趕快過來 」,手機通話完畢後,被告便放開伊手,這段期間,在伊 身旁的大樓住戶及一些民眾都有向被告說伊是在發放選舉 文宣品,被告便離開。被告離開時有用恐嚇的口吻向伊說 :「你給我小心一點」,伊感覺心生畏懼,害怕她對伊做 出不法舉動。伊當時在現場發放的是本人選舉文宣及原子 筆,4 千張文宣1 千元,筆一支3.2 元。伊與被告同住德 仁里,伊知道被告這個人約十幾年,但無任何交集,沒有 任何關係,沒有任何仇恨,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明 確(見偵一卷第2 至4 頁、偵二卷第5 至9 頁),並有文 宣及原子筆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5 頁)、現場照片1 張 (見偵一卷第14頁)在卷足佐。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質之被告亦自承:伊知道告訴人沒有在賄選,與告訴人 無任何交集,沒有任何關係,伊是開玩笑,伊是白世賢的 鄰長,選舉時伊住處免費提供給所里長參選人白世賢當競 選服務處等語,是被告既身為另一里長參選人白世賢之支 持者,見告訴人與其助選員共同於上開時、地,發放文宣 品及原子筆,亦知斯時告訴人是以103 年度高雄市三民區 德仁里里長候選人之身分正從事競選里長之活動,且其應 知「賄選」不但違法,候選人一旦遭人指控涉嫌賄選,容 有影響選情導致敗選之可能。衡情縱係與告訴人交情至深 之人,亦不可能值此競選之場合,以「賄選」作為開玩笑 之話題,其既與告訴人本無交情,且係另一候選人之支持 者,應無以雙手環抱陳文恭右手臂,並高喊「賄選抓到了 !」,數分鐘後始鬆手之方式開玩笑之可能。其雖又辯稱



僅說「抓到了」,而不是說「賄選抓到了」云云,然則被 告倘不是說「賄選抓到了」,而只是說「抓到了」,則被 告到底是抓到什麼,其於警詢時、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 始終語焉不詳,而其若非宣稱抓到賄選,又有何理由環抱 告訴人手臂不讓告訴人離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自相矛 盾,應無足採。再被告辯稱:伊要離開時像關心小孩子一 樣關心告訴人,跟告訴人說「你要小心一點」云云,然則 ,被告既剛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競選,豈有可能於 離去時瞬即改變態度,以關愛子女之態度要告訴人小心一 點,況被告身為另一里長參選人之支持者,且與告訴人本 無交情,又有何動機以關愛子女之心態關心告訴人?由是 ,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無理由,屬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強制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犯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1 行為觸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論處。至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應分別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強制罪及刑法同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被告以強制、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競選 ,破壞選舉公平性,妨害國家民主政治正常發展,所為殊有 不該,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自 稱學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本章妨害選 舉之罪者,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係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規定,依情節就被告所犯之罪併予宣 告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 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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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